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21,2014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86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6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係於103年10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3年10月2日零時起算至103年10月11日24時止,因103年10月11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休息日,故以星期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0月13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期,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執行名義已明確記載:「被告蔡淑貞(即本件相對人)應將...,以及附件三所載原告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原告。」

,並無不具體或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資料是否屬原料配方、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之紀錄等,自負有形式上審查判斷之義務。

又相對人於102年8月2日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如相對人所提文件之第1至4頁產品說明,並非原料配方,第5至6頁為反應說明,非生產製程紀錄,第7頁為美國專利證書,非原料配方,第8至18頁為生產製程描述及檢核表,非操作流程紀錄,第19至28頁為檢核表,非原料配方,第29至49頁為生產製程描述,非操作流程紀錄。

且前開資料所標示之衛生署藥製字第044508號,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異議人公司所有,且第50至65頁、第67至69頁均是產品說明,而非原料配方,第70頁為平面配備圖,非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紀錄,第71至72頁為摻配、生產作業時程,非生產製程紀錄,第73頁為平面圖,第74至75頁為生產設備立體示意圖,非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紀錄,第91頁為空白的生產品質檢測表格,非生產品質檢測紀錄,第92至104頁式生產品質檢測操作手冊,非生產品質檢測紀錄,形式上均非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文件,是本院應再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資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

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2、3點復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故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

執行名義除須具備公文書,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命債務人給付,該給付之內容合法、可能、確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應將附件二第一、三項之資料,以及附件三所載原告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原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2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20日內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本院102年6月5日之調查庭期,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部分動產與異議人,兩造並同意尚未交付之動產,改訂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到院交付,惟兩造於102年7月25日之期日,因未製作相關之清單,且就交付之物之同一性仍尚有爭執,而改定於102年8月2日再開庭。

相對人嗣於本院102年8月2日之調查庭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交付之物,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已製成附表附於該日之執行筆錄)。

然異議人於102年10月7日復具狀主張相對人於102年8月2日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中,就「附件三所載原告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等物,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文件資料不符,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相對人則向本院表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件資料,已全數於本院102年8月2日庭期交付予異議人等語。

本院則於103年9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僅有產品目錄,並無各項產品應交付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細項目錄、頁數、範圍等,認系爭執行名義不符合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之要件,顯然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被告蔡淑貞應將附件三所載原告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原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在卷。

㈡本件異議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件三所載異議人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與相對人。

然觀之系爭判決附件三之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7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僅為產品目錄,除載有產品類別、名稱及獲得之專利及認證外,並無任何異議人公司產品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紀錄等資料名稱及格式之記載,亦無任何文字表明相對人應提出何期間之資料及資料應記載之內容,且由系爭判決及理由所載內容,亦無從確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提出資料之細項、範圍及內容。

又本件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102年8月2日調查庭期中所提出之資料,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資料為由,爭執相對人未提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符之文件、資料,惟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應提出何時期、何細項及何數量之資料。

是如單憑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本院尚無從判斷相對人應提出何時期及記載何內容之資料。

況相對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相關資料文件,有相對人102年11月6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思執字第58672號卷二),顯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應提出之資料文件種類、內容及範圍均尚有爭執,司法事務官當無法由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於前開調查期日所提出之資料文件,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

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公司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紀錄等內容,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屬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

亦即,系爭執行名義,並不符給付內容確定及適於執行之實質要件,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不具體或不明確之情形等,並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中命相對人應將附件附件三所載異議人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