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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陳澤榮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任 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上敦證字第六八一○○○○○七號及上敦證字第六八一○○○○○八號之保證書修改書共貳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101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102 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2 年11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中張權律師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均無擔任被告清算人之意願,經本院裁定解任,並選定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是被告應以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為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清算人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業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0 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同年4月11 日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72頁),且任順律師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其中之弱電系統工程(包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提出契約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5%為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為公司本票),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期滿後,另委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間均為100 年9 月30日至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2,016,000 元、1,528,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證號:上敦證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予被告,嗣後開立保證書修改書(證號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下合稱系爭保證書)展延有效期間至101 年6 月30日。
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因被告違約,遭國防部軍備局於101年4 月20日終止契約,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邀集各分包商召開會議並限期撤離,另因被告積欠各分包商工程款,乃於101 年6 月26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通知各分包商可以公司本票換回留存於被告處之銀行保證書,如以現金繳納者,則開立債務承諾書予各分包商。
詎被告竟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榮機字第0651號函通知上海銀行提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實有違誠信,且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系爭保證書修改第4條內容可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附期限(101 年6 月30日前)及停止條件(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之付款承諾,於期限屆至後或停止條件成就前,上海銀行並無給付義務,被告提領履約保證金之函文係於101 年7 月2 日送達上海銀行,已逾保證書有效期間,另系爭工程施工階段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未按期給付估驗款,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施作。
況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亦指出被告因自身資金不足財務問題,影響出工人數及材料供應,被告自不得反指原告違約,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上海銀行自無付款義務。
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上海銀行開立之上敦證字第000000000 號及上敦證字第000000000 號等保證書二紙。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後,因國防二法變更,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多次變更設計重新核定圖說及新增項目,造成被告工進推展困難,且因工期延宕物價飆升,被告施作成本不斷墊高,使被告產生財務危機。
系爭保證書具違約金性質,且以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為發還之停止條件,原告履約過程如有違約事由,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約定,原告須配合被告及國防部軍備局核定之施工範圍施工、辦理估驗計價,並提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送審資料予國防部軍備局正式核可後購料,詎料原告自97年起常未遵期提出設備型錄及施工圖,經被告不斷催告後遲至100 年間始提出設備型錄等重要資料,惟亦無法通過國防部軍備局審查,原告已得依議比價須知第5 點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又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材料設備遲不進場安裝,造成整體工作進度落後,經被告催告後仍不改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開工後進行遲緩經甲方及業主認定未能如期完工及第4款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之事由,嚴重違反其契約義務,國防部及監造單位亦多次認定原告施作之範圍有未按期送審、工進落後、履約能力不足等情事,致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終止契約,提領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請求鉅額賠償,被告爰以103 年12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5條比照被告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2項、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以抵償被告所受損害,有此時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不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財務問題未給付估驗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惟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原告有先為完成並交付工作之給付義務,尚不得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屬相同法理之不安抗辯權。
被告為處理終止契約後續爭議,同意原告以公司本票換回系爭保證書,惟因原告已有違約事由,且截至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前原告均未提供公司本票,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於101 年6 月29日向上海銀行行使系爭保證書權利,並無違約之處。
至原告另主張上海銀行無付款義務,惟此為被告與上海銀行間契約關係,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無涉。
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充抵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8 月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將其中之弱電系統工程(包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廳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
㈡原告委請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間均為100 年9 月30日至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2,016,000 元、1,528,80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嗣後並開立保證書修改書(證號:上敦證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即系爭保證書)展延有效期間至101 年6 月30日,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系爭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㈢國防部軍備局已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就「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書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逾期提出施工計畫書、設備送審資料或施工進度落後等情形?㈡被告得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有無逾期提出施工計畫書、設備送審資料或施工進度落後等情形?就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送審資料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正式核可後三十日內,向國內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特殊規格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提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送審資料之義務。
又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送審規定:「接獲甲方(即被告)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個月內設備送審需經審查核可(甲方之業主)否則沒收履約保證金修正為接獲甲方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週內提出送審時程表,依時程送審,…。」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是原告應於接獲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週內提出送審時程表依時程送審。
經查,兩造係於94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應於94年3 月31日前即已接獲得標通知書,至遲應於94年4 月7 日前提出送審時程並依時程送審。
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5 日、5 月13日、5 月20日催告原告完成設備型錄及施工圖提送審查事宜,並於99年6 月2 日重新擬定送審時程要求原告提送相關文件,有被告099 榮機字第825 號、第900 號、第941 號及第10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堪予信實。
又依監造單位99年7 月26日施工作業品質查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原告施作之停管系統預埋弱電施工圖遲未修正奉核,監造單位100 年6 至8 月履約情形綜合評估表文件送審情形欄亦記載送審文件無進展,施工計畫送審尚有10件未完成,設備文件送審尚有2 件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參諸材料設備送審時程管制表(第五版)(見本院卷二第236 、237、238 、240 、241 頁),原告應送審之項目,均已逾最遲送審完成時間始經核定完成,舞台燈光及布幕設備甚至尚未核定通過,足徵原告確有逾期提出施工計畫書、設備送審相關資料之情形。
