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 四、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右側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前,被上訴人王成平
- ㈠、被上訴人王成平於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病
- ㈡、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及其他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醫師、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條第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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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詹麗英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上訴人 許權振
王成平
許雅晴
王士豪
李宗勳
朱俊霖
鍾雅潔
秦艶紅
朱夷茹
蔡秀綿
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醫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由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成平醫師檢查,告知上訴人耳後右側有腮腺腫瘤,應盡快動手術,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27日住院,並於次日上午8 時由被上訴人王成平、許雅晴、王士豪等耳鼻喉科醫師、被上訴人李宗勳、朱俊霖等麻醉醫生,以及被上訴人鍾雅潔、秦艶紅、蔡秀綿、葉明珠等開刀房護理師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結束。
手術執行後,上訴人原本完好之左側下中門齒卻已脫落,惟手術進行前,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說明暨指導,護理人員僅一再催促上訴人趕緊簽名,且被上訴人李宗勳麻醉醫師於98年12月27日約晚上9 時許帶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要上訴人簽名前,被上訴人李宗勳亦未告知相關手術及麻醉過程暨風險評估,又說「麻醉以後,你已經像活死人、一動也不懂,不省人事」等語,上訴人心生驚懼,思及腫瘤病變,又迫於被上訴人醫師專業,乃在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第3 頁及第4 頁簽名,實際上並未審閱第1 頁及第2 頁。
被上訴人李宗勳係於98年12月27日晚間8 時52分簽名於麻醉同意書,因上訴人並未親見「麻醉前評估紀錄」,故被上訴人李宗勳繕造「麻醉前評估紀錄」,並記載簽名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32分,其顯為不實之記載,而為欺騙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於手術後,發現左側中2 顆門齒(其中1 顆為義齒)因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上開醫護人員拔管時致其脫落,而被上訴人等人卻未積極處理,雖事後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於98年12月28日約下午4時派公關室人員出面安撫,且口頭承諾會負擔植牙相關費用,惟其後卻拒絕給付上訴人相關賠償費用,使上訴人長時間未能植牙,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又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後,右眼無法閉合,且因被上訴人醫師手術故意過失造成顏面神經麻痺受損,嘴巴口水會不自主流出,臉面也歪斜,身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多次傳訊偵查,身心受重大損害。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因請假薪資減損費用81,795元、須支出植牙及顏面神經治療費用35萬9 千元等損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8,705 元(明細詳見二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有右側腮腺瘤故求診於被上訴人王成平,被上訴人王成平已於門診時詳細向上訴人說明診斷內容、右側腮腺瘤之病情以及建議實施腮腺瘤切除手術之方法、必要性、風險與後遺症等後,上訴人在瞭解後同意進行手術切除,故被上訴人王成平安排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進行手術。
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上訴人即為進行上開手術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辦理住院,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前,並已交付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書暨同意書予上訴人閱覽內容,上訴人閱覽後已填妥相關個人病史資料,上訴人另親自填寫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並勾選口腔內無非固定假牙、無鬆動牙齒,再由被上訴人李宗勳於98年12月27日晚間8 時30分前,至病房為上訴人進行麻醉前評估,經由被上訴人李宗勳完成麻醉前評估、風險、後遺症說明及回答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口內並無鬆動牙齒後,上訴人方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簽署麻醉說明書暨同意書。
