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消,2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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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
  4.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食宿、班機及行程安排
  5. 一、原告均有參加被告舉辦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
  6. 二、被告為招攬系爭旅遊所製作之宣傳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即
  7. 三、黃劍瑛及周文馨均不吃牛肉,其等於102年2月4日以電子郵
  8. 四、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為「中式料理」,晚餐為
  9. 五、系爭旅遊第3天(102年2月10日)之原定行程為「雪梨灣遊
  10. 六、系爭旅遊第4天(102年2月11日),原定搭乘上午7時30分
  11. 七、原告與其他第三批人員抵達SHUTE碼頭時已係102年2月11
  12. 八、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4天(102年2月11日)之早餐為「
  13. 九、黃素姬與周文馨於系爭旅遊第4天搭乘維航班機過程中,因
  14. 十、黃劍瑛及黃素姬因於搭船抵達哈蜜頓島之途程中受傷,且黃
  15.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16.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之食宿、交通工具及旅遊行程是否
  17. ㈠、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第3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後段及第31
  18. ㈡、茲再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餐宿及交通旅程是否有不合於系
  19.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就黃劍瑛及黃素姬受傷一事,及因此所生之
  20. ㈠、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乘車抵達SHUTE碼頭時已近深夜11
  21. ㈡、被告辯稱劉彥榕於得知黃劍瑛在搭船前往哈蜜頓島途中受傷
  22. ㈢、黃劍瑛因跌入碼頭破洞而受有右膝挫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
  23. ㈣、又本院審酌黃劍瑛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
  24.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安排之領隊及食宿、交通工具均
  25. ㈥、另原告主張陳景昇、周文馨分別因黃素姬、黃劍瑛受傷,導
  26.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27. ㈠、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餐食,雖有部分與系爭廣告、旅遊
  28. ㈡、又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業已明定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餐宿、
  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30.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餐食確有部分與系爭廣
  31.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32.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33.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景昇
黃素姬
黃劍瑛
周文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景昇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給付原告黃素姬新臺幣玖仟貳佰零伍元,給付原告黃劍瑛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周文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各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新臺幣玖仟貳佰零伍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陳景昇、原告黃素姬、原告黃劍瑛、原告周文馨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景昇新臺幣(除下標示澳幣者外均同)199,380元、黃素姬214,500元、黃劍瑛243,784元、周文馨194,5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陳景昇、黃素姬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84,215元、194,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頁)。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哈蜜頓大堡礁、墨爾本、雪梨8天之旅」旅行團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依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旅遊之廣告、旅遊手冊(行前說明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契約、廣告及旅遊手冊所載內容提供食宿、班機、旅遊行程,並安排適任領隊以隨行照料原告等團員人身安全之義務。

又黃劍瑛及周文馨均不吃牛肉,並於出發前已告知被告,詎料,被告竟未配合黃劍瑛及周文馨之餐飲需求,竟仍提供含有牛肉之食物,致該2人之用餐權益受損。

且被告就系爭旅遊實際提供之食宿、班機安排等事項,有包括本判決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至點等諸多與合約約定不符之情況,被告指派之領隊即訴外人劉彥榕就黃素姬、黃劍瑛於旅途中,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受傷事實,未盡必要之協助與照料,導致原告無法參與部分旅程並造成時間浪費,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經扣除被告已賠償陳景昇、黃素姬各15,165元、19,945元後,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團費,賠償食宿及交通工具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損害、時間耗費損失、精神慰撫金與違約金,並退還被告因此節省之費用,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給付按賠償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景昇184,215元、黃素姬194,555元、黃劍瑛243,784元、周文馨194,5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食宿、班機及行程安排雖有部分與系爭契約、廣告及旅遊手冊記載內容不符之情事,但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已提供與原約定品質相符或優於原定內容之替代給付,即未減損原告等團員之權益。

又陳景昇於系爭旅遊第3天擅自脫隊上廁所,且未告知領隊或導遊,導致其未能參與原定遊船行程,自應由陳景昇自己承擔不利益;

黃劍瑛於第4天在SHUTE碼頭欲登船時,因天色昏暗而踩空受傷,亦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且領隊得知黃劍瑛受傷後,已盡力協助照料黃劍瑛就醫;

