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4427,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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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7號
原 告 王周垂梅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譚璟祺
複 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呂洪忠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怡方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陳怡方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陳怡方得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呂洪忠、大都會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陳怡方,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洪忠、大都會客運公司、陳怡方應連帶給付原告476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呂洪忠、陳怡方應連帶給付原告476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1項及第2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復於104年3月12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㈢、㈣為:㈢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526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3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再於104年7月15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縮減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86號,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㈢第47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洪忠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第4車道由南向北方向左轉,被告呂洪忠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又當日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充足、行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呂洪忠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又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叉口附近時,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怡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呂洪忠緊急煞車,致站立於系爭大客車內之原告瞬間跌倒,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可預期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損失。
是被告呂洪忠及陳怡方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呂洪忠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呂洪忠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以旅客運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應負責任,並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呂洪忠關於運送之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另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客運服務業,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並因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之過失駕駛而受有傷害,依消保法第51條,原告僅請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呂洪忠及大都會客運公司連帶給付363萬0,987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呂洪忠及陳怡方連帶給付363萬0,987元;
依民法第224條、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條,請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413萬0,987元;
前述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請求已支出、預計將來需支出之各項費用金額及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8,1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費用共計12萬4,531元,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此部分已支付2萬餘元,是原告以整數計算扣除3萬元,即上開醫療費用為9萬4,531元【計算式:124531-30000=94531】;
原告於102年1月8日起於馬偕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定期門診、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萬6,707元,國醫董延齡診所中醫針灸治療費用1萬6,950元,是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萬8,188元【計算式:94531+16707+16950=128188】。
㈡已支出看護費用25萬9,600元:原告因被告呂洪忠、陳怡方之不當駕駛行為進而導致原告受傷及器質性腦病變而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用他人全日照料看護,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5萬9,600元【計算式:118×2200=259600】。
㈢預期將來必定支出醫療費用41萬4,422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需長期治療、復健,可預期將來必定支出額外費用,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為25年8月13日出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8至100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7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年齡為13.62年,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3年之中醫治療費用,以每週中醫治療費用2,739元計(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以14個月計,門診共59次,原告已支出16萬1,600元,以每月4週,每週1次,則每次2739元),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萬7,554元【計算式:2900×52週×2.0000000=407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需至振興醫院進行1週2次之復健,每月復健需花費200元,同上所述,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3.62年,原告請求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3年之復健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為6,868元【計算式:200元×12×2.0000000=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預期將來必定支出看護費用115萬0,221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自理,需賴人照料,可預期將來必定支出額外費用,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共5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1,000元計,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5萬0,221元【計算式:21000×12×4.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預期將來必定支出交通費用17萬8,556元: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3年,至醫院復健所預期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週復健2次,每次來回600元計,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7萬8,556元【計算式:600元×2×52週×2.0000000=178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原體健無病,且能獨立自理生活所需,惟因被告呂洪忠、陳怡方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導致原告器質性腦病變而生活無法自理、語言不清、情緒不穩等,晚年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並從旁扶助行動,且需長期就診、復健,以期待復原,原告因此失去原有健康,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衡量上情,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呂洪忠、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呂洪忠、陳怡方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41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第1項至第3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呂洪忠、大都會客運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於101年12月28日12時34分,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中山北路大同公司站牌區,離站後並於12時50分43秒出站變換車道完成,於12時50分45秒被告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駛出,因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縮減,而自撞分隔島,系爭機車彈至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呂洪忠見狀因此緊急煞車,致搭乘系爭大客車之原告跌倒摔傷,然被告呂洪忠無法預見被告陳怡方突然撞擊分隔島之情況,又為避免輾過可能倒地之機車駕駛,造成更大傷亡,是被告呂洪忠不得不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進行閃避;
且系爭大客車內兩側車身皆貼有標示警語,提醒乘客於車內需握扶好把手及緊繫安全帶,惟原告上車後隨意走動,並未緊握扶手,然被告呂洪忠於駕駛當時需注意行車狀況,於駕駛時無法時時關注後方乘客之移動狀況,且肇事當時系爭大客車時速不快,亦無超速違規等情;
實則係原告捨棄前方座位,而走至車輛後方,以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仍未就坐,是以因原告選擇座位所增加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被告呂洪忠及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是被告呂洪忠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況且,倘被告陳怡方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必要措施,則被告呂洪忠即不會緊急煞車,原告亦不會跌倒受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與被告陳怡方行車疏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與被告呂洪忠之駕駛行為無涉。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洪忠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呂洪忠係防免被告陳怡方生命突然遭逢之緊急危難,避免輾壓所造成不可回復之結果,故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是因此造成原告身體法益受有損害,依法應無賠償責任。
