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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32 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7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國防部主計局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雖係第三人李蓮生因公殞命,經國防部核發予遺族即相對人、第三人李朝銓、李郁婷之軍眷撫卹金,惟該撫恤金之權利已實現,而寄託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與軍人撫卹金條例第29條所指不得扣押之「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同。
是國軍同袍儲蓄會將相對人領取之撫卹金存入其設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帳戶,與相對人將撫恤金存入其他銀行之帳戶相同,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對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達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社會保險,亦非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原處分誤以相對人對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為不得扣押之標的,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
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署聲議字第224 號決定書意旨:「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所明定禁止扣押者,係『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而不及於『已經遺族受領之撫卹金』甚明,本件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係異議人在該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甚為顯然,尚無異議人所稱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
準此,不得作為扣押標的者,應係如請領撫卹金及具領撫卹金等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倘債務人將領取之撫卹金存入金融機構或其他與金融機構相同單位之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帳戶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機構之金錢債權,債權人自得對之聲請扣押。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5283號、民國88年11月12日88年度執字第367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麗就國防部主計局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帳戶內存款,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3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得帳戶內存款66萬元即系爭存款。
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之性質為國防部核發因公死亡軍眷之撫卹金,目的在保障因公死亡軍眷遺族,非得為扣押之標的,扣押系爭存款不符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規定,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旋異議人不服,於收受該裁定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78 號裁定相對人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帳戶中之存款為已經遺族領之撫卹金,並經轉存國軍同袍儲蓄會成為得扣押之存款債權,異議人聲據此聲請扣押該存款即無國軍撫卹條例第29條之適用,而廢棄原裁定,復經相對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廢棄前開103 年度事聲字第278 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國軍同袍儲蓄會之服務項目有軍人儲蓄存款、退除人員俸金轉存、輔導理財貸款、外匯結匯服務,有國軍同袍儲蓄會網頁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432 號卷第59頁)可憑,而軍人儲蓄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台灣銀行委託辦理若干業務、軍人儲蓄對象為:㈠國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贍養費之退伍官兵、㈢遺眷即無依軍眷、軍人儲蓄作業,由聯勤各財勤單位辦理,是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所辦理之業務觀之,與民間金融業者無異,僅因設立目的為「培養軍中儉樸風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氣,團結軍心」而對服務對象、範圍有所限制。
而系爭存款係第三人李蓮生因公殞命,由國防部核發遺族之軍眷撫卹金,經領取後轉存國軍同袍儲蓄會陳美麗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為定期儲蓄存款存款,自100 年3 月18日起有多筆到期再存入之情形,至今尚有21萬元未還本,而0000-00-000000-0帳戶為綜合儲蓄存款存摺,至今尚有3 筆共45萬元未還本,有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函覆本院之回函及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18、19頁,下稱高院卷),是上開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與一般銀行間之存款無異,並非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所指不得扣押之「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前揭存款債權,於法尚無不合。
至相對人前雖以前揭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該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尚有台灣銀行101 年度2 萬5,408 元、102 年度2 萬6,960 元之存款利息收入與自用小客車2 部等財產(見高院卷第11至16頁),足見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之存在,而系爭存款並非按月或按期領取之款項,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相對人主張該存款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洵有誤會。
從而,系爭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原裁定逕以該國軍儲蓄會之存款債權為不可扣押之標的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依法為相關強制執行之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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