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訴,25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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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唯真律師
被 告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CE MAX HOLDINGS LIMITED代 表 人 柯承亨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承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ACE MAX HOLDINGS LIMITED,業經其代表人柯承亨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其公司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數位生活相關產品供應商,為向訴外人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出售裝有鋰電池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DVB-TTV)之目的,自2008年(即民國97年)起向被告採購型號為4900mAh, H606696之鋰電池(Li-Polyer Battery,下稱系爭4900鋰電池),有兩造間訂購單可證。

詎伊於2009年(即98年)6月間接獲天瀚公司反應,其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4900鋰電池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於德國商場店面展示時發生燒毀事件,並指出燒毀是由於被告提供之系爭4900鋰電池所致,伊旋於2009年6月15日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分析系爭4900鋰電池品質不良發生原因及提出改善方案。

被告坦承疏失,並於2009年6月17日向伊提出改善方案,承諾解決電池品質不良之情形,為切實了解本件「七吋數位相框電視」起火原因,伊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商研院)就事故原因進行鑑定,依中華商研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前鑑定報告書)第28頁分析結論顯示,該「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燒燬事故,確實為被告提供之系爭4900鋰電池所在位置起火所致,且應可排除其他部分:充電器、電器插孔、天線及其連接處、電路板為起火處。

嗣於2010年(即99年)1月14日伊又再度接獲通知,使用被告系爭4900鋰電池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於德國商場店面展示時發生燒燬事件,為解決被告鋰電池瑕疵之問題,伊乃與被告於2010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更換為型號3200mAh, H659950H之電池(下稱系爭3200鋰電池),並分攤召回「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及重工之費用。

然被告於2009年至2010年間交付之鋰電池有瑕疵,雖經被告提供不同型號之電池並更換後,仍有不符約定及通常交易觀念之瑕疵,導致再次於展示時起火,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為保證更換後之鋰電池與樣品有同一品質,曾提出重工後之鋰電池樣品及鋰聚合物電池承認書,依上開鋰聚合物電池承認書第3頁所載,該電池即便於短路測試之條件下,應不著火也不會爆炸,是無論基於一般電池之性能或依照被告提供之承認書,被告就其交付之鋰電池負有擔保產品不著火且不爆炸之責任。

詎伊於2011年(即100年)9月22日接獲天瀚公司通知,重工後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產品於店面展示時仍發生燒燬,且在四個通路中已發生5起「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燒燬事件,由於產品有嚴重安全瑕疵,不可能再將產品召回。

再上述被告所提供鋰電池自燃之瑕疵,並非伊於受領貨物時,盡通常檢查之義務核對鋰電池品名、型號及清點數量是否相符所能即知,惟伊於接獲天瀚公司通知,獲知被告於2010年7月間交付之鋰電池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後,旋於2011年9月27日將重工後「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產品燒燬事件通知被告,已符合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自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天瀚公司2011年9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之記載,伊遭客戶天瀚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又天瀚公司因該產品鋰電池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解決,要求退回尚未出售及已回收之產品1,997台,並依照每台出貨價格計算、開立請款單,總金額為美金179,730元。

伊遭受此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之電池不良所致,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前開損失,爰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美金179,73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伊於2009年至2010年間交付之系爭4900鋰電池有瑕疵,雖經伊提供不同型號電池並更換後,仍有不符約定及通常交易觀念之瑕疵,導致再次於展示時起火云云,惟依原告所述,所謂因伊交付之鋰電池有瑕疵而發生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燒毀事故有二:其一於2009年6月間、2010年1月間發生在德國商場店面展示時之事故(以下稱事故一),另一則為2011年9月間於4個通路店面展示時發生5起事故(下稱事故二)。

在事故一,兩造達成更換不同型號之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分攤費用之協議,惟更換不同型號之系爭產品後仍發生事故二,向其採購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天瀚公司因而要求退回總價美金179,730元之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其乃就此向伊求償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先就事故二之發生與系爭產品有關負舉證責任。

