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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聲 請 人 吳愛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孫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安妮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委任李增俊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楊忠群、李權峯(下逕稱其名,合稱楊忠群等二人)未曾委任相對人孫安妮(下稱孫安妮)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印文係屬孫安妮偽刻並盜蓋楊忠群等二人之印章,實際上二人並未親自簽章,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其餘如附件所載,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伊已委任李增俊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孫安妮於本案未經合法代理,其代理權自有欠缺,而認定原判決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審酌孫安妮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其上蓋用之「楊忠群」、「李權峯」印文與起訴狀相符,且其委任書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按即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及同條第2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堪認孫安妮業經受楊忠群等二人合法委任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再徵諸楊忠群等二人於案件繫屬中經本院通知應於102年5月14日到庭調解、於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7日及103年12月8日到庭言詞辯論,均經合法送達,並由孫安妮出席調解與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3、56-57、69-70、80-81、88、96-97、141、145-146頁),堪認本件孫安妮業經合法委任為本案訴訟行為,單憑聲請人所提之102年4月16日民事委任狀,難認楊忠群等二人並無委任孫安妮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意,而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變態事實證明楊忠群等二人未委任孫安妮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是原判決就此節之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吳愛治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本院所為裁判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同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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