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497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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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許綉凉(即相撲涮涮鍋店)
許櫻薰(即相撲飲食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斜線部分所示之招牌鐵架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房屋騎樓牆、柱遭被告許綉凉於樓下經營「相撲涮涮鍋」懸掛招牌無權占用獲利,致原告受損害,因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綉凉拆除招牌返還所獲利益。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許櫻薰為被告,主張許櫻薰亦共同經營「相撲涮涮鍋」,應與被告許綉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追加許櫻薰為被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許綉凉、許櫻薰連帶拆除同一招牌並連帶給付原告同一金額。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建物係原告所有,所有權範圍包括2 樓全部而達騎樓面臨馬路外牆部分。

被告二人在原告樓下即同路段1 號1 樓之16,合夥經營「相撲涮涮鍋店」,竟將該店之招牌懸掛在原告2 樓之牆、柱及天花板上,經原告函請被告自行拆除,拒不置理,迄本件起訴後始將招牌之面板布幕拆除,惟仍遺留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鐵架。

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備位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該招牌。

又被告共同占用原告2 樓之牆、柱共計八處醒目之處,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已獲利60萬元(500 ×12×5 ),致原告受同額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或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斜線所示招牌拆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建物並無騎樓,該空間並非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而係被告許綉凉之1 樓房屋騎樓,原告無從依所有權或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招牌及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之1 樓房屋係被告許綉凉專有,從未約定共同使用,在不妨礙騎樓供公眾通行情況下,被告有權使用收益自己之騎樓懸掛招牌。

詎原告擅自拆除被告之部分招牌,致被告受有須重新架設招牌之費用損失,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主張之60萬債權。

況且原告聲明所指之招牌現已不存在,原告請求拆除亦無保護必要。

而原告請求拆除遺留之招牌鐵架,因該鐵架係為支撐1 樓維護門戶安全之鐵捲門而設,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金錢,亦應以招牌懸掛所占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範圍之面積為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下方同路段1 號1 樓之16為被告許綉凉與訴外人許深育所共有,經營「相撲涮涮鍋店」,該店招牌之鐵架懸掛於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調字卷第7 、8 頁,訴字卷一第38頁)、照片(調字卷第11、12頁,訴字卷一第14、15頁、29)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5-57 、85 -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拆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招牌鐵架並連帶給付60萬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探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空間所有權主體為何?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招牌鐵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範圍懸掛招牌,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房屋所有權被占用所受之損害?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於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占用原告房屋所受之利益?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空間應屬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招牌鐵架,應屬有據:1.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2 樓建物,標示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

其下方被告許綉凉與訴外人許育深共有之1 樓房屋,標示為同小段1668建號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7 、8 頁,訴字卷一第38頁)。

2.原告之1038、1039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內容,係包含主建物二層面積各均260.28平方公尺,與走廊面積各72.62 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7 、8 頁);

被告許綉凉之1338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內容,亦包含主建物之一層面積195.71平方公尺,與騎樓面積37.91 平方公尺(見訴字卷一第38頁)。

而兩造是認被告許綉凉之1338建物所有權範圍包含上開騎樓,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指丈量結果,原告之1038、1039建號房屋登記之走廊,位置在被告許綉凉1338建物之騎樓正上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5頁)。

則以上開建物登記之形式及現場情形參互觀之,可認地政機關於原告之1038、1039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主建物外之走廊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3.被告雖以⑴兩造之房屋所屬大樓自61年建造之初至今均僅有1 樓之騎樓,並無2 樓之走廊,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61年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及102 年11月間所攝照片可證;

⑵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空間經台北市議會副議長會同關關人員現場會勘確認,並作出結論認為原告所主張之G 樓騎樓並不存在,該空間之產權屬於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

⑶本院現場勘驗亦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存在等情,否認原告之1038、1039建號房屋所有權不包括前述2 樓之走廊。

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之形成乃由於不斷受到空間權概念之催生影響,為在地狹人稠有限土地空間之利用,對於建築物在遠離地面之際,在空間上得保有完整所有權,而漸進發展出不動產所有權,已不以平面為限,立面空間亦可取得所有權;