其後被上訴人王成平為上訴人所進行之右側腮腺瘤切除手術順利且成功,且各項手術步驟均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內容與上訴人手術後發生牙齒斷落之結果間並無法律上與醫療上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王成平身為手術主治醫師之醫療照顧醫師應包含不使其術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上述被上訴人李宗勳為其進行麻醉前評估時,顯有隱瞞自己有牙齒鬆動之問題,導致被上訴人李宗勳無法切實評估風險,且上訴人麻醉後發生牙齒斷落為麻醉併發症,被上訴人等無法防止或預見,有麻醉說明書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李宗勳為上訴人進行之各項麻醉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與上訴人牙齒斷落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故有關上訴人實施手術前,各手術醫師、麻醉醫師均已一再向其說明病情、手術風險、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麻醉評估結果、麻醉風險與後遺症等,此均在上訴人手術前即已充分告知說明,並在上訴人表示其已充分了解下,由上訴人本人親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在案,並否認上訴人所稱有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麻醉後移除口咽呼吸道後,發生一顆牙齒斷落情形,其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宗勳於麻醉前評估時,隱瞞自己牙齒狀況不佳之事實,使被上訴人李宗勳無法正確評估麻醉風險,且上訴人麻醉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實屬麻醉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此為上訴人事前所明知,且經上訴人簽署聲明之麻醉說明書中亦載明牙齒受傷為麻醉醫師所無法防止或避免之麻醉併發症,此外,上訴人麻醉後發生牙齒斷落之情,應係上訴人自己之牙齒狀況早已因全口牙週病導致牙槽萎縮,於麻醉中無意識狀態下,上訴人牙關緊咬口咽呼吸道所導致本已鬆動的牙齒,因長時間緊咬而發生斷裂脫落,此一結果顯與被上訴人李宗勳麻醉行為無關,而係上訴人自己牙齒狀況不佳之體質所致。
復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時,方主張其術後有顏面神經麻痺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形,惟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就醫紀錄,上訴人並無顏面神經受損之徵狀與事實,且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詢之結果可知,顏面神經麻痺為門診常見之疾病,不明原因所造成為最常見,無法判斷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發現有右側腮腺腫瘤之情形,嗣經被上訴人王成平建議進行手術切除,並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12月27日住院欲進行手術,該日由上訴人親自填具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並在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剩餘組織蠟塊檢體收集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明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
翌(28)日由被上訴人王成平為上訴人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同日上午8 時10分開始由被上訴人李宗勳為上訴人施行麻醉誘導,上訴人由原來之自主呼吸轉變完成氣管內管置入與呼吸器之連接,手術結束後,上訴人推至恢復室,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恢復室初醒,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護理師為上訴人移除口咽呼吸道後,發現上訴人左側下中門齒脫落,一顆義齒掉落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中之住院病歷、臺大醫院手術紀錄、手術室護理紀錄、麻醉前評估紀錄、麻醉紀錄、恢復室護理紀錄、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剩餘組織蠟塊檢體收集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明書、耳鼻喉部病歷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右側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前,被上訴人王成平未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說明暨指導,被上訴人李宗勳亦未向上訴人說明麻醉事宜,相關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資料,均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醫師、護理人員催促下所簽,上訴人未及閱覽及知悉,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疑有增添、刪改及繕改之處,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等之醫療疏失造成上訴人術後受有牙齒脫落及顏面神經受損、顏面神經麻痺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王成平於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李宗勳於上訴人接受麻醉前,有無確實為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並就麻醉醫療處置、麻醉效益、麻醉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及其他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醫師、護理師,於上訴人前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上訴人術後受有牙齒脫落,及顏面神經受損、麻痺之損害?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王成平於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李宗勳於上訴人接受麻醉前,有無確實為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並就麻醉醫療處置、麻醉效益、麻醉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於98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業經醫師檢查後告知上訴人耳後右側有腮腺腫瘤之情形,應盡快動手術,乃為上訴人安排於98年12月28日手術乙情。
