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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詹麗英
追 加
被 上訴人 陳意文
楊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許權振、王成平、許雅晴、王士豪、李宗勳、朱俊霖、鍾雅潔、秦艶紅、朱夷茹、蔡秀綿、葉明珠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係就上開被告為調查辯論及判決,上訴人亦以上開被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進狀提起上訴,上訴人至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進行近一年(103 年8 月26日)後,始具狀追加被上訴人陳意文(見二審卷一第139 頁、第143 頁),另至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進行近一年半(104 年3 月19日)後,始再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楊湘(見二審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意文、楊湘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然被上訴人陳意文、楊湘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其餘被上訴人亦均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二審卷二第48頁背面),且上訴人追加陳意文、楊湘之事實理由,為認其等不實記載病歷內容影響本件醫療案件追訴及判決之結果(見二審卷一第143 頁、第179 頁,二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上訴人追加陳意文、楊湘為被上訴人,與本件原審審理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關係之情形,且本件自原審迄上訴人為追加前,被上訴人陳意文、楊湘均未參與,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延滯,並損及被上訴人陳意文、楊湘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既經被上訴人陳意文、楊湘表明不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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