另黃素姬於旅遊途中從未向劉彥榕表示其有受傷之事實,迄至回國後始告知被告,被告並已就此部分與黃素姬協商並給付慰問金。

另系爭旅遊第4天原定搭乘澳洲維珍航空(下稱維航)編號VA913號班機由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搭乘維航編號VA1495號班機由布里斯本至哈蜜頓島,然因維航臨時取消VA913號班機,導致行程及交通工具被迫調整,且被告對維航並無指揮、監督或指示權限,維航即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告就系爭旅遊因維航片面取消航班一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11、27、69、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均有參加被告舉辦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系爭旅遊;

而兩造就系爭旅遊所成立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即如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之系爭契約所示。

又系爭旅遊之團費原為每人132,000元,惟陳景昇、黃素姬自費升等商務艙,故該2人之團費均各為152,000元;

另黃劍瑛、周文馨因係透過訴外人復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向被告訂團,折扣後團費為每人126,000元。

二、被告為招攬系爭旅遊所製作之宣傳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即如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所示;

系爭旅遊之旅遊手冊(行前說明書)則如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所示。

又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均為或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系爭旅遊之領隊劉彥榕,另提供如本院卷㈠第29頁所示之「領隊彥榕~致鳳凰旅遊貴賓的叮嚀」(下稱領隊叮嚀)予系爭旅遊之每位團員。

三、黃劍瑛及周文馨均不吃牛肉,其等於102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餐點需求並載明「忌牛」予劉彥榕。

四、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為「中式料理」,晚餐為「法式料理」。

五、系爭旅遊第3天(102年2月10日)之原定行程為「雪梨灣遊船」,但陳景昇於開船前因上廁所,致未能及時搭上遊船,亦未食用原定在船上提供之套餐(晚餐)。

該次遊船費用為1,220元。

六、系爭旅遊第4天(102年2月11日),原定搭乘上午7時30分之維航編號VA913號班機由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搭乘維航編號VA1495號班機由布里斯本至哈蜜頓島。

惟維航嗣因故臨時取消VA913航班,並將系爭旅遊之全體團員及領隊分三梯次運送。

其中原告及領隊劉彥榕均被安排在第三梯次,改搭乘當日下午維航編號VA943號班機自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轉搭下午5時之維航編號VA617號班機由布里斯本飛往Mackay(麥凱)。

抵達麥凱後搭車前往SHUTE(SHT)碼頭,再搭船前往哈蜜頓島。

七、原告與其他第三批人員抵達SHUTE碼頭時已係102年2月11日晚上。

黃劍瑛在碼頭欲登船途中,因碼頭之木製地板有破損(空洞)而跌入洞內,致右膝挫傷,膝及腿拉傷、扭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澳幣145元。

之後,黃劍瑛因腿傷影響行走,於系爭旅遊行程中另租用電動buggy車代步,費用為澳幣95元。

另黃素姬自麥凱搭船抵達哈蜜頓島時,因船弦與碼頭有高低落差,致黃素姬於上岸途中因此受有右腕關節扭傷及拉傷、右手掌扭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0元。

八、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4天(102年2月11日)之早餐為「飯店內自助餐」,午餐及晚餐則均為「西式料理」。

惟該日早餐事實上係發放「早餐盒」予團員,午餐及晚餐部分則因維航VA913航班取消,改分三批轉乘其他班機及搭車、船而抵達哈蜜頓島,故被告改發放餐費每人澳幣100元,由團員自理(陳景昇、黃素姬主張其等均未領取該日午餐及晚餐之餐費澳幣100元)。

九、黃素姬與周文馨於系爭旅遊第4天搭乘維航班機過程中,因航班變動,導致該2人之行李未同機運送,迄至翌日即102年2月12日下午始將行李送達住宿飯店。

十、黃劍瑛及黃素姬因於搭船抵達哈蜜頓島之途程中受傷,且黃素姬與周文馨之行李未同機運送,陳景昇因照料黃素姬之需,故原告均未參與系爭旅遊原定之第5天(102年2月12日)行程。

、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6天(102年2月13日)午餐為「機上套餐」,另晚餐則為「SHOYA餐廳(和牛料理,主餐可選擇)」。

惟原告事實上均未拿到機上套餐,且晚餐亦改至「Heirloom餐廳」用餐。

、系爭廣告記載系爭旅遊第6天(102年2月13日)住宿飯店為「Seasons Heritage Melbourne或同級飯店」;

