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至102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主持之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出席系爭拍賣會,係以臺北市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12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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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蒼嶺
王可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亞杰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 訴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轉讓予參加人(參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74、125頁),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25頁)。
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條(詳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堪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至102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止,期間多次具狀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追加起訴被告白雪嬅及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下稱白曉燕基金會),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除具狀為上揭訴之變更外,同時再追加起訴被告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並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及於104年4月27日庭提上訴理由狀(參本院卷一第220頁)、104年6月16日具陳述意見狀(參本院卷一第241頁)補述追加之旨,本院則於104年7月2日再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本院二度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追加之後,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4日具「急請10/30辯論前先至總統府調解否則行異議及10/7閱卷」狀(參本院卷二第35、36、38頁),於書狀當事人欄仍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之名稱,但究其內容並無追加之旨,僅係對前揭裁定不准抗告所為不服之陳述,暨請求訊問證人白冰冰及廖紀章、至總統府訊問被上訴人之內容。
嗣復於104年10月22日具「敬祈馬總統同意至總統府開庭和解創典範」狀(參本院卷二第40頁),於書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名稱,但究其內容亦無追加之旨,僅係陳述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色領帶,即願撤回起訴及上訴,並提出透視報導供參。
於104年10月29日具「急呈10/30辦喪事敬祈改期並行異議」狀(參本院卷二第54頁),於書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之名稱,但究其內容無追加之旨,只是說明於該期日無法到庭,請求改期,及對不為調解及暨不傳證人異議。
於104年11月17日具「敬祈馬總統同意至總統府開庭和解創典範」狀(參本院卷二第67頁),於書狀當事人欄列有追加被告白冰冰、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名稱,但究其內容亦無追加之旨,僅係陳述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色領帶,即願撤回起訴及上訴,並提出透視報導、司革會特刊供參,均非屬對該其2人為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行裁判。
至於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姜悌文部分,由本院另分案處理,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主持之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上訴人表明願以25萬元買受畫作及被上訴人身上所佩帶之黃色領帶(下稱系爭黃色領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而由上訴人拍定。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日將系爭黃色領帶交付,反於99年3月16日委託訴外人李復興送給上訴人另條領帶。
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行。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黃色領帶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條。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出席系爭拍賣會,係以臺北市長身分到場並協助現場義賣活動之募款,現場由上訴人表示欲標買之字畫,並非被上訴人所欲出售之物品,故該次標買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及白曉燕基金會之間。
又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範圍包含系爭黃色領帶云云,然依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上台後,手指被上訴人之領帶時,被上訴人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頭,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將系爭黃色領帶與畫作一併標售,亦未同意上訴人所稱須一併提供系爭黃色領帶作為拍賣品之表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
至於被上訴人另託人交付領帶予上訴人,係基於另外的贈與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公益拍賣會中所繫之黃色領帶1條。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一第126頁):㈠上訴人於91年4月14日參與由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舉辦之系爭拍賣會,被上訴人時任臺北市市長,於系爭拍賣會協助拍賣募款。
