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保險簡上,7,2015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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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育英
被 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紐約人壽保險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訴訟代理人 曾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訴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有經濟部民國103年2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第85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勵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正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王正新於103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所繳保費新臺幣(下同)7萬0,110元(見原審卷第38頁)。

嗣於102年10月2 5日具狀提出民事上訴狀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所繳保費7萬0,110元。

另於104年8月17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上訴人係就所繳保費及損害賠償合計請求50萬元,該追加部分與原訴顯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停效後申請復效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0年期紐約人壽永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年9月25日繳交保費6萬3,000元,上訴人共計繳納3期合計18萬3,330元(每期6萬1,110元)之保費。

嗣於100年8月間,系爭保險契約雖因上訴人未繳納保費而停效,然尚未屆兩年失效期間,上訴人因個人經濟因素欲辦理減額繳清,被上訴人之經理即訴外人黃建勳告知上訴人僅需於100年12月31日前繳納12萬2,220元後,將保單額度降低為32萬8,860元,期滿仍可贖回保險金。

嗣因上訴人未能於100年12月底前湊足12萬2,220元,故主動聯繫黃建勳將繳納期限延至101年1月10日,黃建勳回覆上訴人需前往約定醫院臺中英吉醫院進行體檢始能完成手續,上訴人遂依其指示自費依完成兩次體檢,惟遲未收到體檢報告,經上訴人多次與黃建勳聯繫,黃建勳始告知需再補繳保單墊繳費用,減額繳清程序方為完成。

迄101年8月間,黃建勳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繳保費,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和解,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8月20日,因上訴人未繳保單墊繳費用而停效,並於兩年內未辦理復效而於101年8月20日失效,並寄送面額為4萬4,622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後之退費金額。

惟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多次主動聯絡黃建勳辦理保單減額繳清事宜,且因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保單墊繳費用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亦無關於繳清墊繳費用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用18萬3,330元,扣除保單借款6萬8,000元及系爭支票4萬4,620元後之其中7萬0,110元。

另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違反告知義務,故意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致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因而無法工作需請假出庭而受有考核獎金及薪資損失10萬元、開庭交通費用5萬元、開庭郵資文件等雜支費用1萬元、法律諮詢費用4萬元及精神損失22萬9,890元,以上合計50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際,已指定由其郵局帳戶扣款繳付保險費用,上訴人雖按期繳納3期之保險費,然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10月25日向系爭郵局請款上訴人之年繳保險費6萬3,000元,均因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而請款失敗;

期間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其住所變更,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之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上訴人最後住所寄發催告通知,視為已送達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進入要保人以保單價值設質向保險人借款繳交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流程,被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3日以掛號郵寄催告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以保單價值開始自動墊繳;

嗣於99年7月19日,被上訴人以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保單價值自動墊繳完畢,第2次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為上訴人仍未繳付。

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催告通知所示之寬限期間繳付保險費用,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8月20日停止效力,並於101年8月20日合法終止。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復效申請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清償欠額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效後6個月始申請復效,得請求要保人提供復效證明,被上訴人係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體檢文件之可保證明,亦無不妥。

上訴人雖於提出復效申請及接受體檢,惟遲至101年4月仍未依約清償欠繳費用,並未完成復效程序,系爭保險契約已依保險法及系爭契約條款而效力終止。

況系爭失效保險契約尚餘保單價值4萬4,622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開立系爭支票郵寄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無請求權,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用,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之說明,且其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紐約人壽永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TCK10645號,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用為年繳,上訴人於95、96及97年間先後繳納3期保險費。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0月10日及10月25日自上訴人指定付款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用,惟請款失敗。

㈢系爭保險契約尚餘保單價值4萬4,622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開立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

㈣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並未變申請變更地址。

㈤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8月20日起停效,於101年8月20日終止契約。

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如下: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95年9月25日。

⒉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95年9月25日、96年9月25日及97年9月25日,各繳納保費6萬3,000元,共計3期。

⒊系爭保險契約墊繳日期為98年9月25日至99年7月25日。

⒋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期為99年8月20日。

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7條約定,自停效日起2年內得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最後復效日為101年8月19日。

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簽署聲明書告知將於100年12月底繳納保費;

復要求延至101年1月繳費;

惟上訴人本次並未繳納復效費用。

⒍上訴人另曾於101年4月申請保單復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請上訴人依約體檢,因檢驗結果為B肝帶原,故再請上訴人進行第2次體檢,惟上訴人本次仍未繳納復效費用。

⒎系爭保險契約失效日為101年8月20日。

⒏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失效保單支票4萬4,622元予上訴人。

⒐系爭保險契約先後3次辦理保單貸款共計6萬8,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3期保險費用,雖因經濟因素未繼續繳納,然其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其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減額繳清及保單復效,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詎被上訴人竟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並寄送系爭保險契約剩餘價值4萬4,662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保單借款及系爭支票票款後之保險費用餘額,並賠償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致無法領取考核獎金及遭減薪、交通費用、法律諮詢、郵資文件等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復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返還保險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於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1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者,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7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0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得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除不退還當其未到期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跟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0月10日及10月25日,先後向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請款,均因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不足而請款失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98年10月23日以掛號郵件催告上訴人繳款(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計畫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自動墊繳主約及附約保險費」欄位,係勾選「是」,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生自動墊繳之效力;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上訴人之保單借款本息後,自動墊繳至99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9日以掛號通知上訴人若於30日內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保險契約依第6條第2項之約定將停止效力,且依第7條約定,要保人得於2年內申請復效,是係保險契約於99年8月20日起停止效力,上訴人得兩年內辦理復效,否則依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其間屆滿即行終止(見原審卷第43頁、第80頁背面);

又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3日出具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聲請復效及減額繳清(見原審卷第83頁),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清償欠繳之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然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生復效之效力;

再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13日透過黃建勳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被上訴人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體檢,上訴人雖謂已完成兩次體檢,然上訴人仍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約定繳納復效之保險費用,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復效手續;

況上訴人逾於01年8月20日停效期間完成前,均未依約繳納復效之保險費用,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1年8月20日即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系爭保險契約貸款及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告知義務,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30條等規定,致其提起本件訴訟,並受有考核獎金及扣薪損失、開庭交通費用、開庭郵資文件費用、法律諮詢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損害。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用,被上訴人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序催告、自動辦理減額繳清、停效及催告,進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相關權利義務均已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尚無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具體作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履行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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