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497,201512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瑞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重訴字第497 號給付股東紅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6,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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