旅遊手冊則記載該日住宿飯店係位在墨爾本(Melbourne)之「SeasonsBotnaic Garden」。

而系爭旅遊第6天事實上係住宿在旅遊手冊所載之「Seasons Botnaic Garden」。

、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第7天(102年2月14日)早餐為「飯店內自助餐」。

、被告就系爭旅遊所生之部分爭議,於102年4月間分別給付陳景昇15,165元,給付黃素姬19,945元。

、被告表示倘若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為全部勝訴或一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其中應按澳幣計算損害額或賠償額且經本院准許部分,被告同意按澳幣折合新臺幣為給付。

、交通部觀光局就系爭旅遊認被告及領隊劉彥榕有違規情事,分別以如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所示之2件處分書,對被告及劉彥榕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9,000元。

惟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現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

、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所稱「差額2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未提供合於約定之食宿及交通工具等事項,且黃劍瑛及黃素姬於旅遊途中所受傷害、系爭旅遊未依原定旅程進行所造成時間浪費,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被告指派之領隊亦未盡協助照料義務,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之食宿、交通工具及旅遊行程是否有不合於約定內容之情事;

若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暨賠償金額若干;

二、被告是否應就黃劍瑛及黃素姬受傷一事及因此所生之原告旅程時間浪費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之食宿、交通工具及旅遊行程是否有不合於約定內容之情事,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

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實際提供之食宿、交通工具及旅遊行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有諸多不符合系爭契約、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所約定內容與品質之情事,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第3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後段及第31條分別明載:「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

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24、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廣告、旅遊手冊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系爭旅遊即負有提供合於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所載食宿、交通工具與旅遊行程之義務,惟若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提供預定之餐宿及交通旅程時,為維護系爭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被告仍可就食宿、交通工具及行程內容為適當變更,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反之,倘餐宿及交通旅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變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給付按差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茲再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餐宿及交通旅程是否有不合於系爭契約、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所定內容與品質,暨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分述如下:⒈第2天(102年2月9日)午餐及第3天(102年2月10日)晚餐部分:原告主張黃劍瑛及周文馨於出發前已告知被告不吃牛肉,惟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卻有牛肉湯,且第3天晚餐(船上套餐)之主餐亦含有牛肉,導致黃劍瑛、周文馨之用餐權益受損等語。

經查:⑴劉彥榕於102年2月4日向團員為餐飲調查,黃劍瑛及周文馨回覆稱「忌牛」,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足認被告及劉彥榕於行前即已知悉黃劍瑛及周文馨均不吃牛肉。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予黃劍瑛及周文馨之餐點,負有確保不含牛肉之義務等語,堪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之湯品為牛肉湯,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同行團員即證人黃金榮、裘尚芬均證述曾聽聞有團員於102年2月9日、10日因不吃牛肉而發生爭執等語為證明方法。

惟查,黃金榮、裘尚芬均表示其等已不記得究係哪一天之哪一餐因牛肉而有爭吵。

黃金榮並證稱:我記得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某西餐廳2樓,當日餐點中另有蝸牛及和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7頁)。

而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為「中式料理」,此有旅遊手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參酌被告提出之第2天午餐用餐餐廳官網菜單內容顯示,該餐廳並無提供牛肉湯或和牛料理,亦有網頁下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堪認,黃金榮、裘尚芬所述因餐點含有牛肉致生爭議者應非第2天午餐。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因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湯品為牛肉湯,致有未依約提供餐點予黃劍瑛及周文馨之情事云云,難以採信。

⑶原告主張第3天(102年2月10日)船上晚餐之主餐為牛肉與鮭魚之組合,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被告提供予黃劍瑛、周文馨之第3天晚餐餐點確有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該日晚餐主食除牛肉外,另有魚肉可資選擇云云,並提出餐廳網頁資料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然查,被告派遣領隊為隨行人員之目的,除為維護旅客人身安全外,亦負有提供團員於旅遊過程中一切必要協助之義務。

而被告及劉彥榕於行前既明知黃劍瑛、周文馨均不吃牛肉,劉彥榕於用餐前自當注意並協助黃劍瑛及周文馨點餐,暨向餐廳確認提供予該2人之食材不可含有牛肉,始可認為被告已盡提供合於約定餐食之義務。

故縱第3天船上晚餐之主餐固可自由選擇牛肉或魚肉料理,惟劉彥榕怠於協助黃劍瑛及周文馨點餐,甚或餐廳人員未待黃劍瑛及周文馨選擇餐點,即逕行送上牛肉與鮭魚之組合套餐,以致黃劍瑛及周文馨可享用之餐食份量減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一餐點不符合約約定之事實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黃劍瑛及周文馨因第3天晚餐主餐含有牛肉致其用餐權益受損,應按澳幣60元及澳幣折算新臺幣匯率30.5元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認被告應賠償黃劍瑛及周文馨餐費差額每人各1,83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給付每人各3,6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按新臺幣為給付並無意見,但否認匯率為30.5元。

