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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鄭語彤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魏素靜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0,1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訴之追加,最後於104年8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2,160,1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1,56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411,565元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80頁、第145頁),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與原起訴時相同,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4月19日簽訂「青山鎮環湖特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變更後之總價32,160,1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詎系爭房屋經被告於同日點交予伊後,迄今已陸續出現如附圖所示「客廳落地窗上方樑底」、「次臥房右側窗台」、「次臥房左側窗台」、「主臥房客房窗台」、「主臥房窗台」等5處滲漏水情形,嚴重破壞樑柱、樓板等房屋主要結構,影響伊居住權利。
期間伊雖於101年5月15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定期限被告於函到30日內修補該瑕疵,否則將依法解約、請求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修繕數次仍無法解決滲漏水問題。
嗣伊分別於101年7月8日、8月5日、10月22日口頭向被告提出「換戶」、「被告買回房屋」等要求,亦先後於101年9月及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下稱北市法規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請被告買回不具通常效用之系爭房屋,均寓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但最終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
後伊再於102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然復遭被告拒絕。
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上開滲漏水瑕疵於95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且係被告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並將因降雨排水持續發生滲漏情形。
衡諸被告為知名建設公司,自86年起即開始規劃建設系爭房屋所屬之「青山鎮」社區,理當瞭解該社區位於臺灣北部山區,氣候潮濕多雨;
況其將系爭房屋出售點交予伊前,已持有該屋近5年之久,應早已知悉該屋發生滲漏水情形,竟於締約及交屋時不告知伊,亦未提供內政部所公告頒行「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供兩造確認簽名,顯有故意或過失。
而伊買受系爭房屋後曾限期函催被告補正滲漏水瑕疵,惟被告修繕耗時5月仍無成效,即應視同不補正。
是伊得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29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返還伊付訖之買賣價金32,160,100元,及自簽約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購買系爭房屋後,陸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483,355元,並因被告無法修補滲漏水瑕疵,受有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46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利益,相當於租金4,928,210元,均屬履行利益外其他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所受損害共6,411,565元,並加計自收到伊104年2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此外,伊購買系爭房屋除為供作住家及公司使用外,尚有為子女遷入戶籍以就讀學區內雙語學校之目的;
然因被告遲未能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完成修繕,致伊全家須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同時負擔房貸及房租雙重壓力,原為子女安排之就學計畫亦成幻影,凡此種種造成伊流產、數度就醫,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及自收到伊102年10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2,160,1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1,56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411,565元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解約均不合法:⒈系爭房屋固有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之滲漏水瑕疵,然該等瑕疵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逐漸外顯,此觀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半年後才於101年間發見瑕疵乙節自明,伊實無明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且內政部所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僅係供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社會大眾買賣成屋時參考使用,並無強制力,縱兩造未依該範本簽約,亦無從推論伊故意不告知滲漏水瑕疵等節,故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仍應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伊經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發函通知修補系爭房屋滲漏水後即陸續進場修繕,原告至遲亦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向伊行使其解約權,詎原告於此期間內,雖曾委由訴外人王湘閔於101年10月22日代為向伊員工即訴外人王建和、曾祥韶表示請伊買回系爭房屋,惟此僅係協商過程中原告所提和解方案,尚非解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101年12月10日兩造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復要求伊以斯時市價(即原告原給付價金加計附近房屋之平均合理漲幅)購回系爭房屋,而非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益見原告所為僅屬提出和解方案,亦與解約意思表示無涉;
則原告延宕至102年1月24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生解約效力。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⒉矧且,上開5處滲漏水瑕疵均非不可修補,而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僅存在於「窗台邊框及其相鄰之小部分牆面」,滲漏水之程度尚屬輕微,鑑定結論復認定該滲漏水瑕疵可經由「於車道上方搭施工鷹架」之方式予以修繕,此與伊前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之修繕方式核屬相同,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滲漏水瑕疵有何妨礙起居生活或減損該屋價值與效用之情,是原告逕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實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房屋滲漏水乃約前瑕疵,則依實務通說見解,伊以現狀交屋即符合債務本旨,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又縱寬認約前瑕疵有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仍須以出賣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申言之,即該不完全給付能補正卻不補正、抑或完全不能補正者,始足當之。
然該屋之滲漏水瑕疵並非無法補正,被告不僅未拒絕修繕,更積極提出修繕計畫,僅因遭原告拒絕而無法施作,是伊既無可歸責事由,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由。