且因建築物之不同構造,得分層規劃設計大小不同之專有部分空間,另外屬於共有部分則為各專有部分所有人按比例持分所共有(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至4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仍屬民法一物一權原則下之概念。

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之成立,必須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須有客觀明確之事實區分;

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無庸其他部分之輔助,而能獨立利用之謂。

換言之,物是否得獨立成為權利客體,仍應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之,倘依人為方式得加以劃分具有明確性,而得以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以及社會上確認有實益者,縱在物理上不具有獨立性,仍不妨使之得為物權客體,此種情形下,亦可認為符合前開構造上獨立性,亦即建築物內如該一定空間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只要能標明界限,可為觀念上區隔者即屬之。

如此方得以在兼顧交易安全前提下,並尋求謀求物之經濟價值,使物之價值得以充分發揮與利用,達成物之經濟效益、物盡其用之效能。

是以,在構造上獨立性方面,如技術上得以有效公示,且無損其經濟效用,縱無固定之牆壁樓版間隔,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此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為:「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規定,係以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或實際構造或使用上有明顯之界址,亦得推知。

本件依兩造之房屋所屬大樓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所示(見訴字卷一第44頁),該大樓1 、2 樓總樓高為600 公分,其中1 樓地面至2 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310 公分,2 樓樓地板牆心至3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290公分;

1 樓高度310 公分部分為黑色花崗石、2 樓高度290公分部分為綠色大理石,可徵該大樓1 、2 樓之分界,除可用高度做為區分外,尚得以外牆之材質做為區隔。

準此,應堪足認原告之1038、1039建號房屋登記之走廊所表彰之區分所有權空間,亦合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及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該空間自應認係原告1038、1039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被告前詞為相異之抗辯,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1038、1039建號房屋之2 樓騎樓即建物登記謄本之走廊空間,係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等情,應可採信。

5.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1038、1039建號房屋登記之走廊空間,係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已如前述。

被告許櫻薰因經營「相撲涮涮鍋」而於該空間內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區域懸掛招牌鐵架,此經本院履勘明確,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訴字卷一第55 -56頁、第86頁),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本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許櫻薰拆除該鐵架,自屬有據。

又被告許綉凉自承將其1 樓房屋及騎樓包含原告房屋登記為走廊部分之空間,出借許櫻薰營業懸掛招牌,則被告許綉凉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原告所有物提供許櫻薰懸掛招牌,則被告許綉凉亦屬占用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人,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許綉凉拆除上開招牌鐵架,亦屬有據。

而被告2 人既均對原告負有拆除鐵架之給付義務,該拆除行為本質上為不可分,堪認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拆除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拆除該招牌鐵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範圍懸掛招牌,不成立侵權行為,無庸賠償原告房屋所有權被占用所受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惟應以加害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雖於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內懸掛招牌,惟該招牌係懸掛於原告房屋登記為走廊之空間,該空間並無樓地版做為區隔,雖在法之評價上認該空間為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惟此樓版牆面區隔之空間得為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究非一般人民所能確知,且被告懸掛招牌歷有年所,原告長期未加干涉,亦可徵縱為所有人之原告,亦未必清楚認知該空間為其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於此情況下,被告在外觀上與其1 樓騎樓毫無區隔之空間懸掛招牌,尚難認屬惡意而具備不法性,是以被告懸掛招牌鐵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不足取。

㈢被告於原告主張之2 樓騎樓範圍懸掛招牌,雖構成不當得利,惟其屬於善意受領人,不負返還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占用原告房屋所受利益價額60萬元之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證明有何本權而於原告之2 樓登記為走廊之空間懸掛招牌,雖受有占有之利益,惟該空間應屬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並非一般人民所能確知,被告在外觀上與其1 樓騎樓毫無區隔之空間懸掛招牌,尚難認係惡意占有人,其受領占有利益,應認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就善意受領之占有利益免負返還責任。

雖民法第959條第2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規定,被告於收受本件原告訴狀送達之日起,雖應視為惡意占有人,而負返還占有利益於原告之義務。

惟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之占有利益。

是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占用原告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60萬元,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連帶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招牌鐵架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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