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863,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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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徐筱嵐
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
被 告 康阿港
康義益
康賴蝦
康勝傑
康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阿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康阿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阿港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六十點七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阿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康阿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阿港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康阿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康阿港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徐正青起訴時,係主張伊與徐美榮、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受損害。

是其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係因公同共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說明,此部分之訴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徐正青與徐美榮、徐美麗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徐正青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權利,其復主張徐美榮、徐美麗無故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裁定命徐美麗、徐美榮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惟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徐美麗、徐美榮就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如附圖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部分土地,共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47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至2頁)。

嗣於104年6月1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1,44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4頁)。

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內容及變更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係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變更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依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風楷原為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7年1月21日過世後,原告3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取得446地號土地所有權。

詎料,被告無權占用44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60.7平方公尺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446地號土地坐落於主要道路旁,街景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市場、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生活機能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446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為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8月1日前5年,即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46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者,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446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房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1,44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坐落原臺北市雙園區石路段165-8(下稱建物甲部分)、172(下稱建物乙部分)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康溪及其繼承人康阿港與系爭房屋坐落之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前手即訴外人洪周鄭、徐風楷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446地號土地,自應繼受不定期限租賃之權利義務。

又康阿港就系爭建物甲、乙部分,均已依法提存,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依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不符。

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康阿港,即無權占有446地號土地者僅康阿港,康義益、康雅涵並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康賴蝦、康勝傑則係基於與康阿港之親屬關係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康義益、康賴蝦、康勝傑、康雅涵應連帶負責拆屋還地,實不足採。

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因附圖所示B部分之雨庇係人行道路,乃供公眾行走之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又44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捷運到達,交通並非便利,附近亦無特殊公共建設,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65年間重測時,因屬同一人所有,而合併為同段165-8地號,嗣變更登記為現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46地號土地原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446地號土地現由原告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於50年8月15日變更為汕頭街22巷44弄60號,嗣於64年6月17日變更為臺北市○○路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徐風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網路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第68至69頁、卷㈡第96至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446地號土地,且被告於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446地號土地,且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446地號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4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現就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446地號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之建物,現占用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在暨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之被告係為何人。

經查:⒈康溪及其繼承人康阿港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在,康阿港無權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康阿港固不否認與賴康蝦、賴勝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有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

惟辯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甲部分係於24年間,由訴外人林振向當時地主洪江川承租446地號土地所興建建物之一部,後由康阿港祖父康溪於35年間向林振購買,同時與地主洪周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

嗣康溪於46年5月9日去世,改由康溪之繼承人以康溪之名義,於46年1月1日與地主洪周鄭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繼續繳納租金。

其後,康溪之繼承人就康溪遺產達成分配協議,由康阿港取得系爭房屋建物甲部分,故康阿港仍按原承租條件,與地主洪周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

另康溪就系爭房屋建物乙部分,亦與地主洪周鄭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徐風楷係於55年8月18日因拍賣取得446地號土地,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前開康阿港與洪周鄭間所成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徐風楷繼續存在,且康阿港將租金陸續提存,並經徐風楷受領,而構成意思實現,康阿港與徐風楷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446地號土地,自應繼受徐風楷與康阿港間不定期租賃之權利義務,康阿港就446地號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林振與康溪間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康溪之地租繳納簿、康阿港之地租繳納簿、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126頁)。

經查:⑴本件縱如康阿港所稱,依被證8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1頁)可推知:康阿港就系爭房屋及同巷弄32號房屋所坐落之石路段165-8地號土地共46坪,與洪周鄭間曾成立租賃關係,洪周鄭亦持續收租至5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

惟果如康阿港所述,其與洪周鄭就該46坪土地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徐風楷於55年間拍定買受上開土地後,康阿港當會繼續向徐風楷繳納165-8地號土地之租金,而參酌康阿港迄今仍可提出康溪及其於30、40年間繳付其他土地租金之證明,以及其於64年間起陸續以徐風楷拒收租金為由,而向提存所提存租金之提存書等情,卻未見康阿港提出曾給付上開46坪土地租金與徐風楷之證明。

堪認康阿港辯稱: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石路段165-8地號土地,與洪周鄭、徐風楷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無從採信。

