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1,醫,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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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賴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弘名牙醫診所即葛同洲
葛建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弘名牙醫診所」為被告,惟該診所係由訴外人葛同洲獨資設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354號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故該診所之權利義務歸屬,實應歸屬於葛同洲,故弘名牙醫診所與葛同洲實具有同一性,此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闡明,嗣原告同意更正被告為弘名牙醫診所即葛同洲(下稱被告診所,見本院卷一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缺牙及左上第一大臼齒不適,於96年5 月間至被告診所就醫及植牙,當時由被告葛建埔醫師負責主治,葛建埔醫師建議「只需拔掉左下一顆臼齒,可以不用植牙,只需做矯正,臉型又會變漂亮,費用相同,一舉數得」,原告遂依葛建埔醫師之建議進行治療。

葛建埔醫師於矯正前,先就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做根管治療後,再照全口照片及印牙模,並於同年9 月開始做矯正。

惟矯正前,葛建埔醫師未幫原告臉部與口腔牙齒做特寫拍照及拍攝頭顱照片,復未向原告說明矯正治療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併發症或危險,亦未告知原告除矯正外之其他替代方法(如做牙橋或植牙)及各種方法之優劣供原告選擇,原告亦未簽署任何矯正治療之同意書。

原告於矯正治療期間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諸如磨牙、黏或拆矯正器等(尤其是黏上矯正器經常鬆脫或出狀況而需回被告診所處理),皆由被告診所之助理處理,矯正期間原告感覺非常不適且痛苦,直至98年8 月,原告詢問葛建埔醫師何時可以拆除矯正器,其告知原告再過2 個月即可拆除,惟至同年11月底,葛建甫醫師因出國而取消原訂於同年11月28日拆除矯正器之門診,原告不得已轉向其他牙科醫師求助,經其他牙科醫師解說原告病情,原告始知葛建埔醫師未將處理原告病情之三種處置方式之優劣及風險,以及直接做牙橋或植牙之優點提出供原告選擇,令原告不能知悉於充分資訊之情況下選擇矯正,使原告受有上牙齦突出、法令紋出現、雙夾凹陷且醜化、下上牙齦萎縮、上下門牙各4 顆牙之牙根變短、左上犬齒拉壞神經及全口中度至重度牙周炎等傷害,原告因此容貌改變、虛耗時間,又負擔意外之醫療費用,且牙齒之問題已難於治療,致原告生活壓力甚鉅,精神上甚為痛苦。

㈡又葛建埔醫師並未取得齒顎矯正次專科資格,是以葛建埔醫師對於齒顎矯正應屬外行,其就此關於專業能力之問題,亦未向原告說明及告知。

原告鑑於上開所述之情形而對於葛建埔醫師之醫療行為及專業能力觀感改變,並向其他牙齒矯正專家做諮詢後,於99年1 月12日寫一封抱怨信予葛建埔醫師,其遂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繳交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退還予原告。

㈢原告因相信葛建埔醫師之建議,採用矯正方式處理原告口腔牙齒問題,不料葛建埔醫師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5條第4款及民法第540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向原告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致原告除原有牙齒口腔問題未能解決外,尚且病情惡化,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精神上亦痛苦不堪;

又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診所及葛建埔醫師之事由,致未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使原告之醫療契約履行利益不但未能獲得滿足,尚且造成固有之身體健康狀況之不良損害結果。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備位則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3條及第19 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零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80萬0,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 月1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退還原告所繳付之所有費用12萬元,原告並當場簽收葛建埔醫師簽發之支票一張,且和解契約載明:「至此矯正相關行為已與葛醫師無涉,雙方達成協議共識」,原告並簽名於該契約上。

據此兩造間顯然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所拘束,且該和解契約基於止訟息爭之目的,均有使兩造拋棄相關請求權之效力,原告復提本件訴訟,顯然無據。