惟查,系爭旅遊第3天晚餐主食固為牛肉與鮭魚之組合套餐,但黃劍瑛及周文馨並非因此即完全未食用任何餐點。

參酌被告於安排系爭旅遊之餐食時,就西式午餐之餐費標準為澳幣40元,較高等級之西式晚餐餐費標準為澳幣60元,有被告102年2月25日電子郵件、旅遊手冊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2、147頁),另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均明載「澳幣1元=新臺幣30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隨卷外放之旅遊手冊第10頁),故本院認黃劍瑛及周文馨因第3天晚餐違反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餐費差額,應以每人各澳幣20元為適當,並按匯率30元折算新臺幣。

是黃劍瑛及周文馨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額為每人各600元(計算式:2030=600),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餐費差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人各1,200元(計算式:6002=1,200),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陳景昇未能參與第3天(102年2月10日)晚上雪梨灣遊船行程,亦未能享用該日晚餐部分:原告主張第3天晚上旅程原定為雪梨灣遊船,並在船上用餐,陳景昇雖在登船前脫隊前往廁所,惟於事前已告知導遊即訴外人趙蘊璞,但遊船未待陳景昇返回即先行離去,致陳景昇未能參與遊船行程,亦未享用晚餐,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原告主張陳景昇於脫隊前已告知趙蘊璞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且該日雪梨灣遊船行程,搭船旅客不只系爭旅遊一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遊船為兼顧其他旅客權益,實無延後啟航時間以等待陳景昇1人之理。

況被告及趙蘊璞或劉彥榕均無要求遊船暫緩出發之權限,又陳景昇於事前既已知悉該日晚上行程為雪梨灣遊船,自負有遵守集合時間之義務。

從而,陳景昇因個人因素擅自脫隊,復未能於開船時間屆至前返回,致其未能及時登船並參與後續旅程暨用餐,應認此一事實係因可歸責於陳景昇之事由所致,自應由陳景昇自行承擔不利益。

⑵旅遊手冊第1頁及「領隊叮嚀」右上角均有記載劉彥榕之行動電話號碼,有旅遊手冊及領隊叮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隨卷外放之旅遊手冊)。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劉彥榕未提供聯絡電話,導致陳景昇未能就脫隊上廁所一事與劉彥榕聯繫云云,洵無可信。

⑶又劉彥榕及趙蘊璞於發現陳景昇未隨隊上船後,劉彥榕即指示趙蘊璞在碼頭上尋找陳景昇並安排陳景昇用餐等事宜;

嗣趙蘊璞覓得陳景昇後,卻遭陳景昇拒絕等情,亦有趙蘊璞出具之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及劉彥榕、趙蘊璞有未盡協助照料義務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陳景昇未搭上第3天雪梨灣遊船之費用1,220元及該日晚餐損失澳幣60元云云,無可憑採。

⒊第4日(102年2月11日)早餐部分:⑴原告主張第4天早餐依系爭廣告、旅遊手冊均記載為「飯店內自助餐」,惟被告事實上僅提供「早餐盒」等語,有系爭廣告、旅遊手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82頁,本院卷㈡第24頁),核屬相符。

堪認,被告就第4天早餐確有未依約提供合於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所約定餐點之情事。

⑵被告以該早餐盒係由飯店即「Stamford Grand North Ryde」提供,且此一安排係為配合該日上午7時30分搭乘早班飛機之需,辯稱其所為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旅遊出發前本已排定第4天上午7時30分預定搭乘維航編號VA913號班機,且該日早餐係在「飯店內用自助餐」,有旅遊手冊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2、168頁)。

則被告於安排系爭旅遊之行程時既明知該日上午需搭乘7時30分之航班,在時間安排上是否仍得在「飯店內享用自助餐」做為早餐,理當自行預先斟酌考量。

被告於評估後,既仍於旅遊手冊明載第4天早餐為「飯店內自助餐」並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負有依約使團員得在飯店內享用自助早餐並即時搭乘同日上午7時30分班機之義務。

故被告以第4天因搭乘早班飛機之需,遂以飯店提供之早餐盒取代飯店內自助餐,尚難認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適當變更。

