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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佳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以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權利自102年7月1日起每月受領新台幣(下同)13萬元計算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而核定為1,560萬元,本院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7月1日至28日存在,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計算式:15,600,000-(130,000×28/31)=15,482,58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2,468元。
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上訴人得暫免繳納11萬1,234元。
另聲明有關旅遊獎勵金及差旅費合計9萬97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從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11萬2,7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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