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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
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發函囑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就本件為鑑定,該會於104年7月作成鑑定報告,然原告嗣始悉本件鑑定小組召集人凌邦暉現為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組市政顧問,本件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可認凌邦暉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查凌邦暉固為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組(下稱市府公共工程組)市政顧問,有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名單存卷為徵(本院3卷第296頁),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遴聘要點第4點、第10點可知,市政顧問主要任務為:㈠提供市長、各幕僚機關首長政策諮詢,㈡應邀與市長、各幕僚機關首長開會提供建議,會議結論轉發各幕僚機關追縱管考,㈢提供市政書面建議,陳報市長核閱後,轉發相關局處研處,並請各幕僚機關回覆,㈣應邀參加市府相關委員會或重要會議,市政顧問為無給職,但得視實際出席情形,支領出席費(同卷第303-304頁),即市政顧問僅係接受市長及各幕僚機關首長政策諮詢,並依其專業知識提供建議,尚不涉及具體特定市政業務執行之無給職,自難僅因凌邦暉自104年3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組之市政顧問,即認鑑定有偏頗被告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凌邦暉就本件鑑定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鑑定之事實,僅主觀臆測凌邦暉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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