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即被選定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之被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
- (二)查原告、訴外人即選定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
- 二、訴之變更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授信銀行團所受損害
- 三、本件合法移送之起訴範圍,僅有朱泰陽依本院99年度金重訴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載明朱泰陽、陳賀芳
- (三)次查,本案刑事判決雖於事實欄壹、陸、柒中,分別認定
- (四)又查,本案刑事判決僅於事實欄拾中,認定朱泰陽、訴外
- (五)綜上,原告就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朱泰陽故意行為致
- 貳、實體部分(以下理由僅限於合法移送範圍即朱泰陽故意侵權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朱泰陽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部長(即財務部最高主管),
- (二)對朱泰陽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聲明:
- 二、朱泰陽抗辯略以:
- (一)朱泰陽僅是依銀行要求提出財務報告,並無對授信銀行團
- (二)原告在決定放貸並同意首次動撥時,歌林公司已依約提供
- (三)歌林公司於97年7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同年9月申請重整
- (四)聲明:
- 三、本件爭點:
- (一)爭點一:朱泰陽有無原告合法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
- (二)爭點二:原告因朱泰陽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 (三)爭點三:原告對朱泰陽之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因朱泰陽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授信銀行團,致
- (三)朱泰陽雖辯稱其依授信銀行團要求提出財務報告,並無對
- (四)朱泰陽又辯稱其提供不實內容資料之行為與授信銀行團同
- (五)從而,朱泰陽明知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常人普遍信
-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 (二)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給付本金」
-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朱泰陽雖提出新聞報導及原告他案書狀抗辯授信銀行團至
- (三)從而,朱泰陽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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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陳賀芳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泰陽應給付如附表一「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及「給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一「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受給付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朱泰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泰陽如以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被選定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之被選定人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外人即選定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營業讓與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各銀行合稱「授信銀行團」),主張因遭被告朱泰陽、陳賀芳詐欺行為而共同與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歌林公司申請動撥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70,000,000 元,乃依法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授信銀行團所受損害共計2,534,379,773 元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原告因歌林公司清償而減縮請求,並就授信各銀行所受損害分別聲請,因而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及「給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合法移送之起訴範圍,僅有朱泰陽依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所載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其餘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為節省民事訴訟程序及避免裁判矛盾為目的,故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
是除因身分關係而負法定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無從由刑事判決加以判斷行為存否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法定要件行為者為限,否則對該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附帶民事訴訟目的未合,自難謂為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載明朱泰陽、陳賀芳涉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之致歌林公司95-97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三(三)之掏空歌林公司1,246,312,702 元、五之致歌林公司95-97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七之致歌林公司93-97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授信銀行團並因上開虛偽資料而核撥貸款共計2,570,000,000 元致受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查(附民卷第9-11頁)。
而上開起訴範圍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於事實欄壹、陸、柒、拾中等事實,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可查。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應包括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中之壹、陸、柒、拾。