2.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是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進度進行施工。
經查: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即已指出「弱電分包商履約能力不足」,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行文要求原告7 日內改善工進,原告未依限改善,國防部軍備局再於100 年10月20日要求限期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前改善,有被告100 榮機電字第1379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
參以監造單位提出之100 年6 至10月雙週檢核進度落後檢討說明表記載缺工,並註明「主體B 棟、東側大樓弱電線材已進場,協力商因計價爭議,出工人數嚴重不足」(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原告既負有配合被告對國防部軍備局之工程進度進行施工之義務,卻經國防部軍備局、監造單位多次反應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施工進度落後,自堪認原告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
3.惟原告就此主張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未按期給付估驗款,為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施作,此部分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有明定。
經查,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係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惟兩造於94年3 月31日後,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因自身資金不足財務問題,影響出工人數及材料供應,有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棪博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94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自承因工期延宕物價飆升,被告施作成本不斷墊高,使被告產生財務危機,足見被告於兩造締約後確實符合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揆諸上開約定,原告為避免繼續施作卻無法獲取報酬,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於被告給付估驗款前繼續施作。
⑵再者,依監察院糾正案文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點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被告係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供料及出工不正常,無法按預定進度進場施作隔間牆配管,開始影響建築工程施工界面。
又系爭工程總價為177,240,000 元(76,440,000元+100,8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24頁反),僅佔被告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總價(即1,796,600,000 元)之9.87%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國防部軍備局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時,預定進度為100%,被告實際完成進度僅28.56%,有監造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縱令原告之工作全數完成,被告於該日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亦不足40% ,仍落後逾60% 而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且原告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於被告給付估驗款前繼續施作已如前述,是整體工程進度之落後,尚難認可歸責原告。
㈡被告得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按議比價須知第5點約定:「1.接獲甲方(即被告)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個月內設備送審需經核可(甲方之業主)否則沒收履約保證金,送審期間如非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2.乙方接獲甲方得標通知書次日起應提出設備資料交由甲方工程師送審,如於送審期間須補充資料或修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補充或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送審規定:「接獲甲方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個月內設備送審需經審查核可(甲方之業主)否則沒收履約保證金修正為接獲甲方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週內提出送審時程表,依時程送審,乙方如未依送審時程表提送,如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乙方未提送審資料,則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是原告應於接獲得標通知書次日起一週內提出送審時程表依時程送審,若未依送審時程表提送經被告三次書面通知仍未提送,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經查,依材料設備送審時程管制表(第五版)(見本院卷二第236、237、238、240、241頁),原告應送審之材料設備包括「電纜托架設備」、「電纜線槽設備」、「資訊網路、電信設備」、「共同電視天線設備」、「電線電纜四(弱電)」、「電線電纜四(弱電)(備場)」、「電線電纜四(控制用電線電纜)」、「電線電纜四(同軸電纜)」、「電線電纜五(光纖電纜及配線另料)」、「停車場管理設備」、「子母鐘設備」、「中央監控設備」、「視廳音響設備」及「舞台燈光及布幕設備」等項目,其中除「舞台燈光及布幕設備」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送審並經核定。
又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被告與監造單位於99年9月1日召開舞台燈光及音響設備說明會,決議重新規劃舞台燈光系統及舞台因響系統,並於100年1月5日辦理視廳音響、舞台燈光部分之變更設計,被告並已於100 年9 月6 日提送舞台燈光、布幕、吊具設備送審型錄文件予監造單位,有備忘錄、會議紀錄及被告100 年9 月6 日機電群(博工)字第10033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4 頁),足見舞台燈光及布幕設備係因變更設計而重新送審,原告已於100 年9 月6 日提送設備送審資料供被告並於100 年9 月6 日轉呈監造單位。
是以,本件原告僅係送審有所遲延而非全然未為送審,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2.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均依照本公司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簽訂之對甲方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特定條款、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又被告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處理乙方所繳納保證金或函請銀行、保險公司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如採銀行書面連帶保證者得由銀行代洽經甲方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
、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契約未盡事宜,得參照被告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間契約條款辦理,原告倘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本件原告有送審遲延之情形,固如前述,然被告迄國防部軍備局終止契約前均未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整體工程既經終止,已難認被告得依上開第21條第2項約定逕行動用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之進行。
又博愛分案建築工程於93年1 月20日開工,原預定於97年1 月4 日完工,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核定4 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886 天,完工日期展延至100 年3 月10日(機電及空調工程展延至100 年5 月26日),有審計部專案審計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被告雖因工程進度落後遭國防部軍備局終止契約,惟系爭工程僅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一環,被告整體施工進度落後不必然係原告所致,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與預定施工進度之差異,自難認原告應就整體工程進度落後負責,況原告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於被告給付估驗款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可歸責原告,亦已詳述如前。
是以,被告既未進一步證明原告有上開第21條第4項各款約定之情形,自不得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以抵償損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有無理由?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委請上海銀行開立保證期間均為100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2,016,000元、1,528,8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嗣後並開立保證書修改書展延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 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件整體工程既係由國防部軍備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發包,自應受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
國防部軍備局係於101年4月20日終止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在案,原告自無續為施作之可能及必要,而原告固有送審遲延之情形,惟被告並未因送審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或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又原告於被告給付估驗款前得拒絕繼續施作,整體工程進度之落後難認可歸責原告,復如前述,縱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沒收履約保證金,亦難認原告有何責任。
再者,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並未有任何瑕疵或其他扣款,亦經國防部軍備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整金擔保目的既已消滅,復無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即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海銀行開立之系爭保證書(證號:上敦證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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