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1998,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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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
原 告 李永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張劉英花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林建仲
林天財
林厚成
訴訟代理人 林富
汪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仲、林天財及林厚成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四「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華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李永鳳,嗣以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民事聲請狀,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四「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及四「請求不當得利.每月」欄內金額,復追加被告張劉英花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華拓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華拓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請求不當得利.每月」欄內金額(其餘請求林清標、林標、孫作求、何秀蘭及張朝枝部分均已撤回或和解)。

核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不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華拓公司起訴後,已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四○八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嘉慶所有,原告李永鳳起訴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訴外人張嘉燦所有,除分別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卷㈢第二十頁)在卷可佐外,並經被告張劉英花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既已移轉第三人,該第三人對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通知受告知人張嘉慶、張嘉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五、四○八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華拓公司所有,嗣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張嘉慶所有,系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永鳳所有,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另受告知人張嘉燦所有;

詎被告張劉英花、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各占用使用如附表「原告(現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華拓公司、李永鳳原所有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合法權源,要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一○二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一○○年五月起至一○三年二月間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暨自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每月」欄內金額。

雖被告辯稱其或其先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且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林太平祭祀公業與渠等前手辜耀興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證明租賃契約存在之文件觀之,既未記載租用土地坐落何處,且未記載租賃起迄時間,再依林太平祭祀公於將包括系爭土地移轉辜耀興之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卻係自己使用並無他人租用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觀之,可見林太平祭祀公當時並不認為系爭土地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且林太平祭祀公當時已陷於欠稅遭限制登記之窘境,若林太平祭祀公業確知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歷年以降應已收取可觀之租金收入可供繳納稅捐,然已多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即係因其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縱認被告與林太平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在林太平祭祀公業都不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更難為辜耀興可得而知,原告更無從知悉,嗣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實不應受有影響。

另被告林建仲、林天財及林厚成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對之主張拆屋還地;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現已年湮久遠,林太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有更迭,當時是否確實知悉已不可考,被告引為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編號「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拆除後,將各該土地返還如附表「原告(現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每月」欄內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劉英花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早於五十三年以前即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租用基地,而興建坐落在系爭四○五號地上,伊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前屋主訴外人張烏定購得該房屋,雙方除訂有房屋買賣契約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妥房屋權利變更申請,伊除依法繳納房屋稅迄今逾五十年外,並自五十四年起按期繳納地租予祭祀公業林太平,伊乃系爭四○五地號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於該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惟原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出售該土地予訴外人辜耀興時,未以書面通知伊,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可知,該基地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非僅債權效力,是該買賣契約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嗣原告華拓公司向辜耀興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姑不論間渠等異動時間緊接且辜耀興買受該土地時提供價金支票者為原告華拓公司,可推知原告華拓公司才是真正買受人,辜耀興應僅是被借名登記者,縱認辜耀興與原告華拓公司非借名登記關係,辜耀興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伊,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伊,故原告華拓公司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伊為系爭四○五地號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伊就該土地與前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對繼受該土地之基地所有權人存在,且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買賣不破租賃例外規定前已發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既往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不適用該增訂之例外規定,至伊自六十五年以後雖未繳納租金,惟依土地租金簿記載所示,租金收取係按一年上下二期方式,由林太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收取後在承租人持有之土地租金簿上簽認用印,收租日期未固定,顯係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而伊從未接獲任何租金之催告給付之通知,足見出租人並未依民法四百四十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終止契約,伊就系爭四○五地號土地與前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原告華拓公司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華拓公司主張伊租賃權已不存在,無權占有系爭四○五地號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另原告華拓公司主張伊應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惟係依一○二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申報總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逾期未申報者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不符,是其未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利數額,已有不當,而按上開規定之最上限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顯然過高。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以:渠等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屋早於四、五十年時即坐落現址,由渠等祖先興建供家族共居,並公推林漢雲即被告林建仲之祖父、被告林天財之叔父、被告林厚成之叔公為代表人向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租用基地建屋,渠等就上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依約得占有使用該土地,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於上開土地出售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惟原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時,並未以書面通知渠等,其買賣契約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渠等,原告自無權向渠等主張或請求任何權利。

又被告林建仲占用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十三.一及二.六四平方公尺,惟一旦拆除,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房屋將被拆除三分之一以上,將再無使用可能,被告林天財、林厚成之占用面積雖僅三.六九、○.二七平方公尺,然位置係在附表編號二、三房屋之大門,一旦被拆除,將無出入門戶,形同全毀,渠等於本件開庭審理時及調解程序均一再陳明願購買渠等占用之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兩造更已合意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十萬五千元即每坪約九十萬元買受渠等所占用面積之土地,詎兩造約好簽約日期後,原告竟一再藉故推延簽約作業,後竟毀約背諾,在損人不利己之情況下,不惜以渠等出價三分之一即每坪僅三十六萬多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多元之價格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轉售張嘉慶,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堅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渠等拆毀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無益於公共利益,更係出於惡意,實為權利濫用,不應允許。

縱認渠等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權利之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之一條規定,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屋於五十年間興建時主要係坐落在渠等祖先所有之同地段四○七地號土地上,興建當時非因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逾越致占用系爭四○八及系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迄今已逾五十年,鄰地所有人即原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從未有所異議,已不得要求返還,原告為繼受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㈠系爭四○五、四○八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九頁、第十一頁)原登記為原告華拓公司所有,嗣於起訴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張嘉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系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原登記為原告李永鳳所有,嗣於起訴後同年十月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受告知人張嘉燦所有(見本院卷㈢第二十頁)。

