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296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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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Samu Lim(中文名林杉)
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死亡)
Cecile Moore(中文名林若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宜
被 告 劉莉麗(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Lynda Sandra Wang(即林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Priscilla Ulc(中文名林若琛)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Priscilla Ulc (中文名林若琛,下稱林若琛)長年旅居美國,依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林若琛業已死亡,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然因原告林若琛居住國外,其死亡及繼承文件尚待陳報,且須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是本件原告林若琛之全體繼承人尚屬不明,本院認於查明並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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