又原告於刑事附民起訴狀,亦表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
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自應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含故意及過失)、後段、第2項。
(三)次查,本案刑事判決雖於事實欄壹、陸、柒中,分別認定朱泰陽、陳賀芳有致歌林公司95-97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掏空歌林公司1,246,312,702 元、致歌林公司95-97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致歌林公司93-97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惟檢察官並未認授信銀行團核撥貸款2,570,000,000 元之事實與朱泰陽上開行為有關而提起公訴,且未經本案刑事判決就此部而為判決,有起訴書及本案判決書可查。
是授信銀行團核撥貸款2,570,000,000 元之事實,既不在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內,原告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又查,本案刑事判決僅於事實欄拾中,認定朱泰陽、訴外人劉啟烈及高超群共同故意以虛偽財務報告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並未認定陳賀芳亦屬共同行為人等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可查。
是本案刑事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拾中認陳賀芳有詐欺銀行取財之侵權行為或法定要件行為,即無法以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之記載認陳賀芳有侵權行為而達到節省民事訴訟程序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自難認原告得就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所載之事實,以陳賀芳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陳賀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就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所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僅限於朱泰陽之故意侵權行為,尚不包括朱泰陽之過失侵權行為,亦不及於陳賀芳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就本案刑事判決事實欄拾,朱泰陽故意行為致授信銀行團核撥貸款2,570,000,000 元所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其餘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以下理由僅限於合法移送範圍即朱泰陽故意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朱泰陽為歌林公司總管理處部長(即財務部最高主管),平日會由朱泰陽召開例行性財務部會議,訴外人黃麗梅經理、黃穀銘經理、財務課(吳琳筣、沈嘉雯、關芬娜)、會計課(何愛蓮)及經營分析課等員工須與會,各部門依序報告目前工作狀況,且財務課副理吳琳筣須做財務資金需求狀況報告,再由朱泰陽統籌調度歌林集團(含關係企業)整體資金,並就資金缺口決議動撥系爭聯合授信之授信種類及授信額度。
朱泰陽竟與劉啟烈、高超群共同為歌林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 月30日,以提交登載虛偽不實之歌林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不實財報所製作之未來5 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歌林公司資料表、董監事、經理人、持股總額達10%以上股東名單、93年至95年產銷量值表、94年、95年進貨前10大公司、銷貨前10大公司表、93年1 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等不實內容資料之詐術,由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向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貸款,經原告金融部北三組人員依據上開不實內容之資料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並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分送選定人,邀請選定人於徵、授信後提出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並由選定人派員於96年5月15日聽取原告簡報,再由原告法人金融部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原告授評會而建議總額度30億元、期限5 年,原告承貸部分為8 億元,並由原告調查研究處製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承作聯貸總額度30億元、期限5 年,原告承貸部分為8 億元,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原告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陷於錯誤決議核准執行,選定人亦陸續依原告提供之「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及說明會依歌林公司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之簡報資料,於完成內部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作貸款2,570,000,000 元。
朱泰陽復指示財務部門不知情員工配合簽核與動用申請書上所載預定聲請撥款之期日相同之轉帳傳票,並在申請動撥之轉帳傳票上核准欄簽章決行,再同時分別將公司取款條轉呈董事長劉啟烈及總經理李敦仁核章,另委由不知情員工填載用印申請書,載明申請動撥之旨,再檢附經朱泰陽核章之轉帳傳票,將動用申請書送交管理部用印,再檢附不實財務報告及動用申請書交至授信銀行團申請動用授信額度,使授信銀行團陷於錯誤而陸續撥款合計2,570,000,000 元(動用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授信銀行團因朱泰陽之行為撥款予歌林公司而受有2,570,000,000 元之損害,歌林公司雖已於重整過程中清償部分貸款本金,惟授信銀行團尚有本金共計1,465,595,352 元未能收回(各銀行未受償本金,詳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朱泰陽給付如附表一「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朱泰陽抗辯所為之陳述1. 朱泰陽雖認授信銀行團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授信銀行團已因朱泰陽之詐欺行為而放款予歌林公司,於核撥貸款之際,即已受有損害,又經歌林公司使用該等貸款而無法受償。
原告因遭詐欺而所受損害為金錢所有權,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2. 朱泰陽雖以歌林公司重整而抗辯授信銀行團不得為本件請求。
然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授信銀行團對朱泰陽之權利,並不因歌林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且歌林公司迄今尚未重整完成,授信銀行團對歌林公司之債權亦未消滅,授信銀行團自不因歌林公司進行重整而不能對朱泰陽請求。
