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556,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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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聲 請 人 吳愛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涂毓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10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調閱證物狀、102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9月24日民事準備三暨陳報五狀之內容與所附證據,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未予聲請人及代理人閱覽,當中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1-4地號、同區段1-49地號、同區段1-54地號、同區段1-61地號、同區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鄭富榮(下稱鄭富榮)購買,相對人辦竣買賣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已構成侵占,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法聲請請准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予以更正等語。

三、聲請意旨雖指本院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認定有誤,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為鄭富榮所有云云,惟此節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又聲請人吳愛治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本院所為裁判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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