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745,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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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張為策
即 上訴人 3樓
被 告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計算式:225萬股10元=2,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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