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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茱莉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再審 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根本未完成兩造間網路服務企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之網頁設計,亦未達交付階段,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伊主張依該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之訴。
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分階段給付工作之契約,再審被告既已提出初稿,足見其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並非工作物未達交付階段;
且上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依該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於承攬人已明示、斷然拒絕修補,而定作人已發現瑕疵者,亦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是縱認再審被告未將工作物交付,惟其提出之初稿未符伊之需求,幾經伊催告後,再審被告仍拒絕修補,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原判決違反該條立法意旨及上開實務見解;
又未告知兩造使可為適當之辯論,給伊提出相關事證及答辯之機會,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之義務。
故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台再第二七號判決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標的之網頁設計,根本未完成,亦未達交付階段,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惟所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分階段給付工作契約,再審被告提出初稿即已完成並交付第一階段工作,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初稿未符需求,經其催告後,再審被告仍拒絕修補,即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一節,仍係以上開系爭契約屬分階段給付工作契約,再審被告提出初稿即已完成並交付第一階段工作為基礎,爭執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並「有瑕疵」存在,此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標的之網頁設計工作「尚未完成」,故「無瑕疵」存在與否之事實認定相左,是仍屬對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關於交付初稿即為完成工作之主張,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標的網頁設計工作尚未依約完成,故無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並無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縱未再發問或曉諭,亦難認有何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義務之違法情事可言。
此外,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立法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關於交付(危險移轉)前或部分工作完成無待全部完成即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見解,非謂於工作完成前,已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蓋工作物之「完成」與「交付」係不同行為概念,工作物完成前,無從為瑕疵有無之判斷,係物之性質不得不然,再審原告混淆完成與交付,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於工作完成前,無瑕疵擔保責任適用之見解,有違上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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