又究有無發生事故二之燒毀事件,原告雖提出天瀚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並未提出例如德國方面針對火災之消防事故報告等,則僅依天瀚公司之單方說詞,是否確有所謂「4個通路店面展示時發生5起事故」,即非無疑。

再者,縱有事故二之發生,原告亦應提出與系爭產品有關之證據,然原告僅以「再次」等語句論述,並提出其於事故一即2009年6月間事件發生時委由中華商研院製作之前鑑定報告書為說明,似是推論事故二之發生原因與事故一相同。

惟前鑑定報告書既係針對2009年6月間發生之事故一所作成,當時原告採購之產品型號為4900mAh,H606696,而事故二則發生於2011年9月22日,原告採購之型號為3200mAh, H659950H,則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如何能適用於產品型號已有不同,且已事隔2年多之事故二?更遑論得以之推論事故一、二之發生係基於相同原因,是前鑑定報告書自無從作為系爭鋰電池有瑕疵之證據。

㈡就事故一所為之前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單方委託中華商研院所作之鑑定,且鑑定資料均係原告片面指述,依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二節鑑定依據參、其他說明:第一至三點之記載,可知原告提供鑑定之所謂殘餘物是否係因現場起火所造成,鑑定報告並未進行確認,而該鑑定完全僅憑原告提供之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供參酌,且縱鑑定單位作出鑑定結論,亦不包含是否係因系爭產品未符合設計規範所造成之分析。

又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四章鑑定分析第一節壹、鑑定依據二之記載可知,因鑑定單位於判斷起火處時,係以鑑定標的之殘餘物與原告提出之所謂新品(比對物)為比對,來確定鑑定標的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相對於比對物之何位置,進而作出下述之鑑定結論,若兩者規格並未確認相同時,其起火處結論亦可能有所誤差,例如依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為本體正面之左側(即本體背面之右側),而對照比對物之構成,上開部位為電池即系爭產品之部位,然若兩者規格不同,殘餘物燃燒最嚴重區域之正面左側(即背面之右側),未必與比對物相同係電池即系爭產品之部位,則鑑定結論即可能有所不同。

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頁伍、鑑定結論亦僅載明「鑑定標的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為本體正面之左側(即本體背面之右側),對照比對物之構成,係電池所在之部位,此為起火處之可能性極高」,則縱然上開鑑定結論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蓋該鑑定所憑資料已有疑義,已如前述),亦僅能得出起火點係於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系爭產品所在部位,而無法證明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造成起火。

㈢事故一發生後之處理程序,並非表示伊承認系爭4900鋰電池有瑕疵,蓋因事故一發生原因不明,無法確認因系爭4900鋰電池所致,故兩造並無所謂「解決系爭產品瑕疵」之協議,僅係於原因不明、責任無法判定之情況下達成分攤損失之合意,由原告改採購型號為3200mAh,H659950H之鋰電池而為更換,被告則於其後之價格上予以折讓;

且因起火原因亦不排除係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本身構造或線路設計之問題所導致,原告亦因之改變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設計及規格,故伊於事故一之處理並無自認瑕疵而有無償更換系爭產品之情形,原告亦非單純更換系爭產品之重工,而係變更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設計及規格,故兩造並未確認事故一之發生係因系爭4900鋰電池有瑕疵,伊亦未承認。

另從事故一發生後,原告仍繼續向伊採購型號為4900mAh,H606696之鋰電池可知,如4900mAh,H606696之鋰電池果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原告何以仍持續採購?顯見系爭4900鋰電池並無瑕疵。

㈣又事故二中,依系爭3200鋰電池之採購單所示,原告採購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而伊提出之鋰聚合物電池承認書(下簡稱系爭承認書)則為其後之2010年7月9日,可知於原告採購時尚未有系爭承認書,兩造根本無可能將承認書之內容定為系爭產品之品質內涵,並約定為買賣契約之要素,而達意思合致之情形,故本件買賣並非民法之貨樣買賣甚明。

又系爭承認書有關「該電池即便於短路測試之條件下,應不著火也不會爆炸」之記載,僅係表明該電池之測試結果,並無擔保品質之意思;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記載有擔保品質之意,亦僅限於相同測試環境、條件下,而非如原告逕自擴張解釋為「須擔保產品不著火也不會爆炸」而無所限制。

