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461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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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林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千代
被 告 鄭珠英
方斐斐
方文正
方娟娟
方黛華
方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方端茵 原住5533 Eastwege Drive,Fort Wor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珠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珠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鄭珠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鄭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珠英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鄭珠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鄭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珠英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珠英、方斐斐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起訴狀附圖黃框線內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8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730元;

嗣於103年5月5日追加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

復於103年7月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0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9萬3,375元,及自原告所提103年5月16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0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背面);

再於104年2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10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端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端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文森所有,訴外人方俊傑與其妻即被告鄭珠英未經林文森同意,逕於63年11月在該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期間林文森多次請求其等拆除該建物及返還所占土地,並於63年間先後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及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報違建請求拆除未果。

嗣原告於94年11月4日自林文森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俊傑亦於95年11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鄭珠英及子女即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共同繼承後,原告自98年起陸續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7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7年10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730元【計算式:132平方公尺×1萬4,300元(102年公告土地現值)×5年×10%×1/12=1萬5,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7年10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端茵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則以:訴外人曹灼金所有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遭風災毀損,取得林文森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於51年間申請臺灣省政府住宅重建貸款獲准而興建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售與被告鄭珠英,因雙方皆不識字,曹灼金乃交付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作為買賣憑證,惟未附公證書之附件即曹灼金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簽訂住宅重建貸款契約,被告並不知該契約所載建屋地點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相異,該建物亦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鄭珠英確自曹灼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曹灼金既獲林文森准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於林文森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占有連鎖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鄭珠英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均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又縱認伊等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竟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得再事建築,已無法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幾無價值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方端茵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原屬林文森所有,由原告於94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面積為151.08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復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號。

㈣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原溪洲路17號建物),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復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號。

㈤方俊傑於95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

㈥被告鄭珠英於64年12月27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所示地址且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並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19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1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2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方俊傑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故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被告鄭珠英不爭執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外,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均否認其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除被告鄭珠英以外之其餘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林文森於63年11月27日、63年12月5日向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檢舉違建之舉報書各1紙、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並引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表、被告鄭珠英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8頁)。

惟查:⑴原告所提前開2紙舉報書已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其真正,已難為證。

且縱認舉報書形式為真正,其上記載受文者為新店警察分局頂城派出所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然均未見公家單位或政府機關之收文戳章,是否確認林文森持以舉報違建,亦非無疑。

況徵諸該63年11月27日報告書記載「查新店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人竊佔土地,竊蓋違章建築…竊蓋違章建築地點:1.在溪洲路12號右側,違建人方俊傑住溪洲路20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及該63年12月5日報告書所載「第一違建地點:在新店鎮安坑段溪洲小段78-11地號內,在溪洲路12號右側,違建人方俊傑,妻鄭珠英,住址溪洲路20號。

本案業經於63年11月5日由新店頂城派出所管區警員林金樹依法報請處理在案,報告人林文森復於63年11月27日報由頂城派出所轉請拆除在案,惟該違建人藉強不聽制止。

迄今已一個月被其日夜趕工起蓋,現已將至完成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可知林文森係指謫斯時居於「溪洲路20號」之方俊傑與被告鄭珠英在「溪洲路12號右側」興建建物,惟其中「溪洲路12號右側違建」所指為何未臻明確,難認該違建即係系爭建物,且「溪洲路12號」乃59年10月間即已整編而成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如前開三、㈢所示),足認系爭建物於59年即已存在,自與該函所稱方俊傑與被告鄭珠英於63年興建中之違建無涉。

再自新店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函附整編資料「方俊傑」一欄觀之,方俊傑之址固曾於59年間由「溪洲路17號」整編為63年之「溪洲路8巷20號」(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然此至多僅足推論該函所述方俊傑與被告鄭珠英於63年間居住「溪洲路20號」建物或為可採,然該20號建物顯非斯時為「溪洲路12號」之系爭建物,亦無從憑該函判斷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

基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鄭珠英與方俊傑所興建,則其主張被告共同繼承方俊傑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⑵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現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節,且現僅有被告鄭珠英設籍於系爭建物,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均未設籍該處,亦有系爭建物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亦難認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又被告方端茵雖設籍該處,然被告方端茵自89年5月30日即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結果、我國駐休士頓辦事處104年1月5日休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66頁、第6頁),堪認被告方端茵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⑶基上,被告鄭珠英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則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堪以認定。

