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謝露莉
訴訟代理人 潘之龍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陳宣禎
馮海寶
單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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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遷出、拆除之│被告陳宣禎 │遷出並拆除坐落在○○市○○區○○段○小段第│
│建物及應返還之土地│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
│ │ │1.04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 │ │原告。 │
│ ├──────┼─────────────────────┤
│ │被告馮海寶 │遷出並拆除坐落在○○市○○區○○段○小段第│
│ │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 │ │5.73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 │ │原告。 │
│ ├──────┼─────────────────────┤
│ │被告單秉祥 │遷出並拆除坐落在○○市○○區○○段○小段第│
│ │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
│ │ │積12.22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
│ │ │返還原告。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陳宣禎 │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被告馮海寶 │給付137元。 │
│ │被告單秉祥 │ │
│ ├──────┼─────────────────────┤
│ │被告馮海寶 │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被告單秉祥 │給付619元。 │
│ ├──────┼─────────────────────┤
│ │被告單秉祥 │自99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
│ │ │給付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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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之裁判 │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宣禎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以新台幣59,900元│
│ │為被告陳宣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宣禎以新台幣177,│
│ │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馮海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以新台幣 325,000│
│ │元為被告馮海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海寶以新台幣97│
│ │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上開命被告單秉祥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以新台幣 693,000│
│ │元為被告單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單秉祥以新台幣2,│
│ │07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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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錢部分,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
│ │執行;但被告陳宣禎、馮海寶、單秉祥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台│
│ │幣137元、新台幣619元、新台幣 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禎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馮海寶負擔二十分│
│ │之六,被告單秉祥負擔二十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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