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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知延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結婚,兩造婚前已交往15年,雙方長輩在社會上均係有成就之人,婚後夫妻間縱有意見不一致,原告亦在以和為貴之信念下忍讓。
原告於102年8月間無意中發現被告於102年7月5日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壇部分成員聚會,與一男子拍攝親密照片多張,原告質問被告後,始知該男子乃新加坡籍之前開論壇成員「Yap KwongWeng」(下稱weng),被告亦承認二人如照片所示先後到柬埔寨、英國、義大利等國旅行,尚曾於102年4月間在波士頓、同年6月間在緬甸會面,並表示喜歡weng等語,可知被告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有難以回復之情形。
再被告婚前以訴外人李建明擔任司機,101 年原告發現李建明有若干遲到、曠職等服勤異常情事,並曾在家中浴廁昏睡不起,102 年1、2月間被告之父主張李建明應改由原告家族事業聘用,故於102年3月1 日起由原告家族事業聘用李建明為司機,並購買新車,由李建明載送被告,然李建明異常情事並未改善,原告勸被告考慮不要再讓李建明擔任司機,但被告不為所動,嗣原告懷疑李建明有吸毒可能,要求被告同意資遣李建明,然被告不允,反與原告大吵一架。
原告為保護被告之安全及大永集團之權益,經律師建議可對該司機徵信,即授權律師委請徵信業者在102年9月間對李建明徵信,並要求大永集團全體司機於102年10月1日由總務部安排至醫事檢驗所採尿檢驗,結果僅李建明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反應,故原告係為查明李建明是否吸毒方才接受律師建議可對其為徵信;
嗣原告發現被告與weng之親密合照,為避免weng來台慫恿被告投資或做其他原告意想不到不利兩造之事,方委託徵信被告,目的在確認weng是否來台找被告,後因李建明駕駛行徑瘋狂,徵信社跟不上,徵信社才另外給予律師建議,經律師分析其為合法後,律師建議原告同意於李建明車上裝GPS ,但裝後二日即被發現,故被告所受心理影響應屬輕微,且原告已向被告多次道歉表示不會再犯,然被告卻堅持不撤回告訴,甚至另具狀主張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欲使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影響原告事業發展,對原告已無情義可言,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
綜上,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在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故兩造間顯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破綻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或過失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間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壇結識多名友人,皆共同出席活動,無單獨出遊,且被告與weng之照片僅係被告與友人於玩笑起鬨之際拍攝,當時被告正為人工受孕調養身心,未有不當行為,亦無外遇,被告向原告解釋與溝通此事後原告亦表示相信被告,然現卻為了建構離婚事由,而作為反擊被告對其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防禦方式。
又被告之司機是否吸毒,與兩造婚姻生活毫無干係,兩造縱對是否應辭退該名司機意見相左,亦僅是一般夫妻爭吵而已,絕未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
原告因生性多疑,方於被告之座車安裝GPS系統,被告司機吸毒乙節僅係原告監控被告之藉口。
原告為脫免於被告座車違法安裝GPS系統之刑責,遂於地檢署開庭時改稱其因照片懷疑被告外遇而監控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縱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均於國外,若原告係懷疑被告與weng有曖昧,則原告之監控對象當應為被告於國外之行蹤,或者與外國友人往來之通訊紀錄。
然原告反而針對被告在「國內」之座車裝設GPS系統,故原告所宣稱之動機,顯完全與其裝設GPS之手段互相悖離。
被告對兩造婚姻經營用心良苦,無奈原告對被告之控制欲與日俱增,甚至於在被告座車安裝GPS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遭查獲後,急忙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將其本已明確向被告及被告母親表示不涉及曖昧情愫之照片誇大渲染為被告有錯在先,以遮掩原告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實令被告痛心。
綜前,兩造雖有摩擦,然婚姻並非不可挽救,被告結縭兩年來多次承受人工受孕之苦楚,均是兩造曾經願意為婚姻努力的證明,兩造婚姻尚未有難以維持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weng之介紹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經友人起鬨而與Weng拍攝照片,拍攝地點皆為公開場合,渠等並無男女私情,亦無單獨出遊等不當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解釋後,原告表示理解,之後兩造亦共同參加家族聚會、朋友聚餐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7 月10日起即開始服用以增厚子宮內膜、有利胚胎著床之藥物,計畫於102年7月23日回台後準備接受人工受孕手術,被告願為原告傳宗接代生育子女,承受藥物所產生皮膚嚴重過敏紅腫、身體浮腫、噁心、腹脹等副作用,可知被告對原告與原告家庭之重視與用心,被告雖與weng之合照,有不當之碰嘴等行為,然難逕以此即認被告與weng有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情誼,且被告向原告解釋後,兩造已相安無事,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逾越交友分際之證據加以釋明,故難認被告此一時行為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撤回刑事告訴,欲使原告受刑事有罪判決,擴大婚姻破綻部分:原告主張因懷疑被告司機李建明涉嫌吸毒,為了被告人身安全而委請徵信業者對李建明徵信,於102年9月1日起為確認weng 是否來台找被告,始對李建明與被告二人徵信等語,固據其提出醫事檢驗所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雇用徵信業者在被告車上裝設GPS 系統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思與被告妥善溝通化解心中芥蒂或循合法方式解決問題,且有專業律師可供諮詢情況下,應可知該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之妨礙秘密等罪,若遭判刑,對其從事之工作將產生重大影響,卻擅冒可能觸犯刑法之可能而採取對被告徵信,而被告發現後,以保護隱私權為由依法對原告提起告訴,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拒未撤回告訴而認負有擴大兩造婚姻破綻之責。
觀諸原告對被告之徵信行為實為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有責一方,若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恐有欠公允,且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復考量兩造婚後雖有磨合與爭執,然被告對原告牽掛仍深,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應認兩造婚姻尚未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狀況,且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前開規定為據,訴請裁判離婚。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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