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起,即多次向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98年2月間有陸續收受上訴人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分別簽發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2月間黃淕珍有陸續與被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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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妏
蔡孟倫
被 上訴 人 胡楊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訴讀,應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前開條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併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440萬元,就借貸關係部分之標的金額已超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且案情繁雜,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民國101年10月間提出程序抗辯,惟原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查上訴人係併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440萬元,雖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借貸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於原審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並未為程序之抗辯(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既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難認原審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起,即多次向上訴人之父黃淕珍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作為擔保,面額總計440萬元, 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並未清償其所借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附表編號7之支票未經提示,但黃淕珍已將上開借款及票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與上訴人之前手黃淕珍間確有借款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匯入多筆利息款項至黃淕珍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與黃淕珍間確有借款及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98年2月間有陸續收受上訴人或其父親黃淕珍共計44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既主張本件為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黃淕珍或上訴人間有上開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固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萬元, 然因黃淕珍係民間之貸放款業者,其放款利息高達年息36%, 並以利滾利之方式計算利息,近20年來被上訴人總計已還款達2,061萬3,000元,惟黃淕珍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期間如被上訴人無法償還利息,黃淕珍均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去你公司坐、看你如何工作。」
等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依黃淕珍要求再開立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予黃淕珍,是被上訴人就黃淕珍前開基於重利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債權廢止。
另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取得上開支票並無對價,且依黃淕珍於原審之證述,黃淕珍並無將上開支票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況且, 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8日向鈞院就本件為支付命令之請求,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於101年5月間之不詳日期所製作,由此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根本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系爭債權讓與書顯為上訴人臨訟製作而成。
再者,上訴人既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得提起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依上訴人與黃淕珍於原審所為陳述,縱認上訴人得行使上開支票之權利,充其量也應屬「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亦即上訴人之所以成為執票人,乃係為黃淕珍行使上開支票之權利而已,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對抗黃淕珍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 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予黃淕珍,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予兌現, 此有上開7紙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張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父親黃淕珍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7面額總計440萬元之支票予黃淕珍作擔保, 然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附表編號7之支票雖未提示, 然被上訴人亦未清償該票面金額之借款,因黃淕珍前已將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 萬元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另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26條、第444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例意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時, 固係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係於支付命令提出後之101年5月間之不詳日期,始由黃淕珍受讓上開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時,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又原審黃淕珍亦已到庭證稱伊將440萬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係要上訴人幫其處理債權事宜,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求償到款項,上訴人仍要將款項返還給伊,此為伊養老金等語,足認上訴人係為黃淕珍提起本件訴訟,此屬任意之訴訟擔當,惟此種訴訟擔當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之受讓人,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40 萬元,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自黃淕珍受讓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乙節,乃屬實體上請求權存在與否,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關。
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屬無記名支票,且黃淕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原審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供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44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18日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黃淕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稱甲方):黃金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茲甲方特與乙方成立本契約,將其對債務人胡楊惠琴(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即胡楊惠琴所開立之七張支票,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此部分應為誤植,應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讓與乙方,並依同法第29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胡楊惠琴,特立此契約。
....中華民國101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再參以證人黃淕珍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真意就是要我女兒幫我處理這件事,因為我中風,但是我女兒要到的錢還是要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業於101年5月自黃淕珍合法受讓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
至於黃淕珍證稱:伊係要上訴人替伊處理等語,乃黃淕珍將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動機或緣由,並無礙於上開票款及借款已合法讓與之事實。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系爭債權讓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欠缺系爭債權讓與書,即逕以欠缺訴權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查徐○華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仍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
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被上訴人(發票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執票人)之前手(徐○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究係就『轉讓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父親黃淕珍借款,故簽發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共計440萬元予黃淕珍作為擔保,然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計340萬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附表編號7之支票100萬元雖未提示亦未獲清償,又黃淕珍前已於101年5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及附表編號7支票所示金額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為附表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5條及第134條之規定,上開支票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支票所載金額負給付之責,且應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清償附表編號7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款項云云,固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6張、系爭債權讓與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36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7支票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4頁),惟否認附表編號1至7支票係為擔保44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
