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98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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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余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被 告 林奕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81萬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頁至背面),再於104年3月2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97萬9,217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5頁至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事且均已婚,因職場互動萌生感情而自93年起開始交往,嗣於99年5月間,考量雙方需有共同生活處所及辦公空間,兼為投資之目的,協議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各負擔2分之1,並以相同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慮及若登記為二人共有,恐遭彼此配偶探知婚外情一事,故合意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辦理購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原告均與被告共同參與,且主要由原告負責出面與不動產仲介商接洽看屋、向銀行聯繫貸款等事宜,並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

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雙方約定先由被告統一給付價金與出賣人,原告再以分次給付被告、輪流負擔貸款及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等方式作為抵償,自買賣時起包括頭期款、仲介費、裝潢費、家具家電費及99年7月至100年10月間之貸款等計581萬5,180元,原告已依約分擔半數以上達316萬6,181元;

且原告雖因另有家庭無法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惟一週內仍有大部分時間與被告在其內共同生活、工作,並負擔管理費,系爭不動產之諸多基本設施如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系統等亦均以原告名義申請,且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故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所共同管理及使用收益。

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因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馮述瑾於101年5月間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復於102年7月間擅將系爭不動產以1,580萬元轉售與訴外人鍾瑞珊,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出資及應得增值利益共487萬9,217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轉售價格1,580萬元-轉售時貸款餘額604萬1,566元)÷2=487萬9,217元】。

㈡又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分配比例約定為兩造各2分之1,原告亦已依約分擔半數以上之出資額達316萬6,181元,兩造間即成立合資關係,被告乃受原告委託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其竟違反受任人之法定義務,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給付不能,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括相關出資及增值利益之損害共487萬9,217元。

此外,因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法定義務,擅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與他人,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動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另被告曾於100年3月9日、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共1,210萬元,然僅於100年10月14日返還500萬元與原告,迄今仍有710萬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欠款等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萬9,217元(487萬9,217元+710萬元=1,197萬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事且各有婚嫁,惟原告無視其已婚身分,熱烈追求被告,曾表示願辦理離婚娶被告為妻,且自99年10月起即以匯款或交付提款卡供提領金錢等方式對被告為贈與,嗣因原告對被告愛慕之情遭其妻發現,其妻乃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係於99年5月間,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林碧桃以1,1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以開立支票、匯款轉帳及貸款等方式,於99年6月30日付清買賣價金;

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保管,稅捐及管理費等亦由被告繳納,且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為管理及使用收益者,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

又原告雖曾於100年3月及9月間匯款各500萬元與被告,惟該2筆金額實係原告冀求被告與其交往甚至結婚所為之贈與;

另原告為表達其愛意,亦曾於100年11月及12月間交付提款卡供被告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是上開金錢均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至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匯款500萬元與原告,乃原告為攤平股票交易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並非被告之還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背面、第70頁至背面):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碧桃所有,於99年5月14日由被告與林碧桃以1,150萬元之對價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對價業於99年6月30日付訖予林碧桃;

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58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鍾瑞珊,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曾於99年10月6日自其所有花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10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99年12月15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5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曾於100年3月9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500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曾於100年9月23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500萬元予被告。

㈥於100年11月14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轉帳匯出200萬元予被告。

㈦於100年12月28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轉帳匯出10萬元予被告。

㈧被告曾於10月6日轉帳5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㈨原告配偶馮述瑾曾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馮述瑾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在案。

㈩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2日之貸款餘額為604萬1,566元。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合資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無從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將處分不動產所獲利益返還原告,另應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出資及應得增值利益,有無理由?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7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出資及應得增值利益,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以1,150萬元之對價,與林碧桃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同時開立支票2紙清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定金與簽約用印款計115萬元,復於99年6月2日匯款150萬元及85萬7,024元、99年6月22日匯款15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交屋款履約保證專戶,並於99年6月24日登記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摺影本、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94頁),而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先行支付該不動產之頭期款460萬元,再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房屋總價6成即690萬元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85頁),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58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鍾瑞珊,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申請之房屋貸款餘額於102年7月12日為604萬1,566元,現均已清償之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綜上堪認迄被告將該不動產出售予鍾瑞珊止,以被告名義所支出之不動產價金約為545萬8,434元【計算式:頭期款460萬元+(房貸690萬元-尚未清償之房貸604萬1,566元)=545萬8,434元】。

⒊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兩造出資各半,先由被告統一給付買賣價款,再由原告分次將該不動產價金給付被告、支付所生相關費用或輪流負擔房貸作為抵償,故系爭不動產自99年7月購買時起迄100年10月兩造關係結束止之期間,該不動產陸續發生包括頭期款、仲介費、裝潢費、家具家電費、貸款等總計581萬5,180元之費用,原告已依約分擔半數以上達316萬6,181元云云。

惟查:⑴證人李孟軒即陪同兩造看屋之房屋仲介結證稱:當時是兩造一起來看屋,似乎兩造都有要出資,至於是何人告知伊,伊已無印象,談到一起出資時兩造均在場…伊僅口頭問該不動產要買何人名字,不記得何人決定要購買該不動產…伊談妥交易後,客戶會到專門的簽約中心由秘書處理簽約事宜…房仲業係以簽約者認定為買賣成交之人,至於實際屋主何人伊不會去干涉…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知證人李孟軒僅係於兩造看屋時聽聞似要一起出資,惟嗣後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後續之簽約及收受買賣價金等過程及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等,其並未參與亦無所悉,尚難憑其證言遽認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更無從憑以推論原告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