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即已確診有腮腺腫瘤病情,且至安排切除手術時間,有近兩月可供上訴人考慮是否進行手術,衡之常情,一般甫遇須手術之疾病,通常會慎重以對,除詢以醫護人員更會自行查詢,並綜合相關資訊評估決定,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王成平竟未將上訴人之病名、病況、擬採取之醫療行為之內容、進行方式及採取此醫療行為之原因向上訴人告知及說明,致上訴人有不明之情況,卻仍應允進行手術,且上訴人於安排手術前一日,如期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亦顯見上訴人對其當時之病況應已有相當之知悉,無非是希望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以利病情,是其自無可能對於將進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一事,完全未向主治醫師探詢、瞭解。
復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在手術前一日即98年12月27日下午18時30分前,已由護理人員提供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剩餘組織蠟塊檢體收集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 頁)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當時雖「焦慮」但「表情平和,心情穩定」,此有上訴人住院當日之護理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
而觀諸卷附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頭頸部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 頁即已明確記載「疾病名稱:右側腮腮腺腫瘤、建議手術名稱:腮腺切除、建議手術原因:病情需要」,上訴人復在第1頁下方「病人之聲明」欄處,親自勾選「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不同意輸血」,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上訴人並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且上訴人亦在98年12月27日簽收上開頭頸部手術同意書副本(見原審卷第96頁下方),足見上訴人於同月28日進行手術前,應可有充裕之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醫院、醫師表示意見與疑慮;
另上訴人於手術前一日即98年12月27日,另簽立一份腮腺手術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該說明書更詳細載明「手術/ 醫療處置之適應症及作法」、「手術/ 醫療處置之效益」、「手術/ 醫療處置風險」、「替代方案」等內容,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是堪認被上訴人王成平應就上訴人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上訴人,應無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復上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 頁)開頭即明確敘明「這份說明書是有關您即將接受的手術麻醉及相關處置的效益、風險、替代方案、緊急處置及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可做為您與醫師討論時的補充資料,最重要的是我們希望您能充分瞭解資料的內容,所以請仔細閱讀。
如果經醫師說明後您還有對這個手術麻醉(或醫療處置)的任何疑問,請在簽名前再與您的醫師充分討論,醫師會很樂意為您解答…」等情,其後並詳細列載麻醉處置、麻醉效益、麻醉風險等內容,其中麻醉風險第2項第7 點亦載明「全身麻醉時為了維持呼吸道暢通,進行之處置(如插管或通氣道置入等),可能有牙齒、牙齦、嘴唇或口腔黏膜受傷的機會」,並經上訴人在記載「病人聲明:麻醉醫師已向本人(或家屬)解釋,並且本人(或家屬)已瞭解施行麻醉之方式及接受麻醉及相關處置的效益、風險、緊急處理及注意事項。
本人(或家屬)已了解麻醉說明書之說明」下簽名同意,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李宗勳醫師於同日晚間有親至上訴人病房回答上訴人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李宗勳應已告知相關手術及麻醉過程暨風險評估,上訴人亦應已瞭解手術時麻醉醫療處置、麻醉效益、麻醉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等事項。
此外,上訴人並親自填具麻醉說明暨同意書第4 頁之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並在「口腔內有非固定假牙或鬆動牙齒」一欄打叉表示沒有。
再衡以上訴人為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會計室主任,為資深公務人員,有該中學101 年7 月3 日新北板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4 頁、第366 頁),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對於上開頭頸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腮腺手術說明書之內容當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力,且在相關同意書簽名表示已閱讀、瞭解及表示同意之重要性,亦應有所認識,況且本件並非緊急手術,上訴人於98年10月底即已確診有腮腺腫瘤病情,且安排相當之手術時間,又在手術前一日即為手術準備而辦理住院,上訴人住院時,當有相當充足時間閱讀張數不多之上開同意書、說明書之內容,應可認定。
上訴人臨訟陳稱在手術進行前,被上訴人王成平未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說明暨指導,被上訴人李宗勳亦未告知相關手術及麻醉過程暨風險評估,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僅一再催促上訴人趕緊在相關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心生驚懼,思及腫瘤病變,又迫於被上訴人醫師專業,乃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實際上並未審閱相關內容云云,依前說明,不但有違常情,且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及其他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醫師、護理師,於上訴人前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上訴人術後受有牙齒脫落,及顏面神經受損、麻痺之損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訴人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腮腺腫瘤切除手術結束後,於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在恢復室初醒後,發現有左側下中門齒脫落,一顆義齒掉落之情形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惟依上訴人所簽署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中麻醉風險第二項第7條,針對「全身麻醉時為維持呼吸道通暢所進行之處置(如插管或通氣道置入等)會有牙齒、牙齦、嘴唇或口腔黏膜受傷之機會」,已有明確說明,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對此手術麻醉,為維持麻醉病人呼吸道之通暢,將氣管內管置入時,會有牙齒受傷機會,此不可避免之風險,當已知曉。