是被告抗辯其就第4天早餐提供早餐盒代之,符合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約定之內容及品質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被告就第4日所提供之早餐雖不符合契約約定,惟被告仍有提供早餐盒予原告,參酌被告就西式午餐、中式合菜之餐費標準各為澳幣40元、18元,有被告102年2月25日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餐費差額應以澳幣10元計算為適當。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額為每人各300元(計算式:1030=300),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每人各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002=600)。

⒋第4天(102年2月11日)午餐及晚餐部分:⑴該日午餐、晚餐依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記載原均預定安排「西式料理」,惟因同日上午預定搭乘之維航編號VA913號班機臨時取消,導致旅程被迫變更而無法依原訂計畫在餐廳內用餐,被告遂改為發給每位團員澳幣100元做為第4天午餐及晚餐之替代,並由團員自理用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

又維航VA913航班取消及變更交通工具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詳見後述⒏),是被告就第4天午餐、晚餐因未能按原約定內容提供並以退還每位團員澳幣100元做為替代給付,應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適當變更。

⑵被告不否認陳景昇、黃素姬均未領取上開澳幣100元餐費,且此一餐食變更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陳景昇、黃素姬僅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因此所減少之費用即每人各澳幣100元,折合新臺幣為3,000元。

至陳景昇、黃素姬主張被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

又黃劍瑛及周文馨均已領取劉彥榕退還之餐費,且未於本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8、110頁),附此敘明。

⒌第6天(102年2月13日)午餐及晚餐部分:⑴原告主張第6天午餐為「機上套餐」,晚餐原安排在「SHOYA餐廳」用餐,但原告於搭乘飛機時均未拿到機上套餐,且該日晚餐係改至「Heirloom餐廳」等情,有旅遊手冊及黃金榮、裘尚芬證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3、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就第6天午餐固係安排由維航提供機上餐點,惟被告就系爭旅遊既指派領隊隨行,劉彥榕就每位團員是否均有領得機上套餐本負有注意並協助適時向機上客服人員反應之義務。

劉彥榕怠於確認原告是否有領取機上套餐,且事實上原告亦未用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第6天午餐等語,洵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賠償餐費差額每人澳幣各10元即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030=300),並給付每人各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002=600),應予准許。

⑶又第6天晚餐原定在「SHOYA餐廳」用餐,然因SHOYA餐廳臨時告知因故無法配合而改至「Heirloom餐廳」。

該日晚上實際用餐地點雖與旅遊手冊記載不符,惟被告既有提供晚餐予原告,復參酌原告提出之「Tripadvisor」網站資料,參與評論之網路使用者就上開2間餐廳均給與「等級4」之評價,且「Heirloom餐廳」獲得「2014年優等證書」之肯定,反之「SHOYA餐廳」則無,此有Tripadvisor網站擷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是被告辯稱其就第6天晚餐已提供與旅遊手冊原定同等級之替代餐點等語,足為可採。

⑷至原告雖以「Tripadvisor」網站評比資料關於「SHOYA餐廳」與「Heirloom餐廳」之排名有異,主張「Heirloom餐廳」較劣於「SHOYA餐廳」云云。

惟查,該網站關於各餐廳之評比排名,係以該網站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之評論意見為基礎所為之排序,此涉及參與評論網友之個人主觀意見,自難以「Heirloom餐廳」之網友評比排序後於「SHOYA餐廳」,即逕認「Heirloom餐廳」所提供之餐點與服務不及於「SHOYA餐廳」。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為佐憑,是其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契約原定同等級之第6天晚餐云云,尚難遽信。

⒍第7天(102年2月14日)早餐部分:又原告以第7天早餐僅有中式稀飯與少量配料,主張被告提供之餐點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不否認第7天早餐係在飯店內餐廳用餐,而關於自助餐餐點究為西式或中式,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既均未特別載明,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特別約定,自難徒憑被告提供之飯店內自助早餐為「中式餐點」即遽認其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至自助餐之餐點菜色、種類及數量是否足供用餐者選擇,純屬個人主觀感受,被告既已依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所載內容,安排原告等團員在飯店內自助餐廳用餐,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第7天早餐與約定內容相符,堪為可信。

⒎第2、3、4、6天(102年2月9日、10、11、13日)之住宿飯店部分:原告復主張第2天、第3天及第6天實際住宿飯店均與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不符,且第4天住宿之飯店竟要求團員提供信用卡過卡,故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云云。