㈡典範多媒體工作室支付22萬元予白曉燕基金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委請訴外人即前立委李復興交付上訴人親書卡片1張、藍色領帶1條、總統府紀念花瓶1只。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板橋南雅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前開信函、藍色領帶、花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約,除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電子報、及拍賣繳款收據(參原審卷第4、5、69頁)等證據外,於上訴審並提出拍賣會場錄影光碟為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約。
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出席系爭拍賣會,然其係以臺北市長身分到場並協助現場義賣活動之募款,因此,被上訴人並非現場任何拍賣物品之出賣人。
茲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電子報、及拍賣繳款收據等證據,均無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成立買賣契約之任何相關內容,拍賣繳款收據(參原審卷第69頁)上更載明收受價金之人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買受人為典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且繳款金額為22萬元,亦非25萬元,而典(點)範多媒體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王皓正等情,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3-1頁),是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之拍賣現場光碟,各該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至218頁),勘驗結果如下:森新聞畫面部分: 0:27→被上訴人站立於台上,旁為陳京,上訴人未出現 於畫面。
0:27至0:30 →上訴人:22萬買市長的。
0:31→陳京:手機號碼是吧? 0:31→曾心梅:不是 0:32→上訴人;
內褲袋。
0;
33→被上訴人對陳京笑,並搖搖頭。
0:55到00:58 →記者口述,基金會委託讓他再賣一樣。
0:59→上訴人:22萬我買市長的。
1:03→陳京:手機號碼是吧? 1:04→上訴人;
內褲袋。
1:05至1:07 →被上訴人對陳京笑,並搖搖頭。
1:07至1:09 →陳京:你怎麼確定內褲有袋? 被上訴人(搖頭):內褲是非賣品。
1:11→曾心梅:內褲袋啦,是necktie,那個領帶,nec ktie。
1:13至1:15 →陳京:領帶啦,害我嚇一跳。
內褲袋,內褲怎麼 會有袋呢? 1:16至1:17 →被上訴人搖頭,嚇我一跳。
1:21起至1:26 →被上訴人畫面。
1:2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站台前,上訴人右手拿畫, 左手拿著上訴人之領帶。
1:29至1:34 →被上訴人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搖頭,上訴人雙 手持畫,向台下一鞠躬。
1:55至1:57 →被上訴人:誰出25萬,我不但簽字,我連手機號 碼都告訴你。
民視新聞部份:1、光碟內有兩資料夾,分別命名為TITLE 120,TITLE 121 ,檢視TITLE 120內有影片檔TITLE 120。
2、該影片長度為:3分01秒。
1:08→被上訴人站立於台上,旁為陳京,上訴人未出現 於畫面。
1:10→被上訴人:誰出25萬,我不但簽字,我連手機號 碼都告訴你。
是從上揭光碟之勘驗結果,固可證明上訴人當天在拍賣會場確曾出價22萬元,並曾提出一併購買被上訴人當日所繫之系爭黃色領帶,然整個過程中,並無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捐出其所繫之系爭黃色領帶供拍賣之情節,且在主持人說明而理解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物品時,被上訴人即當場搖頭,其後在上訴人上台與被上訴人同站台前,上訴人伸出左手拿著上訴人之領帶時,被上訴人復將領帶收回西裝內並搖搖頭,稽此過程,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併購買系爭黃色領帶之要約為拒絕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買賣被上訴人於拍賣會場所繫系爭黃色領帶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16日委請訴外人即前立委李復興交付上訴人親書卡片1張、藍色領帶1條、總統府紀念花瓶1只,足認雙方當時就買賣系爭黃色領帶一事已有合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另託人交付領帶予上訴人,係基於另外的贈與關係,與買賣關係無涉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交付上訴人上開物品之情由,雙方認知亦有明顯差異。
而稽之該紙親書卡(參本院卷一第206頁)所載:「八年前答應妳的禮物,現在才兌現,真是抱歉,謹補送領帶一條,禮物一份,敬祈哂納」等內容,並未無言及買賣一事,是亦無從據此一事後另贈禮物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前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電子報、及拍賣繳款收據、拍賣現場光碟等各項證據,及上訴人事後饋贈禮物之證據,均無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另請求訊問證人白雪嬅,待證事項:被上訴人的確口頭允諾上訴人系爭領帶加畫共25萬元成交,以及於拍賣後仍有多次提醒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日25萬承買的系爭領帶尚未交付予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129、131、157頁、189頁背面、204頁);
訊問被上訴人,待證事項: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上訴人系爭領帶加畫共25萬元成交(參本院卷一第131頁、204頁);
訊問證人陳蒼嶺、王晨旭,待證事項:還原拍賣會的實況(參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14頁);
訊問證人廖紀章、李杭菊,待證事項:有否聽聞白雪嬅於被上訴人蒞臨中興大學時曾報告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領帶尚未給付情事;
訊問證人洪文浚律師,待證事項:證人曾與被上訴人談話,詢問被上訴人當時搖頭之意思。
惟承前述,本件上開期日拍賣過程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現場錄影光碟可證,而錄影紀錄較之於人之記憶,更能還原事件發生之經過,具有更高之憑信性,茲該日拍賣之經過既有上開錄影光碟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上揭各證人及被上訴人再就同一待證事實訊問,即無必要,附此敘。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已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色領帶確實已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色領帶1條,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黃色領帶1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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