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35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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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追加原告 徐美榮
徐美麗
被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鄭芝貴
廖振洲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徐美榮、徐美麗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美榮、徐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與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外,尚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徵。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渠等3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原告,本院通知徐美榮、徐美麗就此陳述意見,惟渠等二人至今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亦無陳明拒絕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渠等二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應堪採信,其聲請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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