而依前鑑定報告書第7頁肆、電器設備火災因素,可知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起火原因有「短路」或「過載」之二種可能,因原告尚未證明起火之原因為何(已如前述),縱認伊有擔保系爭產品短路時不會著火,但若起火原因為過載而非短路,亦非伊所應負責之範圍;

實則,本案之起火原因如確認係發生於系爭產品,其可能發生之原因應為「過載」,即導線之載流容量超過導線之容許安培容量(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頁肆、電器設備火災因素之記載),因事故一、二均發生於商場店面展示,而非一般消費者處所,而因商場店面展示時通常未卸載電池即連接電源,故即易造成過載之現象,此節亦可由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到其德國客戶同意折讓,而另尋非檯面通路銷售之內容可得證明,因事故均非發生於一般消費者,而可能係因商場之使用狀況所造成,故銷售予消費者尚無安全之疑慮,否則原告之德國客戶豈敢冒造成人命損害之風險而願另尋管道銷售,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如係因過載造成,即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關,應屬原告客戶於商場店面展示時使用不當所致。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張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份,原告主張依民法345條第2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關於買賣契約要素之規定,並非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至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如伊所為給付(提供之系爭產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何以不能補正而須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亦未說明;

又本件事故一發生後,原告係於2010年6月18日改行採購型號3200mAh,H659950H之系爭產品而為更換,已如前述,惟其既曾針對起火點為系爭產品而有所疑問,自應於上開型號系爭產品交付時從速檢查,而非托詞係因通常檢查無法即知,卻於事隔一年多之2011年9月27日方提出主張,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之上開型號系爭產品,除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之權利。

㈥原告主張係以天翰公司要求退回尚未出售及已回收之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每台出貨價格90美元計算賠償金額為179,730美元,惟原告提出之天瀚公司Debit Note上有關產品之記載「7"Picasso DVB-TⅡ」與天瀚公司向原告採購之「7" PHOTO FRAME PICASSO DVB-T」已有不同,則上開Debit Note是否與本件有關,尚非無疑;

且從上開Debit Note內容觀之,亦未見與系爭產品之關聯,況如上開Debit Note與本件有關,原告亦應說明天瀚公司是否業已退回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予原告,此部分涉及原告是否確實已有相關之賠償責任發生,而得轉向伊請求。

再者,原告稱天瀚公司係於2011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然參其第2頁之騎縫郵戳有101.2之記載,則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應非2011年(100年)9月22日而係101年2月;

又天瀚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Debit Note係記載退回1,997台,嗣其後發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卻聲稱「將退回」全數2,000台,前後數量有明顯差異,故本件是否確有天瀚公司退回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事實,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不得單憑一記載仍有疑義之Debit Note為證據。

另天瀚公司據以要求原告負上開美金179,730元之賠償責任,依其存證信函所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其與原告之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對於產品之責任負完全義務,對於因產品所造成甲方(按即天瀚公司)必須對任何第三人負擔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身體、健康、生命或財產之責任時,乙方(按即原告)應負擔全部之責任及費用」,故縱因事故二之發生,而造成天瀚公司須對合作商場負擔責任時,亦應僅有其已出售回收之7吋數位相框電視部分,其尚未出售之部分則無所謂必須對第三人負擔責任之問題,自亦無要求原告負全部責任及費用之依據,故上開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美金179,730元賠償責任,金額亦非正確。

