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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85號
原 告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可知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僅在發生該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答辯是否有理由有關之新事實」,始可例外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其保險經紀人,授權原告推展銷售被告之保險相關產品,並按佣獎制度給付報酬及年終獎金,原告依約推廣被告之保險業務並收交保險費,惟被告未給付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報酬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300元。
為此,依保險經紀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曾對被告提起給付報酬等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
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核屬同一,今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給付1,4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與前揭確定案件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下稱要保人)已發函撤銷保險契約為由,判決原告敗訴;
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要保人、他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繫屬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下稱另案訴訟),該另案訴訟之結果為:除要保人外之他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並退費,就要保人部分,因被告認要保人無誤認保險契約之虞,故未同意退費,且要保人亦未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撤銷保險契約此事實是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且要保人既未撤銷保險契約,堪認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並非原告不當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⒈前案以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後,因認與原告告知之內容不同,要保人遂發函撤銷保險契約,惟遭以錯填被告地址之方式,使其等無法行使撤銷權,而要保人無法撤銷其與被告之保險契約所得獲最大利益者為原告,原告亦無法合法說明為何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通知書上所載被告地址明顯與被告實際地址不符為由,而認原告係故意以上開「不正當之行為」使系爭保險經紀合約之付款條件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經紀合約請求報酬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
則依前說明,本件僅有在原告提出與前案認定屬原告「不正當行為」之相關新事實(即錯填被告地址)時,始能認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⒉前案判決確定後,要保人及他人以收到保險單後,因認與原告告知之內容不同,要保人已發函撤銷保險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即另案訴訟),嗣案件審理中要保人、他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與要保人外之他人撤銷保險契約並退費,就要保人部分,被告未同意撤銷保險契約及退費,且要保人最終亦未撤銷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誤,亦有被告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保險契約失效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23至2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原告雖以要保人最終未撤銷保險契約,被告亦未退費為由,而認此乃前案既判力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云云。
惟被告於另案訴訟和解內容中同意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與否,乃被告基於訴訟策略所為之考量,核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有不正當行為之事實無涉,是除無從以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遽反推此非因原告不當行為所致,且按上說明,亦無從認被告事後不同意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一事,屬前案認定「不正當行為」之相關新事實,而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非因原告不當行為所致,否則如果是原告不當行為致契約有效,將與保險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屬無效,互相矛盾云云。
惟如前⒈所述,原告之不正當行為僅是使保險經紀人合約之付款條件視為條件不成就,核與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原告將之混為一事,並無所憑,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㈢、綜上,原告就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ID│ 生效日 │首年度保費│ 首年佣金 │ 年終獎金 │ 合 計 │
├──┼─────┼───┼────┼─────┼────┼─────┼─────┼─────┼──────┤
│⒈ │0000000000│李貴福│李貴福 │Z000000000│92.11.28│396,536元 │364,813元 │25,537元 │390,350元 │
├──┼─────┼───┼────┼─────┼────┼─────┼─────┼─────┼──────┤
│⒉ │0000000000│陳敏華│陳敏華 │Z000000000│92.11.28│409,777元 │376,995元 │26,390元 │403,385元 │
├──┼─────┼───┼────┼─────┼────┼─────┼─────┼─────┼──────┤
│⒊ │0000000000│陳雲苓│陳雲苓 │Z000000000│92.11.26│222,130元 │204,360元 │14,305元 │218,665元 │
├──┼─────┼───┼────┼─────┼────┼─────┼─────┼─────┼──────┤
│⒋ │0000000000│陳雲苓│陳筱梅 │Z000000000│92.11.26│145,530元 │133,888元 │9,372元 │143,260元 │
├──┼─────┼───┼────┼─────┼────┼─────┼─────┼─────┼──────┤
│⒌ │0000000000│陳雲苓│陳柏豪 │Z000000000│92.11.26│96,600元 │88,872元 │6,221元 │95,093元 │
├──┼─────┼───┼────┼─────┼────┼─────┼─────┼─────┼──────┤
│⒍ │0000000000│陳敏華│李沂家 │Z000000000│92.11.28│123,120元 │113,270元 │7,929元 │121,199元 │
├──┼─────┼───┼────┼─────┼────┼─────┼─────┼─────┼──────┤
│⒎ │0000000000│張寶惠│許夢庭 │Z000000000│92.11.28│116,160元 │106,867元 │7,481元 │114,348元 │
├──┴─────┴───┴────┴─────┴────┴─────┴─────┴─────┴──────┤
│ 總計1,486,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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