然查:⑴依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實務及旅遊常情觀之,飯店要求住宿旅客提供信用卡「過卡」,其目的係在於確認住宿者持有之信用卡是否為有效卡、住宿者是否有資力支付房費、自費客房服務項目之費用(如:房內計價之飲料、食物等)而已,持卡人無庸因過卡行為而實際支出任何金錢。

是縱系爭旅遊住宿之第4天飯店確有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以過卡之事實,原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此一要求純屬飯店之行政業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應就飯店之過卡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廣告記載第2天及第3天預定住宿之飯店為「Vibe『或同級飯店』」,第6天則為「Seasons Heritage Melbourne『或同級飯店』」,有該廣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旅遊第2天、第3天及第6天住宿飯店之安排本不以Vibe飯店或Seasons Heritage Melbourne為限,祇需與上開2間飯店品質相當者即可。

⑶旅遊手冊明載第2、3天住宿於Stamford Grand North Ryde,第6天則入住位在墨爾本之Seasons Botnaic Garden(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且系爭旅遊第2天、第3天及第6天分別確係住宿在上開2間飯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

堪認,被告實際提供之第2天、第3天及第6天住宿飯店,核與旅遊手冊約定內容相符。

⑷又Vibe飯店不論係Vibe Hotel North Sydney或Vibe HotelRushcutters Sydney或Vibe Hotel Sydney,均為4星級飯店;

Seasons Heritage Melbourne亦為4星級飯店;

而系爭旅遊第2、3、6天實際住宿之Stamford Grand North Ryde及Seasons Botnaic Garden則均為4.5星級飯店,此有澳洲AAA飯店評鑑組織官網及墨爾本市政府官網之網頁擷取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

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旅遊實際提供之住宿飯店品質,「優於」系爭廣告記載之Vibe飯店、Seasons Heritage Melbourne等語,洵為可信。

⑸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旅遊第2、3、6天提供之住宿飯店與系爭契約、系爭廣告及旅遊手冊約定內容不符且品質較差,系爭旅遊第4天住宿飯店所要求之信用卡過卡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實難採信。

⒏第4天(102年2月11日)由雪梨前往哈蜜頓島之交通工具部分: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必以該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旅遊第4天原定由雪梨搭乘維航編號VA913號班機飛往布里斯本,再搭乘維航編號VA1495號班機至哈蜜頓島,惟因維航臨時取消VA913號班機,被告遂變更交通工具,將全體團員及領隊分三梯次運送,並安排原告改乘當日下午維航編號VA943號班機自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轉搭下午5時之維航編號VA617號班機由布里斯本飛往麥凱,抵達麥凱後復驅車前往SHUTE碼頭,最後搭船抵達哈蜜頓島時已係晚上零時許,導致系爭旅遊第4天之行程延誤並浪費時間超過5小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浪費之損害每人各16,500元,並退還因變更交通工具所節省之費用每人各5,000元。

且維航於取消VA913號班機後,除提供前揭交通工具替代方案外,另表示可給與每人澳幣50元住宿費用及安排團員改搭翌日上午6時30分編號VA1113號班機,顯為較適宜之替代方案,然此一資訊卻為被告所隱匿並予拒絕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維航函文為證。

然查:⑴被告就系爭旅遊原已安排原告等人搭乘維航VA913、VA1495號班機至哈蜜頓島,並於第4天上午依預定行程前往雪梨機場等候搭機,惟因維航臨時取消VA913號班機,致系爭旅遊實際使用之交通工具有變異並延誤旅程等情,有旅遊手冊班機時刻表、領隊叮嚀及維航10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9頁及隨卷外放旅遊手冊),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就系爭旅遊自雪梨至哈蜜頓島之交通工具固係安排以維航之飛機運送團員,然被告就該班機之起降及飛航與否,並無任何干涉之權限,全憑維航與機場航管中心依當日天氣狀況、航班調度、班機安全檢測維護等事項而為決定。

被告就維航VA913號班機是否如期飛航,既非被告所能決定,且縱維航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惟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班機取消係因維航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是被告抗辯上開交通工具之改變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語,洵為可信。

