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建,32,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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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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