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双眼明眼科診所即何一滔部分:
- ㈡、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部分:
- 三、原告於94年5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6日在被告何一滔之双眼明
- ㈠、被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
- ㈡、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前開手術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
- 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一滔、林文傑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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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蘇雪貞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双眼明眼科診所即何一滔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林人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彩鳳
邢本源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因患有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炎,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視障手冊,嗣於100 年6 月1 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經醫師即被告林人傑診斷為雙眼高度遠視及散光,白內障及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
因此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於被告双眼明眼科診所即何一滔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治療並更換人工水晶體,旋原告右眼於100 年10月27日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白內障及更換人工水晶體手術。
詎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之後,顯均未達預期情形,原告眼睛畏光程度加深、不論白天或晚上均需戴墨鏡,且雙眼模糊不清、眼球震動、造成頭昏精神不濟,常踩空或撞倒,無法獨自外出,亦不能工作,且由中度視障加重為重度視障,為此乃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醫療案件爭議調處,兩造並於101 年5 月22日調處成立,惟原告對由何人手術治療認知錯誤,故於101 年8 月9 日經被告何一滔之同意解除調解結果,而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則於102 年2 月25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錯誤撤銷之。
另被告所提出白內障手術說明、手術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㈡等雖有原告或其家屬簽名,但上開資料是否已確實向原告說明,尚有疑義,難謂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實涉有醫療疏失。
末本件雖經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告等上開施行白內障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疏失之處,惟未就本件白內障更換水晶體手術後是否可以改善原告視力之效果及何以造成原告雙眼視力加劇惡化,畏光程度加深及眼球震動等情加以鑑定說明,致鑑定結果仍有疏漏。
本件被告被告何一滔、林人傑未審酌手術之必要性及術後是否可改善原告眼疾,率而為原告施行上開白內障更換人工水晶體手術,原告視力惡化結果與被告等醫療行為施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依法就其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分敘如下:㈠、醫療費用:術後原告求診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2 元;
㈡、交通費20,020元:往來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0,02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546,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約26,000元,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7 月止,計21個月未能工作,合計有546,000 元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視力幾近於盲,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事發迄今,精神上備受煎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綜上,原告共計請求1,569,342 元(計算式:3,322 +20,020+546,000 +1,000,000 =1,569,342 ),由被告何一滔、林人傑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為784,671 元,其中被告何一滔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4,671 元,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林人傑之僱用人,應與林人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亦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林人傑應連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4,67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何一滔應給付原告784,671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被告林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84,671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双眼明眼科診所即何一滔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成立之調處成立書因「錯誤」而得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詳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細譯101 年5 月22日調處書第3項記載「申請人拋棄相對人之本件醫療爭議之民、刑事請求及告訴」,按「拋棄」依法律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其一經當事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即確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即因權利之拋棄而生權利消滅不存在之法律效果,且該已確定之法律效果,無復再為「撤銷」可能,同理,亦不可能因「作廢」而使得已拋棄不存在之權利再行回復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又原告為先天性視網膜色素變性病患(或稱視網膜色素病變Retinitis Pigmentosa,以下簡稱RP),視力惡化為其自然病程,且依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RP患者隨著年齡增長,中、晚年視力不僅會嚴重受損而失明,且常伴有屈光異常(包括高度近視、遠視及散光)、白內障和黃斑病變,而因白內障係因眼球內部的水晶體混濁,造成視力不穩定、模糊、畏光、夜間炫光等現象,倘放任不予處理,將造成視力障礙加速嚴重,故依目前醫學技術,均建議RP之病患倘併發白內障時,得以手術方式予以治療,且系爭鑑定意見亦認:「㈠依雙眼明眼科診所及和平院區病歷紀錄,手術當時確實紀錄病人有白內障,施行手術為病人之病情所需,合乎醫療常規。」
,故被告何一滔為原告所為診斷並為其施行白內障手術並無醫療疏失甚明。
又視網膜色素病變病患因視網膜細胞病變退化造成視覺出現不正常的色素凝塊,而白內障手術則係眼球前部(前房)水晶體混濁,影響視力,故施行白內障手術可以改善視網膜色素病變病患中間視力之狀況,惟並無法改善其原來視網膜色素變性病症,被告何一滔於術前均已詳為告知,此有陪同原告前來就診之家屬即原告之已成年女簡思婷所親簽之「白內障手術說明」及手術同意書可稽,且觀「白內障手術說明」,被告何一滔以手寫文字具體載明「病患為兩眼視網膜色素變性,已詳細說明視野缺損,而白內障是屬(psc )擋住中間視力,故術後視野缺損仍存在,病患也已了解」等文字,已足明確證明被告何一滔確實有以口頭或書面資料為具體之說明,另手術同意書內有關病患之聲明事項,均已聲明被告何一滔已善盡說明義務,且病患了解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而此事實均有陪同原告就診之成年子女簡思婷為見證人,被告何一滔並未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甚明。
本件被告何一滔並未有醫療疏失存在,且原告受有重度視障之原因,乃係因其自身之先天性疾病所致,與被告何一滔醫療行為施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被告何一滔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不得損害賠償,況本件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3,322 元,其中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1 日均係就診「家醫科」,其餘部份之就診亦均係診斷原告罹有先天性疾病,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有關。
而交通費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原告是否確實為此交通費用之支出,要非無疑。