縱法院認原告確實對天瀚公司負有美金179,730元之賠償責任,然此金額亦非原告之損失金額,蓋如原告受有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退貨,上開退貨產品仍有經濟價值,故美金179,730元之金額應扣除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價值,方為原告之損失,否則原告將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㈦由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3200鋰電池於一般客觀條件下,其相關運作、散熱及充放電並無任何不良之情形,縱鑑定認為無法排除起火原因為燒燬系爭數位相框之電池正極隔膜損耗,導致電池內正負極直接短路而放電產生電弧火花起火之結論,然原告對於究竟是否因系爭數位相框之電池隔膜耗損而起火,並未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前鑑定報告書復僅係推測之詞,未見任何實質依據,加以經鑑定報告之實測,系爭3200鋰電池之保護元件亦在其異常時刻均能隨時發生功效而不致起火,是伊所交付之標的物即系爭3200鋰電池應屬合於品質而不具瑕疵之物,故本件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屬原告或其經銷商之不當使用,或非於一般常溫下,對系爭數位相框進行使用,方可能造成如前鑑定報告書所述電池內部正負極直接短路而放電產生電弧火花起火之推測結果,故難認伊所交付之電池為瑕疵物,並推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2008年9月16日以採購訂單向被告採購5,000個Li-Polymer Battery, 4900mAh, H606696(即系爭4900鋰電池),又於2010年6月18日以採購單向被告購買15,000個Li-Polymer Battery,3.7V 3200mAh, H659950H(即系爭3200鋰電池),有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提出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曾於2009年6月15日、2010年1月14日、2011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所生產之鋰電池有瑕疵,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200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4900鋰電池,裝置於出售予天瀚公司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因該鋰電池品質不佳,致該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於德國商場店面展示時發生燒燬事件,兩造於2010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更換為系爭3200鋰電池,並分攤召回「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及重工之費用,被告並提出重工後之系爭3200鋰電池之樣品及鋰聚合物電池承認書,擔保系爭3200鋰電池不著火且不爆炸之責任,詎重工後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產品於店面展示時再次發生燒燬,且在四個通路中已發生5起「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燒燬事件,其於2011年9月22日獲知被告於2010年7月間交付之鋰電池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旋於2011年9月27日通知被告,符合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自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就系爭3200鋰電池是否為貨樣買賣?㈡原告主張其出售予天瀚公司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因系爭3200鋰電池有瑕疵而燒燬,是否為可採?㈢如是,被告是否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是,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3200鋰電池是否為貨樣買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3200mAh,H605590H型號之電池(即系爭3200電池)為貨樣買賣,並提出被告出具系爭承認書為證,然被告否認之。

而查,依原告就系爭3200鋰電池之採購單所示,採購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而系爭承認書係被告於2010年7月9日始出具,顯見被告於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前並未提出系爭承認書,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向被告採購系爭3200鋰電池前,曾提供系爭3200鋰電池樣品,且承諾以系爭承認書之內容為品質內涵之保證,並約定以之為買賣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3200鋰電池為貨樣買賣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予天瀚公司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因系爭3200鋰電池有瑕疵而燒燬,是否為可採?⒈雖原告主張係因系爭4900鋰電池之品質不良,致其使用該鋰電池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於德國商場店面展示時發生燒毀事件,被告受其通知後坦承疏失,並於2009年6月17日向其提出改善方案,承諾解決電池品質不良之情形,嗣於2010年1月14日又發生燒毀事件,兩造於2010年6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更換為系爭3200電池,並分攤召回「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及重工之費用云云,並提出鋰電池改善方案、前鑑定報告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然查,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為本體正面之左側(即本體背面之右側),對照比對物之構成,係電池所在之部位,此為起火處之可能性極高」,僅表示電池所在位置為起火處之可能性極高,並未明確指出係因電池之瑕疵而導致起火,且該鑑定報告第二節鑑定依據參、其他說明部分亦記載「一、依據委託單位所述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而本院受理委託後,僅依據委託單位提供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經燒毀之車用液晶顯示器殘餘物進行起火點研判,並無就上開資料、殘餘物與現場起火等關聯性進行確認。

二、本案並無消防單位之火災鑑識報告、閉路電視監視紀錄及保全訊號傳輸紀錄畫面,亦無針對火災發生當時起火情形、救災過程及相關其他人員之筆錄等資料可供參酌,一切僅依據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進行本案鑑定,同時,火災現場業已完成更新重整,故本院亦無法依此進行現場勘查及重建。

三、本案鑑定範圍並無就鑑定標的之電氣構件、相關設備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進行分析。