㈡被告就矯正相關風險及替代方法,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了解後並自行決定進行矯正,原告所稱顯屬不實。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來要做植牙,惟原告嗣後選擇進行矯正,若葛建埔醫師無告知相關替代方法及各自利弊風險等情形,殊難想像原告於未知悉相關替代方法之優劣下,即逕行改變植牙之原意而選擇矯正,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未就相關風險、替代方式予以告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牙齒矯正並非屬於侵入性治療,故醫療常規上不需簽署同意書,原告稱其未簽署矯正治療之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空言指稱其所謂矯正前咬模、磨牙黏矯正器及矯正期間拆矯正線等醫療行為,被告皆交由助理處理,均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葛建埔醫師應對原告為臉部及口腔牙齒特寫拍照、拍攝頭顱照片等行為,自需先由原告舉證此為牙齒矯正常規需施行之行為,及其所陳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否則益證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㈥葛建埔醫師既為具有執業執照,且其登錄執業科別為牙科不分科之牙科醫師,依法自得可進行矯正治療,原告稱其無矯正之資格與能力云云,殊難為採。

㈦原告主張其因葛建埔醫師之矯正處置而受有右下小臼齒神經嚴重壞死及全口中度及重度牙周炎等傷害,並非事實。

又原告於矯正期間並無牙周病,原告目前縱有牙周病等情形,亦與葛建埔醫師之矯正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

㈧原告未就其主張所受上下牙齦萎縮、法令紋出現、雙頰凹陷、左上犬齒拉壞神經、上下門牙共8 顆牙之牙根變短等傷害,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縱原告現今存有所謂牙根短小、吸收之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牙根於矯正前,與矯正後相較,確實有較為短小、萎縮,實際上有產生吸收之情形,且此是否致原告牙齒功能性減少或降低並因此受有損害,甚至與原告所主張之牙周病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而有致其他牙醫診所實行牙周病治療之必要等,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告僅為空言指摘。

又原告於被告診所矯正療程尚未結束時,即自行至其他診所將矯正器取下,並由其他醫師施作其他醫療行為,是原告現今牙齒狀況,縱有原告所稱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舉證此全然係由葛建埔醫師施行矯正所造成者。

㈨原告未說明其所請求之相關醫療費用,與葛建埔醫師矯正行為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更未說明相關大額自費項目之請求,與葛建埔醫師矯正處置之因果關係以及選擇自費之必要性為何,所為相關主張,誠屬無理。

㈩葛建埔醫師並無過失,其所為矯正醫療行為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關,原告空言請求鉅額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非可採。

原告既已與葛建埔醫師成立和解契約並明文表示免除其餘債務,則葛建埔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診所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亦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牙齒不適,而於96年5 月2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葛建埔醫師先就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

㈡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回診時,主訴要做植牙,葛建甫醫師評估原告口腔牙齒整體狀況後,建議原告進行全口矯正。

㈢葛建埔醫師於進行矯正前,有先就原告全口進行X 光攝影及印牙模,惟未就原告臉部及口腔牙齒進行特寫拍照。

㈣葛建埔醫師為牙科不分科之醫師,且未具取得齒顎矯正次專科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㈤原告自行於98年12月14日至訴外人新芳診所,由訴外人陳漢陽醫師拆除矯正器(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至被告診所收受被告葛建埔醫師所簽發面額12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載明「茲收取葛建埔醫師退還前所繳矯正費用壹拾貳萬元正,至此矯正相關行為已與葛醫師無涉,雙方達成協議共識」等字樣,且於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經被告葛建埔醫師之建議,於96年9 月間由葛建埔醫師為原告進行全口矯正,惟葛建埔醫師於矯正前未將處理原告病情之3 種處置方式之優劣及風險,以及直接做牙橋或植牙之優點提供原告選擇,使原告不能於知悉充分資訊之情況下選擇矯正,是以葛建埔醫師未對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之精神上亦因此痛苦不堪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本件醫療糾紛是否已於99年1 月19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㈡原告是否有「上牙垠突出、出現法令紋、雙頰凹陷、上下牙垠萎縮、上下門牙各4 顆牙根變短、左上犬齒神經拉壞、右下小臼齒神經嚴重壞死、全口中度至重度牙周炎」等情形?被告葛建埔醫師之矯正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傷害?㈢被告葛建埔醫師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之侵害?㈣被告葛建埔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診所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㈤被告診所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分項說明如下:㈠兩造間就本件醫療糾紛是否已於99年1 月19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雖已簽收被告葛建埔醫師退還前所繳矯正費用12萬元,但並無免除被告診所與葛建埔醫師連帶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以及在其他醫療院所後續補救之醫療支出損失之債務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有免除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停止在被告診所之矯正療程時,所繳納之費用計11萬9 千元,被告係給付12萬元予原告,足見並非僅為退還費用,而係具有和解之性質及真意等語。

