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2022,20151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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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雀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宗模間因本院102 年訴字第2022號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叁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捌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計算式:3,000 +14,068=17,068),尚應補繳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計算式:170,488 -3,000 +14,068=153,420 ),共計肆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應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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