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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上官汝玲
(即原告、上訴人) 之1號3樓
相 對 人 周尚武
(即被告、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中第5 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自行繳納,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並自行依其所陳報之系爭建物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395,746 元計算,繳納裁判費44,56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店補字第70號裁定、103 年2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7、19至21頁)。
惟本件聲請人係訴請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360,201 元為準,依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故聲請人確有溢繳40,590元之情事(計算式:44,560-3,970 =40,590)。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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