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4976,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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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徐萍萍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徐翰湘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翰湘
被 上訴人 徐國樑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徐萍萍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徐國樑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同段508號2樓房屋,暨其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16/10000)(下合稱為系爭建物)遷讓並騰空返還予徐萍萍;
上訴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翰湘之聲明部分,係請求徐翰湘應再給付徐萍萍新臺幣(下同)1,292,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故徐萍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4,27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於起訴日之交易價值5,101,290元+徐萍萍請求徐翰湘給付之金額1,292,981元=6,394,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
至徐萍萍上訴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中對都一處公司、徐國樑之請求部分,係就前揭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又上訴人徐翰湘就原判決命返還系爭建物予徐萍萍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1,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
另徐翰湘其餘上訴聲明係關於廢棄並駁回徐萍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徐萍萍、徐翰湘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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