且上訴人有地中海型貧血,並於96年10月31日從診所轉介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牙科就診時,即被診斷有「1.全口牙周炎。
2.右上、右下、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右下正中門齒缺失。
處置:1.全口根尖周X光檢查:X光片發現結果:全口輕至中度齒槽骨破壞、左下正中門齒牙周韌帶變寬。」
等牙齒病情,此有上訴人臺大醫院牙科病歷及中譯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且迄至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前,仍有多達10次至訴外人健倫牙醫診所就醫之紀錄,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訴人牙科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可知上訴人在本次手術前,即有慢性全口牙周發炎狀況,並因而全口輕至中度齒槽骨遭破壞之不可逆情形,因此,上訴人因麻醉過程氣管內管置入時,造成牙齒受損之潛在可能性,極可能比一般牙齒健康之成年人更高,合理推估,上訴人因手術麻醉發生術後牙齒掉落之情況,應係麻醉後可能發生之風險,難認為上訴人執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之耳鼻喉醫師、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
本件相同事實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等醫護人員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針對被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醫療規範或常規之疏失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㈠、就移除氣管內管之過程而言,一般成年人當手術結束後,於麻醉甦醒期,當知覺逐漸恢復、神經肌肉阻斷劑之藥效逐漸消退,且可遵從簡單指令後,會進行拔管之動作,病人會被要求張開嘴巴,以導管進入口腔清除過多之口水或血液。
此手術結束後之麻醉甦醒,須拔除氣管內管,且恢復病人良好之呼吸。
病人離開手術室後,需具有良好之呼吸肌肉強度,以維持運作正常,因此當病人有呼吸、咳嗽或吞嚥功能需要,進而拔除氣管內管時,麻醉醫師會給予拮抗神經肌肉阻斷劑之藥物以加速恢復良好呼吸之能力,另外,給予拮抗肌肉阻斷劑藥物及拔除氣管內管後,病人常立即會有牙齒緊閉及抵抗口內異物(如氣管內管)被移動之現象發生,此與呼吸道正常功能之恢復有關。
依麻醉紀錄,本案李醫師(即被上訴人李宗勳)於當日10時30分手術結束後,於10時40分進行拔管時,給予藥物Vagostin,屬正常程序;
拔管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左下門齒脫落未記載係進行拔管時脫落,故無從判斷是否係進行拔管時脫落。
依病歷紀錄,未有異常、特殊事項之記載,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規範或常規之處。
㈡、耳鼻喉科醫師所進行之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屬口腔外科手術,依手術紀錄,未有導致左側下中門齒脫落之相關記載,術中處置皆為正常狀況,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另外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病人(即上訴人)未對本身牙齒狀況提供有效訊息,即未勾選第2項口腔內有非固定假牙或鬆動牙齒。
蓋牙齒損傷可能為麻醉醫療事故中最常見之問題,麻醉過程中所造成牙齒損傷大部分為難以避免,麻醉過程中病人牙齒受損常與病人牙齒狀況或牙齦先前疾病有相關性,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有地中海型貧血,並被診斷有慢性牙周發炎狀況,因此病人之牙齒受損之潛在可能性較高。
且麻醉處置中病人牙齒受損之狀況,常發生於插管時,另於移除氣管內管後,後續氣道處置維持病人生命徵象有關或病人之呼吸道逐漸恢復正常時,會有牙關緊閉傷害到牙齒情況。
綜上,依病歷紀錄,尚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9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8 頁),足認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為上訴人執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及麻醉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102 年度偵字第4398、4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 頁至第338 頁、第352 頁至第35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亦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術後牙齒脫落並無人為疏失。
是上訴人術後有牙齒脫落之情形,應屬全身麻醉可能之併發症風險所致,非被上訴人等之過失醫療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3、至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時,方於103 年3 月間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術後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情形(見二審卷一第97頁、第100 頁),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當庭曉諭上訴人應提出現有顏面神經受損之證據(見二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9日始提出亞東醫院103 年9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一第164 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因「貝爾式麻痺(面神經麻痺)」至亞東醫院就診,經神經傳導檢查,為右側貝爾式麻痺(面神經麻痺),103 年9 月9 日門診複查,須持續門診治療追蹤等內容。