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依原告所提94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已詳載原告無業、因先天疾病而鑑定為「中度視障」並請領殘障津貼在案,而佐以94年5 月4日三軍總醫院的視力檢查,已判定原告之視力僅能達到分辨手指數(CF)之狀態,依一般常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之真實性,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部分:本案兩造已於101 年5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成立,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應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且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情希望更換水晶體顏色,於調解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基於關懷協助原告之意,表示願意提供一個黃色非球面水晶體以供原告左眼於被告雙眼明眼科診所手術之透明水晶體之置換,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非球面黃色水晶體之目的並非在使原告視力回復至一般人之狀態,而係在調和色差,避免視網膜之傷害退化,況醫病關係首重信賴,當時原告既已質疑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行為而申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基於尊重原告之意願,故雙方合意「由相對人建議或申請人尋找適合執行手術之醫師為之。」
為和解內容,亦即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建議手術人選,惟原告並不受拘束,原告亦可自行尋找其認為合適之手術醫生人選,原告對上述內容已充分認知並同意、無任何錯誤存在,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錯誤而撤銷兩造已成立之調處書之理由。
況本件101 年5 月22日醫療爭議調處當天,被告林人傑亦參與調解,原告於和解條款亦同意拋棄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人傑之本件醫療爭議之民刑事請求及告訴,故依民法第737條、第276條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已拋棄對全體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
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手術同意書㈡其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有原告蘇雪貞之簽名,關係欄位:則寫明為病患本人。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原告之家屬亦已簽名,況前開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已說明「手術(或醫療處置)、手術風險、手術之效益『……成功的白內障手術雖可回復眼內介質之透明度但並不代表病人必能恢復良好視力。
良好視力有賴眼睛各部分的配合。
若病人患有嚴重之網膜疾病、青光眼、視神經病變等問題,術後視力改善可能不如預期。』
、替代方案:……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您的決定。
原則上,白內障最有效的治療方式即為摘除手術。
白內障眼藥水只能減緩白內障程度加重,無法消除已形成之混濁。」
,況原告之子陪同原告到院門診,若未得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均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相當理解,依常理無可能在毫不知悉系爭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性或原告不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在前揭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中「表明吾等(勾選)願意接受手術」並簽名,況原告於被告手術前亦已諮詢過其他醫師之診療意見,原告對於其所罹患之病情狀況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於上開手術同意書㈡聲明醫師已盡上開告知義務,若謂被告林人傑未盡告知義務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已於上開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㈡簽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情。
復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順利,術後於門診追蹤,雙眼屈光度相近,視差減少,最後一次門診101 年1 月6 日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02,建議定期門診追蹤,爾後原告無再返院追蹤,足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並無醫療疏失。
且原告手術之前本已有畏光症狀、色素性網膜症亦會造成眼球震動,原告之重度視障係因「雙眼色素性網膜症」疾病所造成,非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醫療行為所造成,此可參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複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斷記載:傷病名稱為雙眼色素性網膜症,障礙原因:同上(按即指雙眼色素性網膜症)…鑑定結果:鑑定等級為重度(勾選)視障……」(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可得明證。
況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林人傑施行手術為原告之病情所需,合乎醫療常規,未有疏失之處。
末被告林人傑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自無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94年5 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因患有雙眼色素性網膜炎,領有臺北市政府所製發之中度視障手冊,再於95年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04,又於95年9 月5 日經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01,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至被告何一滔之双眼明眼科診所就診,主訴白內障及夜盲症,從小看不清楚、畏光、流淚,由被告何一滔診視,經相關評估檢查結果為⑴裂隙燈檢查:Senile Cataract (OU)(兩眼老年性白內障)、⑵眼底檢查:Retnitis Pigmentosm (視網膜色素病變)、⑶視力檢查:右眼:0.02(0.02×+6.50/ -0.50 ×110 )with PH ,左眼0.02(0.02×+5.50/ -0.05×130 )with PH ,診斷為左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併白內障,當時原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02,其後原告於100年9 月6 日接受由被告何一滔施行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為局部麻醉下,進行左眼超音波水晶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9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由被告林人傑醫師診視,被告林人傑診斷為⑴周邊視網膜退化、⑵右眼老年性白內障、⑶慢性過敏性結膜炎、⑷點狀角膜炎、⑸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原告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遠視+5.25、近視散光-1.50,左眼遠視+1.0 、近視散光-0.50,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7日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由被告林人傑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為右眼經球後局部麻醉,進行超音波水晶體乳糜化手術,100 年12月23日術後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辨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術後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其後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複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等級為重度視障,末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及眼球震顫,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覺手動等情,有臺北市○○區○○○000 號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双眼明眼科診所病歷、101 年7 月4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複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軍總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83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6 日在被告何一滔之双眼明眼科診所施行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及於100 年10月27日由被告林人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原告施行右眼白內障及更換人工水晶體手術,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目的係改善視力並非改善病情,詎原告術後未改善視力,反致原告雙眼視力加劇惡化,畏光程度加深及眼球震動等情,實有醫療過失,且被告何一滔、林人傑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前均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一滔、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林人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前開手術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術後受有視力加劇惡化之損害?