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425,2015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陳瀅竹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七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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