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1195,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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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黃子愛
被 上 訴人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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