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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施欽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施欽文間聲請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係於102 年5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因102 年5 月26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102 年5月27日始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度當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4,794元計算,而該生活費用已包含食品教育、衣著鞋襪、房租水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
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每月14,794元計算,其應可提出每月8,506 元(包含保險解約金300 元)之清償方案以清償全體債權銀行。
又鈞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金額為4,713,555 元,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7,300 元,清償比例僅占總債務之11.15%,實不符合更生立法意旨及未盡清償之責。
是債務人仍可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當月15日(含)以前給付,每期清償7,300 元,共72期,清償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合計525,600元,清償比例11.15%,【計算式:7,200 ×72=525,600 ;
525,600,÷4,713,555 =11.15%】並應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星創有限公司擔任按摩理容院服務生,每月有固定薪資約23,000元之收入,薪資係以現金給付,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執行程序之調查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00 頁),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76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據債務人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國民年金1,500 元、個人健保費1,000 元、個人通訊費500 元等,共計為16,000元,而債務人另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陳報願以其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淨值總額21,566元分72期清償,即每期加計300 元(計算式:21566 元÷72≒300 元),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民事陳報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61 頁、第248 至249 頁)。
又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 %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上開支出總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1,500 元後及健保費1,000 元後,其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總計為13,000元(計算式:16,000元-1,500 元-1,000 元=13,000),實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
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消費性支出既已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則異議人猶主張本件債務人應以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作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總額云云,即不可採。
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16,000元後之餘額為7,000 元(計算式23,000-16,000=7,000 ),而債務人願另以名下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21,566元,分72期,即以每期300 元之數額一併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7,300元,清償比例僅占總債務之11.15%,實不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未盡清償之責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1.15%,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1.15%云云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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