⑵又原告所舉維航VA1113號班機非由雪梨直達哈蜜頓島,而係自布里斯本飛往普羅瑟派恩,此由該函文記載「Disruptionto Flight Number VA1113 from Brisbane to Proserpineon 12 Feb 2013」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足見,系爭旅遊因原定維航VA913號班機取消後,縱採行上述原告所稱較妥適之維航替代方案,仍須先搭乘VA943號班機由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轉搭翌日上午6時30時之維航VA1113號班機由布里斯本飛往普羅瑟派恩,再坐車至碼頭而後搭船抵達哈蜜頓島。

參以VA1113號班機係「上午6時30分」之航班,扣除登機前報到、檢驗等查核前置程序所需時間,原告等團員必須拂曉即趕往機場,實難認此為「較適宜」之替代方案。

⑶且依原告所提維航函文內容觀之,尚難判斷VA1113號班機是否為臨時加開之航班,抑或係維航原來已排定之固定、正常航班。

倘若係固定正常航班,可預見該班機已有他旅客訂購機票,原告等團員僅能等待「候補」,則在時逢農曆春節旅遊旺季之情況下,原告等團員是否均能如願候補搭乘VA1113號班機,亦非無疑。

是被告為因應原定維航VA913號班機因航空公司臨時取消,依維航提供之建議方案,將全體團員分三梯次運送,並安排原告改乘VA943號班機自雪梨飛往布里斯本,再轉搭下午5時之維航VA617號班機飛往麥凱,暨乘車前往SHUTE碼頭並搭船抵達哈蜜頓島,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必要變更。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維航班機取消及變更所致交通時間耗費負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旅遊第4天交通工具變異而減省費用云云,完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變更交通工具所節省之費用每人各5,000元,無可憑採。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主張被告因交通工具改變而獲有費用支出減少之利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⒐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餐食,確有部分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詳見前開⒈⑷、⒊、⒋、⒌⑵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陳景昇、黃素姬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各3,600元(計算式:300+3,000+300=3,600),賠償黃劍瑛、周文馨各1,200元(計算式:600+300+300=1,200),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給付陳景昇、黃素姬各1,20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600+600=1,200),給付黃劍瑛、周文馨懲罰性違約金各2,400元(計算式:1,200+600+600=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就黃劍瑛及黃素姬受傷一事,及因此所生之原告旅程時間浪費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其賠償金額部分:復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1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領隊劉彥榕未注意照護原告安全,導致黃劍瑛於系爭旅遊第4天晚上在SHUTE碼頭欲上船途中,因碼頭之木製地板有破損而跌入破洞受傷;

黃素姬於搭船抵達哈密頓島欲上岸時,亦因船弦與碼頭有高低落差而於上岸途中受有傷害,且陳景昇及周文馨各因照顧黃素姬、黃劍瑛受傷之需,致原告均未能參與第5天旅程,陳景昇及黃素姬亦無參與第7天行程,故被告應退還陳景昇、黃素姬第5天及第7天之團費各33,000元,退還黃劍瑛、周文馨第5天團費各16,500元,並賠償黃素姬、黃劍瑛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各1,150元、7,321元,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給付陳景昇、黃素姬、黃劍瑛、周文馨精神慰撫金各為42,190元、68,430元、122,764元、88,122元等情。

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乘車抵達SHUTE碼頭時已近深夜11時許,且逾碼頭正常營運時間,現場光線不明等情,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

而劉彥榕身為系爭旅遊之領隊,負有維護並確保團員於旅遊途中人身安全之義務,理當小心照護團員於燈光昏暗情況下行走之安全,或提供攜帶式照明設備以供團員使用。

嗣原告搭船抵達哈蜜頓島時,因快艇船弦與碼頭有高低落差,故劉彥榕亦負有注意團員上岸安全,並給與適時協助之義務。

然劉彥榕卻疏未注意上情,任令原告在光線不充足之碼頭匆忙趕搭快艇,以致黃劍瑛因視線不明而不慎跌入碼頭木板破洞並受傷,且黃素姬亦於上岸過程中,因碼頭高低落差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領隊未盡照料並維護原告安全之義務,致黃劍瑛、黃素姬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足採。

㈡、被告辯稱劉彥榕於得知黃劍瑛在搭船前往哈蜜頓島途中受傷後,已盡力協助黃劍瑛就醫,並提出Hamilton Island飯店出具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此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彥榕於知悉黃劍瑛受傷後,確有協助處理黃劍瑛就醫事務之事實而已,核與黃劍瑛及黃素姬所受傷害係因劉彥榕未盡照護義務所致一節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黃劍瑛因跌入碼頭破洞而受有右膝挫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澳幣145元、租用電動buggy車代步之費用澳幣95元;