四、委託單位所提供之相關紀錄並非消防單位所出具之出動觀察記錄或火災鑑識報告。

」等語,可知該鑑定完全僅憑原告提供之資料,並無其他火災現場的相關資料供參考,且原告提供之所謂殘餘物是否係起火現場所造成,鑑定報告亦未進行確認,況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鑑定範圍並無就鑑定標的之電氣構件、相關設備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進行分析」,自難認前鑑定報告書已認定送鑑定之已銷燬「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上係安裝著被告提供之系爭4900鋰電池,且係因該4900鋰電池有瑕疵致起火。

又被告雖曾就系爭4900鋰電池向原告提出保護方案(以電池過熱保護方向為主),並同意提供電池更換及分擔重工費用,然該保護方案中並未載明系爭4900鋰電池有何可能產生爆炸之瑕疵,況被告於電子郵件係表示「從2009/6發生燃燒不良事件至今,貴司反應有燃燒兩台,撐開面板三台。

在相關測試部分也都沒有問題,並且在天瀚與天凱及力威所作的所有相關測試,也無法得到相同結果下。

希望此事情可以告一段落,也為了長久配合之基礎下,我司同意貴司之要求,提供電池更換,並且在重工下所衍生之費用部分,攤提在後續訂單單價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242頁),足見兩造及天瀚公司均曾就系爭4900鋰電池作過相關測試,並未發生燃燒或膨脹致面板撐開之情形,被告亦未承認原告所稱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產生燃燒之原因係因系爭4900鋰電池之瑕疵所致,被告係基於「希望此事情可以告一段落,也為了長久配合之基礎下」,同意原告之要求,是尚不能以被告曾就系爭4900鋰電池向原告提出保護方案(以電池過熱保護方向為主),及於電子郵件中同意提供電池更換及分擔重工費用,遽認被告已承認銷燬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使用系爭4900鋰電池,且因系爭4900鋰電池有瑕疵而造成過熱銷燬。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更換之系爭3200鋰電池仍有瑕疵,致其安裝於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於展示時仍發生燒燬事件,造成其產品遭天瀚公司退回云云,然被告已否認系爭3200鋰電池有瑕疵,且因此造成七吋數位相框電視燒毀。

而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原告提供之已燒燬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完好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囑託中華商研院鑑定,中華商研院業已完成鑑定並作成「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置放於卷外一本),鑑定結論記載:「一、已燒燬之7吋數位相框電視所使用之電池無法研判是否為3200mAh鋰電池。

二、已燒燬之該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起火處,為320 0mAh鋰電池所引燃。

三、系爭燒燬產品之起火處,若為系爭產品之3200mAh鋰電池所引燃,其起火可能原因為無法排除已燒燬系爭數位相框之電池正負極隔膜耗損,導致電池內正負極直接短路,瞬間放電15-21A產生電弧火花起火、高溫膨脹爆開致使燃燒起火,至於其原因:㈠3200mAh鋰電池如依操作手冊之操作電壓條件,在經反覆充、放電動作後,最大電池平均溫度為32.2℃,而原證9承認書中並無載述反覆充、放電動作後3200mAh鋰電池之正常升溫曲線。

㈡依據反覆充放電測試結果,3200mAh鋰電池在正常溫度下運作,因此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機構設計中對3200mAh鋰電池之散熱設計並無異常情形。

㈢依據編號1、2、3之3200mAh鋰電池在『電池過度充電』、『充電時溫度過高』、『放電過低電壓』、『充電端短路』時,則保護功能元件具有正常動作。

四、依據反覆充放電測試結果,並無發現3200mAh鋰電池與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電組件於運作上發生異常所致無法相容的情形。

五、經拆解囑託單位提供系爭數位相框電視實品,其內部組成元件並無發現變形、變色等異常情形,依據反覆充放電測試結果,並無發現3200mAh鋰電池與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零組件於運作上發生衝突所致異常情形。

六、7吋數位相框電視使用之3200mAh鋰電池在經過充電16小時及放電8小時後的最大溫度至38℃,且反覆測試後7吋數位相框電視仍可正常運作,亦未達到電路保護板72℃的情形,並無發現燒熔之情形。」