縱令事後歌林公司重整完成而使授信銀行團之請求權消滅,亦僅是授信銀行團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並非謂原告對朱泰陽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或不得請求。
3. 朱泰陽雖抗辯授信銀行團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惟授信銀行團係屬歌林公司外部債權人,無法接觸檢調人員偵辦資料,自無從知悉歌林公司何人有何舞弊情形。
又授信銀行團雖曾參與債權銀行會議並知悉會計師查帳結果,然此會議僅就歌林公司能否遵期清償貸款進行討論,且係由參與舞弊之歌林公司前任經營階層主持,授信銀行團僅為外部債權人,並無從獲悉歌林公司有財務報告不實之不法行為,亦無從知悉原告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原告於98年4 月經法院選派為重整監督人後,於開始之初,亦因訴外人李敦仁擔任重整人而無法獲悉相關資料,嗣李敦仁解任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前任經營階層之各項舞弊情事(包括歌林公司所涉財報不實之年度及內容與本件據以評估是否貸款之資料有關),歌林公司重整團隊遂於98年8 月間主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向檢調單位提起告訴,原告並於99年3 月間提起詐貸案告訴,故授信銀行團於100 年3 月18日選定原告對朱泰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1. 朱泰陽應給付如附表一「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及「給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泰陽抗辯略以:
(一)朱泰陽僅是依銀行要求提出財務報告,並無對授信銀行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應就朱泰陽編製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原告核准撥貸款項與該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間、原告核准撥貸款項所生之損害與該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就:「朱泰陽係如何與劉啟烈、高超群共謀;
因何認為劉啟烈、高超群推派由朱泰陽代表歌林公司提出申請」、「朱泰陽究竟於何時持原告所稱之資料,交付予原告之何人;
又朱泰陽係如何委託原告主辦前述之35億元聯合授信案,朱泰陽係於何時、與何人、如何洽談由原告主辦前述之聯合授信案」、「朱泰陽係於何時、為動用貸款提出原告所稱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予原告之何人」等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另歌林公司96年6 月15日召開96年第16屆第3 次董事會,不具「董事」身分之朱泰陽,自無可能參與討論;
且該次會議決議明確記載:「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可證董事會作成決議前並未徵詢朱泰陽意見,亦無證據可證「朱泰陽曾經在該次董事會上參予討論及決議」。
況原告迄今仍未具體指明,授信銀行團究係因歌林公司何份財報之不實記載,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借貸決定。
授信銀行團於簽約前,非不知歌林公司96年間(含以前)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及歌林公司與SBC 間營運風險高等事實,且貸與歌林公司之款項主要用途為「償還既有負債」,係因著眼於歌林公司之本案收益及足額抵押擔保,始同意並核撥貸款,足證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原告主張凡歌林公司動用撥款時,授信銀行團均須重新檢視歌林公司之財務狀況,卻未見原告指出此約定之依據。
原告就動用申請書與轉帳傳票計載之前後時序與事實不符,且就朱泰陽指示員工簽核轉帳傳票並決行後,送交聯貸銀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之朱泰陽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在決定放貸並同意首次動撥時,歌林公司已依約提供足額擔保品,且歌林公司於契約存續中有依約繳納本息,故原告主張其於貸放之際即受損害,並不可採。
又原告因撥貸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餘地。
另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歌林公司重整後,授信銀行團對其債權即屬消滅,朱泰陽應得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同免責任。
現授信銀行團對歌林公司之貸款債權仍在重整程序清償中,授信銀行團所受損害因受重整程序影響,損害尚不明確,如准予本件請求,恐有使授信銀行團受有不當得利。
(三)歌林公司於97年7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同年9 月申請重整、同年11月股票下市,同年12月TVBS記者採訪朱泰陽而詢問:「為什麼報表差那麼多」,並在文末指出:「歌林現在被質疑作假帳,製作不實報表,涉嫌違反證交法」,同年12月4 日蘋果日報指出:「歌林被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金管會查出歌林涉嫌做假帳,將全案移送檢調偵辦。
檢方查出,歌林涉嫌將部分SBC 應收款項,轉匯到香港控股公司,兩公司的財務報告中許多帳目兜不攏,公司遭劉啟烈等人掏空」,故歌林公司有帳務不實一事業經媒體大幅報導而屬公眾周知。
原告亦因知悉此事而於97年8 月間,持劉啟烈、李敦仁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7年8 月1 日與歌林公司開會而聘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駐歌林公司查帳,復於98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歌林公司經營階層涉嫌將Syntax-Brillian 公司代收款項新台幣15億元匯至香港南中國科技顧問公司,涉嫌掏空歌林公司,涉及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且歌林公司與其轉投資之SBC 公司,兩公司之財報數字出現數十億差距,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財務經理朱泰陽亦遭檢調機關約談,甚至財務經理朱泰陽更透過媒體向社會大眾表示:『歌林公司對不起股東』」、「歌林公司原經營團隊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等行為,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顯示歌林公司原經營團隊之行為,疑似有危害證券市場之不法行為,且損害歌林公司及投資大眾利益甚鉅」等語,並提出檢閱日期為98年2 月9 日之「歌林報假帳掏空,檢調扣帳冊」、「大股東涉內線交易,又和SBC 財報兜不攏,歌林遭檢調搜索約談」、「歌林涉內線交易,董座五人列被告」等媒體報導等資料作為前述主張之依據、「歌林公司與其轉投資之SBC 公司,兩公司之財報數字出現數十億差距」。
是授信銀行團至遲於98年2月23日即可知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原告卻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應已完成。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朱泰陽有無原告合法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爭點二:原告因朱泰陽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是否因重整程序而有影響?
