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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葉賜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8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9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810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葉賜蓮所有台北市○○○路○段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權利範圍應為全部,蓋登記納稅義務人之一黃秋郊於53 年3月30日死亡後,竟有人以其名義與相對人共同向有關機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證明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登記,故發給黃秋郊執照及登記部分均應為無效,關於系爭建物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且鈞院94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關於系爭建物無權使用基地所生之全部不當得利,可證明系爭建物3樓全部皆為債務人所有云云。
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理由四認定訴外人林清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2樓、4樓,相對人即債務人葉賜蓮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3樓,由此可推定葉賜蓮是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上占有人,合先敘明。
㈡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葉賜蓮、黃秋郊,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108號卷第6 頁),僅能知葉賜蓮、黃秋郊就系爭建物持分為二分之一,不能證明2人關於系爭建物3樓亦為持分二分之一,且原判決已經載明黃秋郊之代納人林清龍住居2、4樓,葉賜蓮住居3樓之事實。
又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此觀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即明,則原裁定以葉賜蓮、黃秋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亦登載2人為起造人,即認系爭建物之3樓亦為葉賜蓮、黃秋郊所共有,尚有未洽。
㈢原裁定未查明前判決認定相對人葉賜蓮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可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能審酌前情,即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記載葉賜蓮、黃秋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由,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屬率斷。
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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