(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

且中華商研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中北法純字第04040號函就鑑定結果更正為「已燒燬之該7吋數位相框電視之起火處『為所裝載之電池』所引燃」,兩造就此更正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90頁、第100頁正反面),由此固足認原告提供鑑定之已燒毀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使用之電池所引燃,然無法證明所使用之電池即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3200鋰電池。

又經中華商研院將原告提供之完整七吋數位相框電視拆解後,並未發現其內部組成元件有變形、變色等異常情形,經測試所用3200mAh鋰電池,在正常溫度下其散熱設計亦無異情形,且該鋰電池在「電池過度充電」、「充電時溫度過高」、「放電過低電壓」、「充電端短路」等不正常使用情形下,其保護功能元件亦有正常動作,且在經過充電16小時及放電8小時後的最大溫度至38℃,且反覆測試後7吋數位相框電視仍可正常運作,亦未達到電路保護板72℃的情形,亦無發生燒熔之情形,堪認系爭3200鋰電池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並無發生燒熔之可能,是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3200鋰電池有何不符合約定及通常交易觀念之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其出售予天瀚公司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因系爭3200鋰電池有瑕疵而燒燬,並無可採。

⒊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固記載:「其起火可能原因為無法排除已燒燬系爭數位相框之電池正負極隔膜耗損,導致電池內正負極直接短路,瞬間放電15~21A產生電弧火花起火、高溫膨脹爆開致使燃燒起火」,然該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部分亦記載:「引發鋰離子聚合物電池異常因素,主要原因是因為電池是封閉性的化學反應裝置,當內部溫度升高,使得電池極片與電解液產生過度反應,進而釋放氣體,使得電池內部氣體累積造成壓力增加而膨脹,甚至發生爆炸、起火燃燒現象,可能造成電池過熱的原因如下:⒈充電電壓過大。

⒉電池瞬間大電流充電。

⒊電池過度受熱,如置於溫度過高之環境。

⒋電池內部短路(結構或製作工藝有缺陷,如電芯未密封漏液、極片內插、隔離膜包裹空間過少、毛刺或隔離膜破損等)。

⒌電池受外部壓力(壓碎或釘刺)導致外殼保護膜或線路破壞。」

(見鑑定報告書第82至83頁),足見可能引起電池起火的原因有數種情形,但鑑定單位並未說明係根據何證據判斷被燒燬之電池(或鋰電池)係因「電池正負極隔膜耗損」所致,況其已表示「已燒燬之7吋數位相框電視所使用之電池無法研判是否為3200mAh鋰電池」,自難推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3200鋰電池有何瑕疵;

且被告將系爭3200鋰電池交付原告後,原告或天瀚公司如何保存或安裝於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並非被告所得干涉,而「電池正負極隔膜耗損」並未經證明係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3200鋰電池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會因其本身內部短路致其電池正負極隔膜發生耗損,並致使電池內正負極直接短路,瞬間放電產生電弧火花起火、高溫膨脹爆開,導致燃燒起火,故尚無法以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3200鋰電池於正負極隔膜之設置有何瑕疵。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承認書保證系爭3200鋰電池於任何情形下均可「不著火不爆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承認書關於「不著火不爆炸」之記載,係指就系爭3200鋰電池進行短路測試(即標準充電後,在20℃±5環境中用超過0.75mm2金屬絲將單顆電池短路至電池恢復到常溫)及自由跌落測試(即跌標準充電後,擱置2小時,從50cm高任意方向自由跌落30mm厚木板3次)時,可達到「不著火不爆炸」之規格(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並無原告所述被告以系爭承認書保證系爭3200鋰電池於任何情形下均可「不著火不爆炸」,況如前所述,可能引起電池起火的原因有數種情形,且與使用環境(溫度、溼度等)、使用因素及物件配置等有密切關連,衡諸常情,被告亦不可能為如原告主張之保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出售予天瀚公司之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有瑕疵而燒燬,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3200鋰電池有何其所指瑕疵,其以天瀚公司要求退回尚未出售及已回收之產品1,997台之總金額為美金179,730元,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天瀚公司退回尚未出售及已回收之1997台七吋數位相框電視之總價美金179,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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