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五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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