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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德、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觀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德新臺幣(下同)4萬1,108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2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素珍、葉庠宏及葉松福各1,418元, 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萬5,362元(計算式:4萬1,108元+1,418元+1,418元+1,418元=4萬5,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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