然上訴人受讓附表編號1至6支票債權係於提示未獲付款後,上訴人雖仍享有附表編號1至6支票上之權利,就上開支票轉讓之效力而言,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轉讓之效力。」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之抗辯不因而中斷,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對抗黃淕珍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有44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黃淕珍借款440萬元, 雖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7支票影本、黃淕珍之中和泰和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黃淕珍存摺)及88年至95年間之互助會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1頁、第64至68頁),並以證人黃淕珍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立給伊的,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本金就如同票面金額,因為伊想賺被上訴人答應伊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為憑。
然查,有關黃淕珍究係於何時借款4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98年2月左右,被上訴人即多次向黃淕珍借貸,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以為擔保, 且被上訴人僅於98年3月30日、同年4月22日之前2個月支付約定利息4萬元, 其後非但未按月支付利息,且未按約定利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98年2月以前就陸續交付借款, 又98年2月間係因上訴人自84年開始即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開立票據作為憑信,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換票, 而98年2月所開立之票據,是最後1次計算後,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本金440萬元(不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6頁 ),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不符。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主張440萬元借款係於98年2月所陸續借貸之款項云云,於原審自承附表支票實係為支付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而簽發, 並辯稱與上訴人所謂98年2月間之440萬元借款無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再改稱440萬元係98年2月以前陸續借款之總結算,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就98年2月以前之100萬元借款已自認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另上訴人雖提出附表支票影本,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因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附表支票簽發日期均在99年9月至12月間, 因此,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支票,即逕認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2月間確有44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黃淕珍存摺,主張該存簿顯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30日匯款4萬元、同年4月22日匯款4萬元、同年7月16日匯款2萬元、 同年8月3日匯款2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2萬元、 同年12月3日匯款2萬元、99年2月匯款2萬元、100年5月18日以胡明怡名義匯款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支付440萬元借款利息之證明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利息支付時點之主張,核與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補呈原告(即上訴人)之父黃淕珍自民國88年至民國95年間,多次加入互助會之互助會單....被告並曾將『其應給付黃淕珍的貸款利息』...直接交付給會首,以代繳以黃淕珍應給付會首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互矛盾外, 有關440萬元支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有主張按月支付利息4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 ),抑有主張按月支付利息2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自承其曾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是上開匯款明細或為給付81年間100萬元借款利息所為, 尚不足以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雖提出88年至95年間黃淕珍之互助會明細,且以證人黃淕珍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至7支票所示之金額,都是伊標會後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以資證明黃淕珍確有交付440萬元借款之事實。
然觀諸上開互助會明細顯示,會單之結會日最早為89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64頁 ),最遲為95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68頁), 且所標得之會款金額均非小數,距原告所稱之借款日98年2月間, 短則3年,長則7年,期間黃淕珍卻無任何存領記錄,實有違常情,且參以證人吳桂蘭到庭證稱:伊與黃淕珍是泡茶、跟會的朋友,因為黃淕珍有跟「黑肉」的會,而黃淕珍委託伊去看「黑肉」標會的事2次,至於時間為何,伊不記得了, 在那裡伊才第2次看到被上訴人。
伊只認識黃淕珍, 與被上訴人並不是朋友。
「黑肉」他是在中和區連城路,但他的名字伊不知道,伊是住在永和區。
黃淕珍委託伊去看的那2次黃淕珍都沒有標到會,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拿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並無法證明黃淕珍確有交付440萬元借款之事實。
而上訴人雖有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金融、顏碧華到庭證明黃淕珍確有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證人林金融、顏碧華到庭之證詞僅證明被上訴人所開立89年6月1日(票號:AA0000000)、90年3月22日(AA0000000)及90年9月10日(AA0000000 )票據兌領之情形,仍無法證明黃淕珍確有以標得之會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綜上,難認上訴人已就黃淕珍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陸續為共計44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乙節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1年向黃淕珍借貸100萬元後, 黃淕珍即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年利率為3分利、利滾利之高利貸複利,然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依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年至99年間票據帳戶之兌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以票據兌付黃淕珍之利息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之3分利、利滾利之金額並不相符, 且該票據帳戶兌現之金額,迄至96年時, 被上訴人應已將1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因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係為清償81年間100萬元借款之利息, 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上訴人既應先就黃淕珍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有陸續共計4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2月間黃淕珍有陸續與被上訴人為共計44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則難認黃淕珍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有共計4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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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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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00,000元 │99.9.5 │100.8.18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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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000元 │99.9.6 │100.4.13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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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00,000元 │99.10.18 │100.2.9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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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00,000元 │99.12.5 │100.11.14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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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600,000元 │99.12.5 │100.11.14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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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00,000元 │99.12.18 │100.11.14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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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000元 │99.10.30 │未提示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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