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517,2015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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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孔強韻
田淑亭
汪樂山
共 同 莊乾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丹湖、是方國際傢飾股份有限公司、鄭東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拆屋還地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中,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前函知高院: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地籍線更正,高院因而函請土地開發總隊依變更後之地籍線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計算面積,嗣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並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予高院,並於函文中敘明更正前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有誤,請勿再使用云云,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依更正前複丈成果圖之面積為判決基礎,依更正後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大小,應為A大於B,然更正前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面積卻相反,顯有錯誤,為此依松山地政所函示A、B部分之位置面積分別為119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更正原告於一審之相關訴之聲明,並請求依松山地政所函示面積更正原判決所示A、B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為119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中所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位置、面積及依該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係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囑託松山地政所進行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松山地政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松山地政所性質上為訴訟程序之鑑定機關,其於本院判決後所為更正之陳述,非屬本院為判決時「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得執為判決之依據,從而,本院原判決中關於如附圖A、B所示應拆除部分之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記載,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如附圖A、B所示應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聲明部分,亦係聲請人依更正前複丈成果圖內容所為,與聲請人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顯然之錯誤。

是本件聲請人依嗣後發生之事實(即上訴後另行測量及松山地政所更正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中關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暨聲請更正於一審之相關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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