⑵康阿港上開抗辯係以系爭房屋即建物甲、乙部分分別坐落於446地號重測前之165-8、17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前提,康阿港與165-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洪周鄭或徐風楷間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而觀諸被告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物、標的物(見本院卷㈠第70至78頁、第82至83頁),俱與系爭房屋變更前、後之門牌號碼皆不符,且登記謄本之建物與買賣契約書上之標的物亦相佐。

另就地基簿、地租繳納簿、提存書、判決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95、98頁、第112至124頁),僅分別記載「…租金(壹佰坪)計…」、「出租地點:台北市汕頭街(石路段165-8);

坪數:約100坪」、「…石路段172地號…」、「…原告(即洪周鄭)陳述略稱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堀江町171番土地、172番土地於民國38年10月間不定期限出租與被告等(即康溪)耕作…」,佐以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房屋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942號民事判決),以及446地號前係165-8、165-17、171、172地號合併而來等情,無從推知系爭房屋坐落於前揭地租簿、地租繳納簿、提存書、判決所載之172地號土地之事實。

是康阿港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乙部分坐落於172地號土地之前提事實,即令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172地號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無從因此反證被告就占用之446地號土地有正當之使用權源。

⑶綜此,康阿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及康溪與系爭房屋坐落之4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手即洪周鄭、徐風楷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存在,按前說明,仍無從認康阿港占用446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⒉康義益、康雅涵未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康義益、康雅涵無權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無非以其私人製作之土地及地上物清冊所載康義益、康雅涵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證,然此為康義益、康雅涵所否認,依前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現由康阿港、康賴蝦、康勝傑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康阿港所自承,且康雅涵自90年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康雅涵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堪認康義益、康雅涵抗辯渠等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康義益、康雅涵有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之事實,其主張康義益、康雅涵無權占有446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44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實際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占有輔助人既非實際占用之人,即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

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經查,康阿港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康賴蝦為康阿港之配偶,康勝傑為康阿港之子,渠等係基於與康阿港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乃受康阿港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康阿港,原告主張康賴蝦、康勝傑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無可取。

又康阿港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如前所述,按上說明,原告請求康阿港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44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至康賴蝦、康勝傑僅為康阿港之占有輔助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前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446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康阿港,其無權占有4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至康賴蝦、康勝傑則為康阿港之占有輔助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康阿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446地號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阿港給付自起訴前1日起回溯5年內(即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暨起訴日起至返還446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康賴蝦、康勝傑既僅因與康阿港親屬關係而同居共財,應屬康阿港之占有輔助人,未獨立占用446地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渠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至康義益、康雅涵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直接或間接占有446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益義、康雅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康阿港占用4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又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乃系爭房屋門前之雨遮,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該位置位於主要道路旁,鄰近萬華火車站、艋舺大道,生活機能尚佳,惟無捷運到達,附近亦無特殊公共建設,酌以被告所提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成交行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44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至康阿港辯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應由康阿港負擔該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部分既係門前雨遮,而併連系爭房屋使用,難謂康阿港無享有此部分土地之利益,此不因雨遮處是否亦供公眾使用而有別,是康阿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446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5元,99年至101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843元,102年迄今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530元,康阿港占用之446地號土地面積為60.7平方公尺等情,亦有4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42頁)。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此計算後,原告起訴請求康阿港給付起訴前5年即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7,0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2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請求康阿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2年9月13日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60.7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康阿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446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康阿港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暨給付起訴前5年即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康阿港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康阿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02年9月13日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60.7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康賴蝦、康勝傑為康阿港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未占用446地號土地,無從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另康義益、康雅涵並無居住或設籍於系爭房屋而有占有使用446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康義益、康雅涵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446地號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康阿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土地│ 占  用  期  間 │當期公告│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計                    │
│        │                │地價    │(㎡)  │          │                        │
├────┼────────┼────┼────┼─────┼────────────┤
│446地號 │97年8月1日起至  │58,005元│60.7    │70,418元  │867,074元               │
│        │97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  │58,005元│60.7    │169,003元 │                        │
│        │98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59,843元│60.7    │174,359元 │                        │
│        │99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0年1月1日起至 │59,843元│60.7    │174,359元 │                        │
│        │100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 │59,843元│60.7    │174,359元 │                        │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61,530元│60.7    │104,576元 │                        │
│        │102年7月31日止  │        │        │          │                        │
├────┴────────┴────┴────┴─────┴────────────┤
│附註:各該年度如無申報地價,即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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