㈡次就原告請求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均非因現有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衍生之損害,而不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加害給付」所保護固有利益之範疇,已不應准許。
況原告所請求諸如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火險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他費用計1,054,327元,裝潢費429,028元,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28,210元等項目及金額,與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因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再原告就所稱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致須額外負擔房租、變更子女就學計畫,且因壓力而流產就醫,為此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情,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與滲漏水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滲漏水尚非當然發生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結果,是縱認伊就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僅屬個人主觀感受,與伊未依約履行債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伊直接侵害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伊有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1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0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變更後之總價32,160,1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於同日點交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31日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時,如附圖所示「客廳落地窗上方樑底」、「次臥房右側窗台」、「次臥房左側窗台」、「主臥房客房窗台」、「主臥房窗台」等5處即已存在滲漏水瑕疵,原因為施工品質不良或防水施工處理不當。
㈢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定期限為函到後30日,請被告就該瑕疵進行修補。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向北市法規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該會將申訴函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後,北市建管處於101年9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妥適處理。
㈤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就二樓客廳落地窗上方樑底滲水,經本部會同台端代表於101年4月17日現場查驗,確為本戶樓上住戶進行裝修不慎所引起,本公司業已協助敦請樓上住戶修繕。
另次臥臨馬路右側窗檯處滲水,因該處下方為貴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唯一動線,為降低維修對社區居民造成影響,故採室內維修工法進行;
然修繕後又再次發生滲漏水,現擬於貴社區車道上方搭架進行修繕作業,本作業並已取得貴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
㈥原告拒絕被告以於社區車道上方搭架之方式進行修繕作業,嗣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並於10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惟最終該協商未成立。
㈦原告於101年1月24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然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減損價值及效用之滲漏水瑕疵,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2,160,100元本息,且就該滲漏水瑕疵致其所受固有利益、人格權等損害,其亦得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411,5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之本息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系爭房屋有減損價值與效用之瑕疵,無非以該屋有多處滲漏水問題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迭經被告修繕仍未回復為據。
而查,系爭房屋於95年間興建完成時、100年4月19日點交予原告前,即已存在如附圖所示5處滲漏水瑕疵,且肇因為施工品質不良或防水施工處理不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㈡),並有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4至92頁),固堪信屬實。
然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即系爭房屋)情形為一般建築常見之滲漏水現象…研判鑑定標的物於房屋施工期間,即因施工品質不良或防水施工處理不當,經過一定使用時間因材料質地疏鬆和存在肉眼看不見的縫隙,水分在壓力作用下向外流動滲出,導致鑑定標的物房屋窗檯〈含其下牆壁〉滲漏,及上層樓浴廁移位防水施工缺失致樑底處頂版漏水…」、「⑴窗檯〈含其下牆壁〉滲漏原因分析:‧外牆裝飾面層有空鼓、裂縫,在下雨過後,雨水從縫隙進入抹灰層而滲入內牆牆。
‧窗台施工疏失未依循坡度,甚至倒坡造成積水致窗框漏水。
‧鋁窗安裝不當造成縫隙漏水。」
、「⑵上層樓浴廁移位防水施工缺失致樑底處頂版漏水原因分析:‧上層樓浴廁移位防水施工缺失。
‧已由上層住戶於101年6月間自行雇工抓漏修繕完成,經長時間來觀察,迄今未再滲漏水,足見該滲漏水已獲具體改善。」
、「結論與建議:…建議應將現有玻璃鋁窗拆除換新,將周邊水泥砂漿層打除至混凝土面層,委由專業鋁門窗廠商安裝單層中空玻璃鋁窗,鋁窗中空部分灌入惰性氣體。
委託專業防水廠商重新施作玻璃鋁窗防水層保固施工。
鑑定標的物房屋必要修復費用,經計算本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總計407,100元」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3年10月23日函送之(103)省土技字第5122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附件五鑑定標的物平面配置圖、附件六損害紀錄表、附件七損害部位量測及照片、附件九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第95至118頁、第124至125頁),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5處中,如附圖①所示「客廳落地窗上方樑底」已修復(此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加註「附圖編號1:修復後未再有滲漏水(已乾燥)、陽台落地門上方磚面滲漏水的痕跡(已乾燥)」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5頁),至其餘②「次臥房右側窗台」、③「次臥房左側窗台」、④「主臥房客房窗台」、⑤「主臥房窗台」等4處等滲漏水固屬瑕疵,惟非不可修補,且修復費用407,100元尚不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0,960,100元之13/1000;