而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上訴人上開貝爾式麻痺病症之可能病因為何、是否與上開手術有關連、或係上開手術之後遺症?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貝爾式麻痺(又稱顏面神經麻痺)為門診算蠻常見之疾病,約10萬人就有20人患病,不分男女老幼、不分日夜也不分一年四季。
中樞型神經傷害常是因中風或腦部腫瘤造成,而周圍型(如本例)的原因大致可分感染、創傷、腫瘤、神經性疾病、先天及不明原因,而不明原因就是最常見的(如上述10萬分之20)。
該個案至本院求診,主訴為自覺右眼瞼一直要閉,於門診理學檢查時無太明顯無力,但神經傳導檢查兩側振幅有明顯差異,故診斷為右側顏面神經疾患。
此為神經檢查診斷,無法依此判定因果關係。」
、「個案自覺有症狀於103 年8 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於103 年9 月9 日門診複查並看報告,其實亦告知病人時間歷4-5 年,很難判斷因果關係,亦有告知應先回原主治醫師處判定。
該報告只能判定過去某段時間曾有顏面神經傷害,但無法準確判定發生時間,亦無法準確判斷原因」,此有亞東醫院104 年1 月15日函文、104 年6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一第171 頁、第194 頁),是以,由上開亞東醫院函文可知,雖上訴人於103 年8 、9 月間經門診、檢查,確診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病情,然此尚屬常見之疾病,且多源於不明原因,是以無法判斷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之病情實際發生之時間及原因,故實無法認定上訴人上開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病症,即為因前揭手術所致。
況上訴人早於99年間即已對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等醫護人員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本件原審時,上訴人均未曾敘及其有術後顏面神經受損、麻痺之情形,則上訴人若於術後即已感顏面神經麻痺受損,何以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時主張,已屬有疑,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27日方因此病情就診,並於103 年9月9 日經檢查確診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病情,距其上開手術後,已長達近5 年之時間,故其於103 年9 月9 日確診顏面神經麻痺之病情,是否與其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進行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實難認定。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醫療行為,造成其術後有顏面神經麻痺、受損之情形,尚難採信。
4、其餘被上訴人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綿、秦艷虹、朱夷茹、葉明珠,或係於手術時在場協助,或係遵從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醫師之指示來照護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上訴人在本件手術過程中或術後,所使用藥物及措施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上訴人在術後固然發現有牙齒脫落之損害,且於103年8 、9 月間經檢查後確診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病情,然被上訴人等於進行前開手術時,執行醫療過程中,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與上訴人上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5、本件上訴人施行腮腺腫瘤切除手術,業經被上訴人等製作病歷紀錄及手術護理紀錄在卷,上訴人雖主張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等就手術時間製作不實病歷紀錄及手術護理紀錄,以誤導法院及醫事鑑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且相關手術進行記載時間縱有上訴人所稱數分鐘之些微差異,應不影響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術後有牙齒脫落之情形,應屬全身麻醉可能之併發症風險所致,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之鑑定結論,且上開鑑定報告已就本件麻醉之過程、上訴人術後牙齒脫落之原因及麻醉過程可能之併發風險,詳予敘明,本院認尚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所執聲請再送鑑定之理由(見二審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無非係就已經鑑定明確之事項,一再爭執,且對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必要,無從准許之,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時,有何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綿、秦艷虹、朱夷茹、葉明珠等醫護人員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綿、秦艷虹、朱夷茹、葉明珠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綿、秦艷虹、朱夷茹、葉明珠等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且被上訴人王成平、李宗勳、朱俊霖、王士豪、許雅晴、許權振、鍾雅潔、蔡秀綿、秦艷虹、朱夷茹、葉明珠等醫護人員於上訴人住院治療及接受上開手術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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