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前是否有就病名、病況、治療方案及可能之替代方案、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副作用及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27日至被告何一滔之双眼明眼科診所就診,即已自行主訴有白內障及夜盲症,從小看不清楚、畏光、流淚,由被告何一滔診視後,診斷為左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併白內障,才為原告安排於100 年9 月6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前被告何一滔即已交付「双眼明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予原告本人簽收,另原告女兒簡思婷亦已簽署「双眼明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此有双眼明眼科診所病歷、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觀諸上開「双眼明眼科診所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已記載白內障手術是為了清除眼睛內混濁的水晶體,並視病患的需要置入「人工水晶體」,已達到改善視力的目的,此手屬有必然之風險及可能的併發症等情,此外,因原告病情特殊,故被告何一滔另以手寫文字具體載明「病患為兩眼視網膜色素變性,已詳細說明視野缺損,而白內障是屬(psc )擋住中間視力,故術後視野缺損仍存在,病患也已了解」等文字,此說明書業經原告在「手術相關事項業經貴院(診所)醫師詳細說明,簽署人已充分瞭解」之聲明欄下親自簽名,並經原告之女簡思婷在見證人欄簽名,另「双眼明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亦已詳細記載「擬實施之手術」相關內容,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告之女簡思婷並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何一滔方為原告進行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是堪認被告何一滔應就原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應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另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9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由被告林人傑醫師診視,被告林人傑診斷原告有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老年性白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點狀角膜炎、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等病症,並為原告安排於100 年10月27日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前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已交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白內障手術說明書」予原告之子簡正哲簽收,另原告本人亦已簽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㈠、手術同意書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頁背面至第120 頁),而觀諸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說明書」,已詳細記載白內障手術之手術內容、「手術效益」、「手術風險」、「替代方案」等內容,此說明書業經原告之子簡正哲在「此次出席人員已代表病患本身、全體家屬充分瞭解病患病情、其手術適應症、手術危險性、手術併發症及術後注意事項,吾等願意接受手術」之聲明欄下親自簽名,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㈠、手術同意書㈡」,亦已詳細記載「擬實施之手術」相關內容,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告本人並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林人傑方為原告進行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是堪認被告林人傑應就原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應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亦可認定。
㈡、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原告前開手術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術後受有視力加劇惡化之損害?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接受被告何一滔、林人傑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於101 年7 月4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複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等級為重度視障,障礙原因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症,於102 年8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及眼球震顫,當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光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0公分可覺手動等情,有101 年7 月4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複檢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02 頁至第231 頁)。
惟原告早於94年5 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雙眼色素性網膜炎,領有臺北市政府所製發之中度視障手冊,再於95年間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又於95年9 月5 日經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且原告於接受被告何一滔、林人傑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前,被告何一滔、林人傑為原告診斷之病名,亦均為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及白內障等情,此有○○區○○○000 號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双眼明眼科診所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16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91頁),足認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之障礙原因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症,而原告早已長年罹患此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症,並非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手術所致,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被告等是否有違反醫療規範或常規之疏失為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亦認:「一般而言,如病人白內障程度已達某一標準或有明顯之後囊性白內障(posterior subcapsular opacity ),手術治療可改善視覺之明亮度,且如果視網膜黃斑部功能尚佳,則有可能達到改善視力之效果。
依雙眼明眼科診所及和平院區病歷紀錄,手術當時確實紀錄病人有白內障,施行手術為病人之病情所需,合乎醫療常規。
在醫學上需間隔多久才能進行第二眼白內障手術,依病情需要而定,並無一定之限制。
100 年10月27日和平院區為病人施行第二眼之白內障手術時,病人兩眼有相當之屈光差異,此時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依病歷紀錄,兩次之白內障手術均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 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6 頁),足認被告何一滔、林文傑為原告進行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處,至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經鑑定為重度視障之障礙原因為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症,此為原告自身原有之疾病,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由原本之中度視障加重於重度視障,與上開被告等為原告施行之手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一滔、林人傑為原告進行上開白內障摘除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時,有何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亦難認定被告何一滔、林人傑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何一滔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林文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何一滔、林文傑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何一滔、林文傑於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何一滔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林文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93 條、第19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一滔應給付原告784,671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被告林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84,671 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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