(三)爭點三:原告對朱泰陽之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第1619號、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因朱泰陽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授信銀行團,致授信銀行團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歌林公司2,570,000,000元,並由歌林公司全數申請動撥而實際使用,且迄今尚有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1,465,595,352 元未能收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3至95年產銷量值表(原證42)、94年及95年內銷進貨前十大公司(原證43)、94年及95年外銷進貨前十大公司(原證44)、93年1 月至96年2 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3 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 月31日通知存款餘額明細表、96年3 月31日止銀行借款明細表等資料(原證45)、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原證46)、「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5年及94年12月31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5年及94年12月31日」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6年及95年3 月31日」(原證47)、原告法人金融部(北三組)報告案(原證48)、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億元中期週轉金貸款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原證49)、委任書(原證50)、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原證51)、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億元聯合授信案主要承作條件報告(原證52)、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原證53)、授信審查報告(原證54)、96年5 月8 日原告授評會議紀錄節本(原證55)、96年5 月10日原告96年5 月份第二次信用風險審查會議紀錄(原證56)、96年5 月28日原告第十六屆第49次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原證57)、96年6 月15日歌林公司第十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原證58)、96年8 月31日申請動用甲項授信額度1,000,000,000 元整、乙項授信額度239,000,000 元整及丙項授信額度761,000,000 元整文件(原證59)、96年9 月20日申請動用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 元整文件(原證60)、96年10月16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 元整及丙項授信額度209,000,000 元整文件(原證61)、97年1 月22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49,000,000元整文件(原證62)、97年1 月31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112,000,000 元整文件(原證63)、「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6年及95年3 月31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6年及95年12月31日」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及96年3 月31日」(原證6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59 至167 頁(原證66)、歌林公司人事組織圖(94.4.15 、94.8.1、95.8.1、96.7.16 ,原證36)、歌林公司歷次動撥入帳沖銷之轉帳傳票(原證68)、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原證39)為證,且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三)朱泰陽雖辯稱其依授信銀行團要求提出財務報告,並無對授信銀行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授信銀行團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然無論朱泰陽係主動或被動為歌林公司向授信銀行團申請貸款,銀行於貸款徵信時,當係要求貸款人提供真實資料,此為常人所知之事,朱泰陽卻提供不實資料供授信銀行團為授信及動撥與否之判斷,自屬不法侵害行為。
又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授信銀行團已因朱泰陽侵權行為而與歌林公司簽訂貸款契約,並因而核撥貸款至歌林公司指定帳戶由歌林公司實際使用,所侵害者為授信銀行團之表意權,且無論歌林公司係以提領現金或其他方式動用帳戶存款,授信銀行團即會交付現金予歌林公司或就動支金額進行結算,授信銀行團已因此而生貨幣所有權移轉、債權減少或債務增加等積極財產減損,足見授信銀行團之財產權確有因其表意權之侵害而受損。
是朱泰陽辯稱原告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為不可採。
(四)朱泰陽又辯稱其提供不實內容資料之行為與授信銀行團同意及動撥貸款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衡諸常情及銀行放款實務,公開發行公司業務、財務龐雜,且涉及營業秘密及徵信成本,銀行貸款審核實務上,難以就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往來或財務狀況逐一比對調查,多會參考公司財務報告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而為審核,且不願貸款予製作虛假財務報表之公司。
是本件為公開發行之歌林公司向授信銀行團聯貸30億元之鉅額貸款案件,授信銀行團對於歌林公司近年之交易情形、獲利能力、業務對象及財務狀況等一切攸關歌林公司償債能力之資料,均屬授信銀行團所注重之事。