又負責裝潢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設計師即董怡伶雖於原告之妻馮述瑾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證稱:伊負責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裝潢,原告是說他買舊屋要做投資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二第33頁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係屬董怡伶聽聞原告單方所為之言論,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即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出資各半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先支付購屋價金,再由原告補貼相關花費充作出資之合意,已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謂其補貼系爭不動產相關花費以充作應出資之2分之1買賣價金,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日月光國際家飾館估價單、匯款憑證、海外基金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6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72頁至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二外置證物袋之海外基金購買明細)。

惟查,原告所提99年6月30日銀行存摺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該日提款3萬元、2萬元之情,無從證明該款項如原告所言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3萬4,500元,況觀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上載買受人為被告之2紙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早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29日即已給付3萬4,500元、8萬0,500元,共11萬5,000元之房仲服務費費用,則原告以99年6月30日提款紀錄主張仲介費用為其所支付,時序顯不相當,殊非可採。

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至8月間之裝潢費用29萬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乙節,有原告所提出銀行存摺、匯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固與董怡伶結證:原告請伊幫忙裝修系爭不動產,工程裝潢費則是由原告匯款到伊老闆吳明正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然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業如前揭,則縱使原告有負擔部分裝潢費用,亦難認即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出資。

復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不僅未載購買品項為何,更不足證明所購物品確供系爭不動產之用,縱認其所提日月光國際家飾館估價單、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確係購買沙發1組11萬9,200元且送至系爭不動產處使用乙情屬實,然原告就兩造有以購買家具代替買賣價金出資之約定未能證明已如前述,亦難憑以認定該部分款項即為原告之出資。

至原告所提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僅能認定其系爭不動產支出99年8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電話費1萬6,050元,尚不足證明該電話費係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開設紙上公司,由原告為被告銷售海外基金,每筆賣出可抽成4%,被告本應就原告所銷售美金30萬元基金產品給付30萬元佣金,卻積欠未償,嗣更表示直接從原告負責支付之系爭不動產房價抵銷,故該99年6月30日經被告扣抵未付之佣金亦應充作出資云云,並提出海外基金購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證物袋中所附海外基金購買明細),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有銷售基金並給付佣金之約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欠被告30萬元佣金及以之充作出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原告復主張自99年7月28日起迄100年9月27日止,係由原告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繳納其中15期元大房貸之資金來源等語,並舉被告存摺影本、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172頁至第184頁)及元大商業銀行103年9月1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1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60頁),惟該存款憑條並未載有原告姓名,已難據以證明原告提領之現金確係存入被告帳戶,縱認原告提領現金之時點係存入被告帳戶,然資金流動之原因多端,亦無從論斷其所存入現金即係供被告繳納房貸之用。

即便寬認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現金匯付該15期貸款共計52萬7,000元為可採,較諸前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出價金545萬8, 434元,亦難認原告有出資已達一半價金之情。

至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15日自其帳戶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乙節,有卷附原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為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等語,查被告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數月後,原告始為上開匯款,而兩造並無合資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上開匯款係供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之用。

⑷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及原告曾就該不動產價金出資過半之事實。

⒋又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系爭不動產之家電修繕、管理費、房屋稅賦均由被告負擔,此有被告提出之熱水器銷貨單、房屋稅繳款書、社區管理費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嗣後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足見該不動產不惟登記在被告名下,更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社區保全楊英奇曾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約100年兩人偶而同時進出社區,我並不認識他們,只知道3樓有1位林小姐」「(兩造進入社區大樓時關係如何?有無親密動作於進出大樓時?)我認為他們只是一般的朋友。

我沒有印象」「(值日期間07:00~19:00,從100年兩造進出次數頻繁?大約都幾點?)我沒有印象」「(你印象中3樓有無發生糾紛?)沒有,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社區保全亦僅知系爭不動產有被告其人,原告只是偶而一同進出,原告並無在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甚明。

董怡伶雖於另案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均由原告接洽監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9年7月至8月期間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裝修事宜,至原告此舉係為自己管理系爭不動產或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尚有未明,亦不足認定原告即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基上可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張其亦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要無足取。

⒌綜據前述,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共同出資,且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捐,並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合資關係且其出資過半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俱如前述,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進而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該不動產已出售,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出售所獲利益之2分之1,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7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28日期間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共1,210萬元,為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之500萬元,則為被告所為部分清償,業據提出匯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曾互為上開款項之交付,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匯款存摺僅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不能證明其原因即為消費借貸,且觀之原告書立予被告之文書字據,曾承諾若未娶被告要給付被告1,300萬元、5,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則兩造間上開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或履行其承諾,亦非無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萬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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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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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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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  │2   │787-1       │建│1046      │10000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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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  │2   │878-3       │建│229       │10000分之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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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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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41│臺北市中山區長│14層鋼│3層:35.81。  │陽台:4.84。    │  全部  │
│  │    │春段2小段787-1│筋混凝│              │雨遮:0.62。    │        │
│  │    │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      │              │                │        │
│  │    │國北路2段9之2 │      │              │                │        │
│  │    │號3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457、3458、3459建號之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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