而被告呂洪忠之駕駛行為無論係無過失,或因避免被告陳怡方之身體上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對原告均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洪忠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因經營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況於肇事後,被告呂洪忠立即上前關心傷勢狀況、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亦先支付醫療費用2萬5,000元,嗣後亦以電話關心慰問,被告呂洪忠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實已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惟原告除要求交付行車紀錄器影帶外,其他不願多談,然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仍多次電話連絡,欲替原告申辦請領強制險,針對醫療部分先行給付,但原告反覆不定,遲未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以致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無法辦理。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馬偕醫院之內分泌科、皮膚科門診及榮民總醫院中醫科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非必要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又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聘僱外籍勞工,自不得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況亦無診斷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人照料,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至於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因原告將來無中醫復健之必要,亦無診斷證明原告將來有賴人照護之必要,自不得預為請求;
另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同其所述般嚴重,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陳怡方則以:伊自承駕駛行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預期將來所生費用,就醫療費部分未舉證說明門診追蹤及中醫復健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未舉證原告有需要他人全天照顧之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未舉證說明原告住所與復健地點之距離、來回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是原告請求預期將來所生費用並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伊無資力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費用,請求本院衡酌予以酌減。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洪忠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㈡被告呂洪忠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時,與同向被告陳怡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㈢原告於前揭日期搭乘被告呂洪忠所駕駛之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車內跌倒,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研判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肇事原因為:被告呂洪忠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陳怡方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㈤榮民總醫院於102年3月12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賴人照料,並申請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8月29日函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
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9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⒈呂洪忠駕駛營大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⒉陳怡方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8月5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⒈呂洪忠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⒉陳怡方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11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⒈被告陳怡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減縮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先擦撞路中分隔島前端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呂洪忠駕駛民營大公車,已變換車道完成直行,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站在車上手有握住座椅之把手無過失行為,但因搭乘被告呂洪忠駕駛民營公車遇有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而不穩摔倒受傷,本中心認定此緊急煞車與原告之摔倒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洪忠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又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被告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呂洪忠見狀緊急煞車,致站立於系爭大客車內之原告瞬間跌倒,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而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可預期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及交通等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另應給付懲罰型賠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過失致原告受傷?若有,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洪忠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或被告呂洪忠與被告陳怡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賠償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有無過失致原告受傷?若有,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步研
判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8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9、20頁)為憑。
惟查:觀諸系爭初步研判表備註欄已註記,系爭初步分析表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供參考,若對肇事原因有所疑義,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最終之
確定,堪認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察機關前往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後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僅具參考性質,尚非正
式之鑑定。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
所示,被告呂洪忠當時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北路
第4車道農安街口南側公車停靠區起步後由南往北行駛,
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接近農安路口時被告陳怡方
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待被告呂洪忠接近農安路口時該處
有道路減縮之情形,且經過路口時被告陳怡方騎乘之機車
自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出現,斯時系爭大客車已完成變換車
道,被告陳怡方之系爭機車先行擦撞中間分隔島,往左傾
倒後,系爭機車方與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呂洪
忠見狀緊急煞車,適原告站立於系爭大客車內往後移動尋
找座位,因被告呂洪忠之緊急煞車而不穩摔倒,堪認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陳怡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能及時發現系爭路口有車道減縮之情,因而自行擦撞中央
分隔島再擦撞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而有過失,此亦為被告
陳怡方所不爭執,而被告呂洪忠當時已完成變換車道,亦
無其他違規情事,因見被告陳怡方倒地而採取緊急煞車之
動作,以避免輾壓被告陳怡方,亦無不當,足認被告呂洪
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亦有臺北市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46、47、149至165頁),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陳怡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應
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呂洪忠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本
應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向,避免乘客受傷云云,然原告並
未據體指出被告呂洪忠前揭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且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處於行進中之狀態,由卷附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原告上車時,車內尚有空位,然
原告未隨同前方同時上車之乘客立即就座,卻始終站立於
車內,並緊握扶手,系爭大客車行進中雖有顛簸,然原告
尚可安然站立,難認被告呂洪忠當時有何要求原告就坐之
義務;
又依卷附行車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所示,被告呂洪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時速約35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且斯時因系爭大客車越過交叉路口,被告呂
洪忠不斷檢視左後照鏡注意車外狀況,當時已有乘客準備
下車,並站立車內,原告往系爭大客車後方行走欲選擇後