授信銀行團因認朱泰陽所提供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及交易往來資料具有較高之可信性,進而依據朱泰陽所提供不實內容資料為貸款審核及動撥同意,授信銀行團倘知歌林公司數年來之財務報告均有不實,要無同意貸款及動撥之可能,自堪認朱泰陽提供不實內容資料之行為與授信銀行團同意及動撥貸款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朱泰陽明知歌林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常人普遍信任歌林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有較高之可信性,卻先違法製造虛假交易,並提供不實資料予授信銀行團為貸款與否之判斷,致授信銀行團動撥貸款2,570,000,000 元,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授信銀行團,並係以不法方式侵害授信銀行團就徵信及放款與否之正確性而同意由歌林公司動撥貸款。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朱泰陽賠償授信銀行團因歌林公司動撥貸款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7年度台上第24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授信銀行團因朱泰陽違法提供不實資料予授信銀行團為貸款與否之判斷,並因歌林公司申請而動撥貸款2,570,000,000 元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授信銀行團確有因朱泰陽之侵權行為而撥款至歌林公司帳戶。
次查,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於授信銀行團核撥貸款,並由歌林公司以提款或其他方式動支後,授信銀行團即會交付現金予歌林公司或就動支金額進行結算,授信銀行團已因此而生貨幣所有權移轉、債權減少或債務增加等積極財產減損之情,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歌林公司就動撥後實際使用之金額為計算。
又查,原告主張歌林公司就動撥後實際使用之金額共計2,57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原證20)、歌林公司歷次動撥入帳沖銷之轉帳傳票96年8 月31日申請動用甲項授信額度1,000,000,000 元整、乙項授信額度239,000,000 元整及丙項授信額度761,000,000 元整文件、96年9 月20日申請動用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 元整文件、96年10月16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100,000,000 元整及丙項授信額度209,000,000 元整文件、97年1 月22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49,000,000元整文件、97年1 月31日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112,000,000 元整文件(原證68)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授信銀行團因朱泰陽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570,000,000 元。
(二)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滿足,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因朱泰陽侵權行為受有2,570,000,000 元之損害,惟歌林公司亦因此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兩者間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原告已自歌林公司獲償部分借款債權,迄今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七第17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朱泰陽在歌林公司清償範圍內,已無給付責任,故原告得向朱泰陽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
雖朱泰陽辯稱原告可能在重整程序獲償而有不當得利及朱泰陽可能因歌林公司重整程序而同免清償責任。
惟如前所述,原告在重整程序自歌林公司受償金額,原告對朱泰陽之債權即已消滅,朱泰陽自可執此免為給付,並無原告雙重獲利之情。
又歌林公司雖已經本院另案裁定開始重整,惟仍非且非無可能依法裁定終止重整,且重整程序迄今尚未完成,故朱泰陽自不得因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條或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而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給付本金」欄所示,朱泰陽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較一般請求權之請求權為短,且請求權人為被害人而較之於被請求人為加害人而有更高之保護必要,為免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避免罹於時效而貿然起訴致無法舉證而遭不利益判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主觀確知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且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之時點,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朱泰陽雖提出新聞報導及原告他案書狀抗辯授信銀行團至遲於98年2 月23日即可知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行為人包括朱泰陽。
惟查,依朱泰陽所提新聞報導,僅是媒體依其採訪所得資料而為評論,非可盡信,縱授信銀行團確有獲悉此項報導,亦難認授信銀行團主觀上已有確實知悉其損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包括朱泰陽。
次查,原告98年2 月22日所提他案書狀雖有提及朱泰陽可能涉嫌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
然該書狀已載明:「…歌林公司原經營團隊之行為,疑似有危害證券市場之不法行為,且損害歌林公司及投資大眾利益甚鉅」等語,堪認原告於具狀之際僅是懷疑,並非確知,且其主觀上認受害者為歌林公司及投資大眾,亦難認斯時原告主觀上即有確實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可包括朱泰陽。
故朱泰陽抗辯授信銀行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2 月23日起算,並於100 年2 月22日消滅,即難憑採。
(三)從而,朱泰陽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朱泰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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