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76,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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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龔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龔彩鳳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係於103 年10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11月5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自陳未含家人資助下每月收入為10,000元,此收入遠低於目前勞委會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237元,且其薪資水準亦低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理。

故債務人是否可提供每月收入相關所得資料,其收入是否有低報之嫌?懇請鈞院詳察。

㈡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1,950元,顯高於一般生活水準甚多,債權人考量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名下債務,其每月必要支出自非可比照或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理應節省開支努力償債,而非以過往慣常之生活開銷,故以債務人自陳其1 至14期每月收入13,000元、第15至72期每月收入17,305元試算,若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9,454 元後,債務人每月至少仍餘3,546 元及7,851 元可供清償借款,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分72期,其中1 至14期每期僅清償1,000 元,第15至72期每期僅清償5,000 元,月付金明顯低逾上述兩相差額,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上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仍為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6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4.56 %之債務,其餘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1 期,分72期清償,合計6 年,其中第1 至14期每期清償1,000 元,第15至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總額為304,000 元,償還成數為24.56 %,每期在每月15日以前付款,給付方式為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經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事件103 年9 月16日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目前擔任保母,照顧表哥的孫子,每天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至晚間六點半,每月收入10,000元,平均每月工作20天左右,另每月由其大女給付3,000 元等語,陳述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44 頁),且查債務人為39年12月10日生,目前年已64歲,其101 年、102 年間僅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收入4,943 元,並無其他申報所得,且其於97年2 月間自弘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復無其他就業投保勞保紀錄,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與就保查詢、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31至34頁),而審酌債務人目前年事已高,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間又無其他工作所得申報收入,則其主張目前僅擔任親戚之孫之保母領取薪資每月10,000元乙節應非無憑,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據債務人提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51 頁),其於更生履行期間第1 至14期,每月收入為13,000元,於第15期開始每月增加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收入4,305 元,故第15至72期每月收入總計約為17,30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電話費390 元、健保費262 元、國民年金778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水費280 元、電費510 元、瓦斯費1,230 元等,總計每月支出為11,950元,而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已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

然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年金支出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是以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支出總額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62 元、國民年金778 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總計僅為10,910元(計算式:11,950元-262 元-778 元=10,910元),實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其主張每月與配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均由配偶支付,其僅負擔每月支瓦斯、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44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第82號卷第13至135 頁),是債務人確已盡力縮減其開銷,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開銷過高,應以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標準9,454 元計算其開銷云云,然查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為佐,異議人所稱該最低生活費為9,454 元顯有誤會。

是以,債務人於第1 至14期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11,950元後之餘額為1,050 元(計算式:13, 元-16,026元=6,274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第1 至14期係將債務人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九成多,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第15期開始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305 元後,以每月加4,000 元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

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10,000元,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恐有低報收入云云,然就債務人目前工作所得部分,已據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9 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陳述在案,業如上述,審酌債務人之年齡及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情形,債務人確無其他固定所得可供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此乃肇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給之供需不平衡所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乃迫於現實不得不為,尚難據此即苛責於債務人。

況債務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債務人目前擔任親戚之保母每月薪資所得僅10,000元,雖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低報收入之情。

從而,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

㈣異議人另以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為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需6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4.55 %之債務,即可免除債務,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

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

是異議人以債務人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云云,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實無可取。

況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所須斟酌者,厥為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事,與債務人之消費狀況無涉。

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且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多少,並非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56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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