黃素姬於上岸時受有右腕關節扭傷及拉傷、右手掌扭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黃劍瑛、黃素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計算式:(145+95)30=7,200】、1,150元。

㈣、又本院審酌黃劍瑛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黃素姬之傷勢情況為右腕關節扭傷及拉傷、右手掌扭挫傷,致黃劍瑛、黃素姬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被告為國內知名且資本額高達8億元之旅行社,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頁),認黃劍瑛、黃素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安排之領隊及食宿、交通工具均有諸多不佳,致原告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心理上受有極大恐懼,故被告應就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侵害,無非係以被告就住宿、餐食及交通工具之安排不如預期,與劉彥榕服務態度不佳等詞為據,然此充其量純屬「財產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自難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

且被告應就系爭旅遊實際提供之部分餐食不符契約約定,及劉彥榕未盡照護義務而致黃劍瑛、黃素姬受傷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除前開㈢所載者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陳景昇、周文馨分別因黃素姬、黃劍瑛受傷,導致原告均未參與第5天旅程,陳景昇及黃素姬亦無參與第7天行程,故請求被告退還團費云云。

然查:⒈陳景昇、黃素姬主張其均未參與第7天之行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明之。

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參以黃素姬與黃劍瑛均於第4天搭船至哈蜜頓島途中受傷,惟黃劍瑛受傷後仍有參與第7天旅遊行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黃劍瑛之傷勢情況顯較黃素姬受傷情形嚴重,亦有黃劍瑛受傷之照片、黃劍瑛與黃素姬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35、37、38、42頁)。

故縱黃素姬與陳景昇均未參與第7天行程屬實,亦非因傷所致之必要旅程延誤。

是陳景昇、黃素姬請求被告退還第7天團費16,500元,洵非有據。

⒉被告不否認原告均未參與第5天行程,且黃素姬、黃劍瑛於旅途中受傷係因劉彥榕未盡照護義務及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

又陳景昇、周文馨分別為黃素姬、黃劍瑛之配偶,渠等基於照料受傷妻子之需要,以致原告均未能參與第5天旅程,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原告旅程進行時間浪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賠償相當金額等語,即為可採。

⒊又民法第514條之8立法理由略為:「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1日以上者為限。

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書規定。

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雖未參與系爭旅遊第5天行程,但仍享有被告就該日所安排提供之食宿,參以系爭旅遊之團費原為每人132,000元(不考量陳景昇、黃素姬自費升等商務艙,及黃劍瑛、周文馨透過他旅行社代為訂團之折扣),旅行總日數為8日,另被告就系爭旅遊安排之每位團員機票、遊覽車、景點門票、住宿及餐食支出各為72,500元、15,000元、11,200元、14,000元、12,360元,其中食宿部分約佔總費用支出之百分比約為21%【計算式:(14,000+12,360)(72,500+15,000+11,200+14,000+12,360)≒21%】,認原告就系爭旅遊第5天時間浪費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80%之數額為適當。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200元(計算式:132,00080.8=13,200)。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又按,消保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同法第51條則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參以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故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自應以企業經營者確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節,並經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起訴者為限,並非祇要消費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包含消保法之規定,不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事,一律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提供之食宿、交通工具,因有違反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應依同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餐食,雖有部分與系爭廣告、旅遊手冊所定內容及品質不符,惟此充其量祇是被告應就其「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不實」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云云,難以採信。

㈡、又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業已明定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餐宿、交通旅遊或遊覽項目與系爭廣告、旅遊手冊不符,賠償原告「差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且本件被告應就其系爭旅遊部分餐食不合契約約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所載。

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旅遊所提供之餐食確有部分與系爭廣告、旅遊手冊所載內容及品質不符之情事,且被告應就黃素姬、黃劍瑛於旅遊途中所受傷害,及原告因黃素姬及黃劍瑛受傷以致未能參與第5天旅程之時間浪費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被告已賠償陳景昇、黃素姬各15,165元、19,94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景昇2,835元(計算式:300+600+3,000+300+600+13,200-15,165=2,835)、給付黃素姬9,205元(計算式:300+600+3,000+300+600+1,150+10,000+13,200-19,945=9,205)、給付黃劍瑛54,000元(計算式:600+1,200+300+600+300+600+7,200+30,000+13,200=54,000)、給付周文馨16,800元(計算式:600+1,200+300+600+300+600+13,200=16,800),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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