方座位就座,然於車輛尚未停妥前,原告曾鬆手而未握住
扶手,被告呂洪忠見被告陳怡方倒地後緊急煞車當時,車
內僅原告後仰摔倒,其餘等候下車之乘客並無異狀,亦難
認被告呂洪忠有何疏未注意乘客動向之對於車內所有乘客
是否就坐並無干涉或強制之義務,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呂洪
忠未隨時注意乘客狀況乙節可採。加以本件被告呂洪忠於
駕駛過程中並無違規或有不當之價駕駛行為,其因見被告
陳怡方倒地後緊鄰系爭大客車車身及車輪,為避免輾壓被
告陳怡方,故緊急煞車,並無不當。佐以依行車紀錄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呂洪忠當時之車速不快且煞車亦非極為緊
急或猝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大客車亦未
留下煞車痕,堪認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過失,
且對於原告在車內之狀況,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緊急煞
車亦為避免造成被告陳怡方生命危險所必要,未逾越危險
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堪認被告呂洪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洪忠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或被告呂洪忠與被告陳怡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被告呂洪忠及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部分:承前所述,被
告呂洪忠既無過失,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無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呂洪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被告陳怡方部分: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怡方之
過失,致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腦室出血、右肱股骨折之傷勢,是原告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8,188元:被告陳怡方為對於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司北調卷第23至28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
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2萬4,531元及9,403元、榮民總 醫院5,644元、振興醫院1,660元、國醫董延齡診所醫藥 費1萬6,950元,共計15萬8,188元,核屬有據。
又原告同 意扣除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此部分已支付之2萬餘元,
並以整數3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給付醫療費
用12萬8,188元,為有理由。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25萬9,600元:被告陳怡方對於原告提出 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用領款單並無爭執(見司北調卷第2
8、2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日起迄同 年4月30日止共計25萬9,600元之看護費用可採。
⑶預期將來必定支出醫療費用41萬4,422元:被告陳怡方否 認原告主張將來預計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依卷附董延齡
國醫診所之回函,該診所係針對原告之「挫傷」病位進
行治療,然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創
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並未臚列
挫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
性為何,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主張需前往振興
醫院進行復健乙節,有振興醫院104年5月4日104振興字 第615號函暨醫療費事項明細表、104年6月11日104振醫 字第8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卷㈢ 第17頁)是原告主張每月復健需花費200元,並依原告之 平均餘命為13.62年,原告請求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 月14日止共3年之復健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為6,868元【 計算式:200元×12×2.0000000=6868,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預期將來必定支出看護費用115萬0,221元:被告陳怡方 抗辯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迄105年8月14日止並無全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依卷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8日北 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原告於101年12月28 日車禍後送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2月18日起至 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定期追蹤檢查,最初使用鼻胃
管進食,有情緒不穩定,記憶障礙以及動作遲緩等腦傷
後器質性病變之症狀,經簡易智能測驗結果,有中度智
能障礙,目前仍有全身無力、言語不清、情緒不穩定、
注意力不集中、記憶減退、出現被害妄想症等症狀,生
活需仰賴別人照顧,且目前持續以藥物控制血糖以及妄
想症狀,仍須持續做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堪認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仍有看護之必要;
又依卷附振 興醫院104年6月11日104振醫字第865號函所示,原告於1 04年4月14日已可自己掛號,且至104年3月20日病情逐漸 改善至穩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怡方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8月15日起迄104年3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又上開期間共計1年7月又5日,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1,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給付看護費用於40萬2,570元 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2+7+5/30)×21000=40257 0】。
至於104年3月21日之後,原告是否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證據為憑,難認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給付看護費用逾40萬2,57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預期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17萬8,556元:原告請求自102 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3年,每週2次復健, 來回交通費用6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且依前開振興醫院回函,原告並非每週復健2次,而原告
對於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及計價標準,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供審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25年次,受傷時年紀75歲, 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室出血、右肱股骨折之傷勢,造成行動及生活上不
便,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無不當。惟關於請求之金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行動無法自如,且需長期復健,舟車勞頓,需依靠輔助
器走動,且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支出醫療、看護及交通費
用;而被告陳怡方肇事當時年僅22歲,且因資力不足而
委任法律扶助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及本件
事發經過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 過高,應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賠償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
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54條及第22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載運旅客
,卻未設置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致使原告因搭乘客運
而受傷而有過失,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5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大客車之
車內外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4至77頁),系爭大客車車 內有多處標語,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繫好安全帶,被告
大都會客運公司抗辯已設置警示標誌語提醒乘客緊握扶
手,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有過失
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大
都會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622條及第224條之規定,就被告呂洪忠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被告呂洪忠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呂
洪忠緊急煞車之舉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依民法第
65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對於原告所受傷害, 自不負賠償之責。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方給付前揭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狀(訴之追加暨變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呂洪忠見狀緊急煞車以避免被告陳怡方生命發生危險,致原告因而在系爭大客車內摔倒受有傷害,是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方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2萬8,188元、看護費用25萬9,600元、將來必要之復健費用6,868元、必要之看護費用40萬2,57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10萬元,共計89萬7,226元,並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呂洪忠與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及與被告陳怡方各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呂洪忠並無過失,且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被告大都會公司並無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業已於系爭大客車內加裝警語,提醒乘客緊握扶手,並無過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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