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鄭珠英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鄭珠英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鄭珠英雖辯稱:曹灼金所有原溪洲路17號建物經風災毀損,因取得林文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遂於獲政府補助重建貸款並經公證後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曹灼金於51年間將該建物出售交付予被告鄭珠英,除交付系爭公證書作為買賣憑證外,亦同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即由鄭珠英取得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得拘束原告云云,並提出本院51年6月12日公文字第1390號公證書、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門證字第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78頁)。

經查:⑴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附件之曹灼金與臺灣土地銀行於51年6月所簽住宅重建貸款契約之記載,曹灼金斯時住址固係「新店鎮頂城里12鄰溪洲路17號」,然其申請建屋之地點為「臺北縣新店鎮○○段○○○段○00000地號」(見本院卷外置本院51年公證卷128冊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則為同小段78-1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土地謄本),顯見曹灼金興建建物之基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

又被告所提上開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雖記載「頂城里溪州路17號」於59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為「頂城里溪州路14號」等語,惟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業經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為錯漏,即漏未串聯至該址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溪洲路16號」之資料,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所提該門牌證明書已無從作為曹灼金所建原溪洲路17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佐證。

再因早期多棟建物使用同一門牌,曹灼金所有原溪洲路17號建物雖曾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溪洲路14號,嗣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溪洲路16號,然另有他棟使用「溪洲路17號」門牌之房屋曾於59年10月10日整編為溪洲路40號,復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現行溪洲路46號,此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此參前述方俊傑之址亦曾於59年自「溪洲路17號」整編為「溪洲路20號」益明,由上可知整編前有2棟以上建物均使用溪洲路17號門牌址,惟無論何者,均與如不爭執事實所示之系爭建物歷史門牌演變不符。

是縱使被告鄭珠英向曹灼金買受原溪洲路17號建物屬實,該17號建物既非系爭建物,其建築基地亦非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舉前揭有關17號建物是否具占有權源之證據,均與系爭建物無涉,自無適用占有連鎖理論對抗土地所有人可言。

⑵被告鄭珠英另辯稱:林文森之前開2紙63年間舉報書所檢舉對象為被告鄭珠英房屋旁即「溪洲路12號右側」之違建,可見林文森曾同意被告鄭珠英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亦應舉報被告鄭珠英之房屋為違建云云。

經查,林文森於舉報書中表示63年間居於「溪洲路20號」之方俊傑與被告鄭珠英在「溪洲路12號右側」興建違建,而斯時方俊傑居住「溪洲路20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則為「溪洲路12號」,俱如前述。

姑不論該舉報書之真正,觀諸63年11月27日舉報書上所載「報告事項:查新店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人竊佔土地,竊蓋違章建築…」、63年12月5日舉報書上所載「主旨:為請制止強佔土地起蓋違章建築…第一違建地點:在新店鎮安坑段溪洲小段78-11地號內,在溪洲路12號右側,違建人方俊傑,妻鄭珠英,住址溪洲路20號」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林文森並未容任被告鄭珠英使用系爭78-11地號土地,亦無同意系爭建物即「溪洲路12號」占用該土地之意思,且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本件既無法律明定視為已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自不得以林文森上開書函未明示舉報系爭建物,逕謂林文森已默示同意鄭珠英占有該土地。

被告鄭珠英之抗辯委無足取。

⑶從而,被告鄭珠英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鄭珠英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珠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有所明定。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58條,則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至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岸,與市區繁華地段尚有距離,交通與生活機能普通,又系爭建物為1樓建磚造水泥屋,屋況非新等情狀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頁)、空照圖、地圖及附表(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9頁)可稽,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妥適。

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2,500元,於該期間內未曾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故該期間內應以上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月有申報地價2,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102年1月後迄今則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方端茵翌日即103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鄭珠英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9萬1,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及自103年9月6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珠英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893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鄭珠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
│編號│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97年10月8日至98年12月31日 │17,136元                              │
│    │(1+85/365年)           │【計算式:2,300元×80%×151.08×5%×│
│    │                          │(1+85/365)=17136.2】              │
├──┼─────────────┼───────────────────┤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45,324元                              │
│    │(3年)                   │【計算式:2,500元×80%×151.08×5%×│
│    │                          │3=45324】                            │
├──┼─────────────┼───────────────────┤
│3  │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5日(│29,433元                              │
│    │1+248/365年)            │【計算式:2,320元×151.08×5%×(1+2│
│    │                          │48/365)=24932.9】                   │
├──┴─────────────┼───────────────────┤
│編號1至3合計                  │91,893元                              │
├──┬─────────────┼───────────────────┤
│4  │自10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60元。    │
│    │土地之日止                │2,320元×151.08×5%×(1/12)=146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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