㈡被告張劉英花、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各占有使用如附表「原告(現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華拓公司、李永鳳原所有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四○五、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拆除各該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屋有無占有使用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之權源?經查:㈠被告各所有如附表「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原告(現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原所有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欄所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古地測字第○○○○○○○○○○○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稽。

惟被告張劉英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四○五地號土地,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各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確因被告張劉英花、被告林建仲之祖父即被告林天財之叔父亦即被告林厚成之叔公林漢雲,分別與各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間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⒈被告張劉英花提出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權利變更申請書、土地租金簿、房屋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三頁)到庭為證。

其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關于本房屋基地双方言明原租用林姓祭祀公業日後承租權乙方(指出賣人張烏定)願即日放棄由甲方(指被告張劉英花)過戶租用,但租金雙方言明於本年十一月卅一日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嗣後由甲方自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土地租金簿記載繳納租金期間自五十五年下期迄六十三年上期、租用土地面積「貳拾貳坪参」,換算面積約為七三.七二平方公尺,與本院測量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張劉英花辯稱其於五十五年間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該房屋坐落土地為向林太平祭祀公業土地租用,其曾繳納租金至六十三年間,與原告華拓公司之前前手林太平祭祀公業間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所言非虛,則被告張劉英花就系爭四○五地號土地與原告華拓公司之前前手林太平祭祀公業間既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就該系爭四○五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即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華拓公司主張被告張劉英花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⒉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分別提出林漢雲、林漢雲之子林天寶、林天寶之子被告林建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林漢雲之父林大目、林大目之子林清春、林清春之子被告林天財、被告林天財之子被告林厚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㈢第八八頁、第九十頁、第一○六頁、第一一○頁及第一二五頁)、土地稅簿、房屋稅籍證明書、林務局六十七年及一○一年空拍圖(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到院在卷可稽。

其中土地稅簿記載繳納租金期間自三十九年上期迄六十一年下期、租用土地面積「一三坪六合二」,嗣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更正實租坪數計「壹拾壹.参貳坪」,換算面積分別約為四五.○二、三七.四二平方公尺,與本院測量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三九.七(33.1+2.64+3.69+0.27)平方公尺,差距甚微,上開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所有房屋一○二年、一○四年及一○四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分別為五十年、六十三年及六十四年,依此推算渠等房屋係於四十二年、四十一年及四十年間即已存在,與上開渠等先祖於三十九年間即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太平祭祀公業租用土地之時間相符。

足見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辯稱渠等先祖林漢雲於三十九年間即向林太平祭祀公業租用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房屋,曾繳納租金至六十一年底,與原告之前前手林太平祭祀公業間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亦非虛言,則被告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就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前前手林太平祭祀公業間既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就該系爭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無權占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房屋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縱認上開租賃契約存在,各該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等語。

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同條第二項固另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該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規定,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等語,足認民法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始有適用,而就出租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業以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林太平祭祀公業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固屬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四○五、四○八及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出租人林太平祭祀公業所有,嗣於一○○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辜耀興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原告華拓公司名下,其中系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同年九月八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李永鳳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查,足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告仍繼續存在。

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不得拘束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渠等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故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房屋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即不能准,是以被告抗辯:㈠渠等依法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惟於各該土地出售時未獲通知,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㈡被告林建仲、林天財、林厚成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而無須拆屋還地?㈢原告依系爭土地一○二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數額及計算標準是否適當?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拆除後,將各該土地返還如附表「原告(現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請求不當得利.每月」欄內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
│編│原告(│坐落土地  │複丈成果圖│房屋門牌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號│現所有│          ├──┬──┤          │房屋所├───┬──┤
│  │權人)│          │圖示│面積│          │有人)│數額  │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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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拓公│台北市中正│A   │67.2│台北市中正│張劉英│一百三│四萬│
│  │司(張│區福和段一│    │    │區羅斯福路│花    │十七萬│零四│
│  │嘉慶)│小段四○五│    │    │三段二一○│      │四千六│百三│
│  │      │地號      │    │    │巷十弄五號│      │百八十│十二│
│  │      │          │    │    │          │      │八元  │元  │
├─┼───┼─────┼──┼──┼─────┼───┼───┼──┤
│二│同上  │台北市中正│C   │33.1│台北市中正│林建仲│六十七│一萬│
│  │      │區福和段一│    │    │區羅斯福路│      │萬七千│九千│
│  │      │小段四○八│    │    │三段二一○│      │一百十│九百│
│  │      │地號      │    │    │巷十弄一號│      │六元  │十五│
│  │      │          │    │    │          │      │      │元  │
│  ├───┼─────┼──┼──┤          │      ├───┼──┤
│  │李永鳳│台北市中正│C-1 │2.64│          │      │四萬七│一千│
│  │(張嘉│區福和段一│    │    │          │      │千六百│五百│
│  │燦)  │小段四○八│    │    │          │      │五十二│八十│
│  │      │之一地號  │    │    │          │      │元    │八元│
├─┼───┼─────┼──┼──┼─────┼───┼───┼──┤
│三│華拓公│台北市中正│E   │3.69│台北市中正│林天財│七萬五│二千│
│  │司(張│區福和段一│    │    │區羅斯福路│      │千四百│二百│
│  │嘉慶)│小段四○八│    │    │三段二一○│      │八十六│二十│
│  │      │地號      │    │    │巷十二號  │      │元    │元  │
├─┼───┼─────┼──┼──┼─────┼───┼───┼──┤
│四│同上  │台北市中正│F   │0.27│台北市中正│林厚成│五千五│一百│
│  │      │區福和段一│    │    │區羅斯福路│      │百二十│六十│
│  │      │小段四○八│    │    │三段二一○│      │二元  │二元│
│  │      │地號      │    │    │巷十二之一│      │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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