復參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4至92頁、卷㈡第106至118頁),以及衡諸上開滲漏水瑕疵皆係位於系爭房屋四周牆面上之窗戶窗台如附圖②至⑤所示,相較系爭房屋整體格局及室內使用空間之範圍比例而言,滲漏水瑕疵規模非鉅,均難謂已達妨礙起居生活或減損該屋價值與效用之程度,益徵該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況瑕疵修復後原告仍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符合兩造交易目的,是原告逕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顯失公平而於法不合,則有關「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與原告時,是否已知悉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若然,原告係於何時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爭點,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與原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4月19日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點交後,因原告發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被告遂於101年2月7日開始就該屋進行修繕作業,惟因未見成效,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函到30日內補正之,被告亦繼續修繕,後北市建管處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於101年9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妥適處理,被告則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上開滲漏水問題位於窗台,將擬搭建鷹架進行修繕,尋求原告就此為同意,惟為原告所拒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至㈥所示),並有青山鎮新月樓2FG1處理過程紀錄、2FG1戶窗框防水工程進度表、立暘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5日律師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9月18日函、被告101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卷㈠第26至29頁);
嗣被告即因未獲原告准許而無法再行進入系爭房屋為修繕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王湘閎具結證述:「我有陪原告看房,故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我大略還有印象…從系爭房屋點交後都是我在處理,我了解該屋的情形…被告要修繕系爭房屋前均會通知我去開門,因為原告把鑰匙託給我保管…101年7月8日是最後一次被告修繕,該次被告用板金修繕牆面,讓我喪失信心,且被告每次都在天氣不佳的時候要我開門,我之後就不讓他們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至91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售後服務組組長王建和結證稱:「因為我們要去系爭房屋修繕,但屋主(即原告)不讓我們進去,所以我與曾詳韶協理有於101年10月22日一同去拜會王湘閎,請她讓我們進入屋內修繕…因先前修繕過程中,要進屋修繕都必須聯繫王湘閎,她才會持鑰匙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甚明。
而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表載有「工程項目:施工鷹架:青山路前側鷹架(H=8M)25,000元;
臨湖面背側鷹架(H=9.5M)35,000元」、「備註:施工鷹架連工帶料計算,含裝設、拆除與車道高低差處理,如車道車輛出入,為免影響動線,下部須架高以利車輛通行」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5頁),此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將以在社區車道上搭蓋鷹架方式俾修補系爭房屋臥臨馬路右側之窗台滲漏水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互核以觀,顯見被告所欲提供修繕之方式與鑑定報告建議者符合若節,而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乃可經修繕補正者,則縱認被告就本件滲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其仍有意願補正,實係遭原告拒絕致無法進屋修繕,尚非買受人即原告定期催告補正、被告仍拒絕補正,亦非該滲漏水之不完全給付無補正可能,得無庸經原告催告即得解約之情形。
從而,本件與前揭不完全給付之解約法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則其進而請求被告依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買賣價金32,160,100元本息,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給付固有利益損害6,411,565元本息、人格權損害慰撫金10,000,000元本息,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29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告於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32,160,100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固有利益受損)6,411,565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72平方公尺 │
│ │(約4,105.53坪),權利範圍184/10,000(內含車位應有部分2/10,000)│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面積335.72平方公尺(約10│
│ │1.55坪,含主建物37869建號及共用部分37878、37879、37883建號) │
├──┼────────────────────────────────┤
│車位│編號P18號車位(建號37887,應有部分1/19) │
└──┴────────────────────────────────┘
附表二:
┌───────┬──────┬────────────────────┐
│費用 │金額 │備註 │
├───────┼──────┼────────────────────┤
│管理費 │53萬7,012元 │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3個月繳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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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費 │1萬6,583元 │自100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繳費單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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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費 │1,944元 │自100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繳費單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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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費 │2,629元 │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繳費單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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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險保險費 │2萬1,964元 │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年繳納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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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及地價稅│6萬5,692元 │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年繳納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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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費 │42萬9,0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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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費用 │40萬8,503元 │如印花稅、契稅、代書費、代收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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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8萬3,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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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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