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簽收被告葛建埔醫師開立之12萬元支票一紙,並於其下記載「茲收取葛建埔醫師退還前所繳矯正費用壹拾貳萬元正。

至此矯正相關行為已無葛醫師無涉,雙方達成協議共識。

葛醫師並建議本人即早鑲復所缺失的牙套與牙橋,以恢復咬合」之文字,此有影印該支票之A4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陳稱依前揭所記載之文字即可見兩造當時業已達成和解,惟為原告否認,指稱被告將「已無葛醫師無涉」擅自解讀為「已與葛醫師無涉」,已有偽造之嫌,該「已無葛醫師無涉」文意,依兩個「無」字為負負得正,係為「有」之意實為「已葛醫師有涉」,也因此葛建埔醫師才會退還醫療費用12萬元,否則何須退還等情。

然本件完整矯正療程(矯正及裝骨釘)之費用計為19萬5 千元(即17萬5 千+2 萬),此有原告付款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而於告於98年11月5 日自行停止矯正療程時,所繳納之費用為11萬9 千元(即9 萬9 千+2 萬),依此,被告葛建埔醫師開立12萬元之支票給付予原告,足見被告葛建埔醫師所給付之12萬元,並非僅為單純退費性質,而誠有兩造基於息訟止紛之意思,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上牙垠突出、出現法令紋、雙頰凹陷、上下牙垠萎縮、上下門牙各4 顆牙根變短、左上犬齒神經拉壞、右下小臼齒神經嚴重壞死、全口中度至重度牙周炎」等情形?被告葛建埔醫師之矯正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傷害?⒈原告指稱其於98年12月3 日經京品牙醫診所醫師及同年月14日經新芳牙醫診所醫師告知有「右下小臼齒神經壞死」,需進行根管治療一情,然依京品牙醫診所有關原告之病歷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3 日當時係自訴要求口腔檢查,而由該診所陳怡君醫師看診後,亦無原告指稱有「右下小臼齒神經壞死」,需進行根管治療之記載,而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第二次至該診所看診,亦僅自訴要求定期洗牙,亦未見原告所指有右下小臼齒神經壞死情形之記載。

⒉再觀之新芳牙醫診所有關原告病歷,是記載「病人抱怨矯正造成臉型改變,不願續戴矯正器,要求拆除矯正器」、「已告知最好回原矯正醫師處拆除,但病人認為原矯正醫師不肯改變治療計畫,所以要求拆除矯正器」等語,亦未有原告所稱有右下小臼齒神經壞死情形之記載。

⒊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所謂與「右下小臼齒神經壞死」相關之病歷紀錄,亦未具體說明此與被告所施予之矯正處置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非可採。

㈢被告葛建埔醫師是否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之侵害?⒈被告就矯正相關風險及替代方法,應已盡對原告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了解後並自行決定進行矯正,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來要做植牙,惟原告嗣後選擇進行矯正,若被告葛建埔醫師無告知相關替代方法及各自利弊風險等情形,殊難想像原告於未知悉相關替代方法之優劣下,即逕行改變植牙之原意而選擇矯正,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未就相關風險、替代方式予以告知,應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相關應告知之事項並未包含醫師所具備之「次專科資格」。

又一般牙醫縱未具備齒顎矯正專科資格,依法仍可進行矯正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葛建埔醫師既為具有執業執照之牙科醫師,則原告指稱葛建埔醫師無矯正資格與能力,且未告知無齒顎矯正專科資格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葛建埔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診所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無法就其主張之傷害提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縱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葛建埔醫師之矯正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㈤被告診所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舉證證明被告診所之受僱人葛建埔醫師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診所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依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被告診所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零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80萬零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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