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李進東
洪平洲
丁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𤥻顥律師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拳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均撤銷。
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 8日第11屆第1 次理事會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
⑶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監事會選舉之常務監事之選舉決議均無效」,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暨理事會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之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中華民國拳擊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15日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
7 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另依系爭章程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有關會員資格之認定、召開會員大會之時間、地點、與會會員人數、討論議案等事項,均為理事會專屬職權,並非被告得自行決定。
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僅討論第11屆會員人數審定案、103 年度工作計畫案、第11屆理監事參選辦法案、奧委會委員代表案等 4項議案,全未論及第11屆會員大會召開時間、地點、議程等具體內容,且於上開會議後未曾再行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然被告卻於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下片面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更分別於103 年2 月28日、4 月12日、5 月17日3 度試圖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惟均因與會會員提出程序爭議而促使被告自行宣布流會,足見被告自知其未經理事會決議即擅自宣布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嚴重違反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詎被告明知召開會員大會前應先由理事會就相關事項進行決議,且業有過半數理監事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做最後之確認,惟被告依舊未遵照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召開理事會,即逕行宣布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該日強行進行第11屆理監事選舉。
是被告自無從於未經理事會決議下,擅自決定時間地點而自行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之權利,且系爭會員大會與上開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間隔長達7 個月之久,並未依法律或章程規定在第11屆會員大會前1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故被告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法令,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進而,被告以業經撤銷之理監事選舉決議,於同日接續開會之第11屆理事、監事成員所進行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選舉決議,自亦併同撤銷。
㈡按內政部72年9 月9 日台內社字第182752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之函釋,及民法第12條、第13條與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7項第1款後段規定,加入會員時即應年滿20歲。
依被告製作之103 年6 月8 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應出席人數為2,014 人,是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為過半數即1,007 人,被告雖表示當日親自出席之會員為553 人、委託出席人數為519 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072 人,惟上開親自出席會員553 人中,竟有多達76人為未滿20歲而不具會員資格,被告就法定出席人數之計算顯有錯誤,而應予剔除計算,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僅有996 人,未能達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其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顯不合法,進而無從為有效之大會決議,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一切決議,確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及系爭章程,其決議應予撤銷。
又系爭會員大會委託出席519 人,與親自出席553 人,形成將近1 比1 的狀態,並非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召開之常態,顯屬重大異常,且以電腦條碼作業規避親自簽到,等同作弊,況以電腦方式選舉亦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違反人民團體法第7條、第8條及系爭章程規定。
另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因有諸多會員並未收到開會通知,甚且有諸多不具會員資格者穿梭會場,場面極為混亂,原告等及在場會員紛紛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是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應以現場清查結果為準,詎被告不僅未依法清點人數,亦未表態拒絕清點人數,竟將原告及其他會員提出清查人數之動議逕行擱置未予處理,嚴重違反前開程序規定。
況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既規定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自無不經清查而任由被告片面決定在場人數之餘地,故被告就出席人數之主張違反法令,進而其開會程序及決議程序於法不合,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無不合。
此外,在103 年6 月8 日投票選舉第11屆理、監事時,現場竟有多名會員手持3 、4 張以上選票為勾選投票,其代理投票之方式不合法,故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所舉行之理事、監事之選舉明顯違法系爭章程第23條第1款規定。
再者,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召開第10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經合法出席暨過半數出席人員通過決議,暫停李武男常務理事乙職,嗣召開理事會審認合格會員後及訂定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議程後,方始恢復其常務理事一職,惟理事長李武男無視多數理監事之聯席決議,違背憲法保障之民主多數決精神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故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其組織並不合法。
被告違反法律規定與章程規定,甚至違反該會第10屆第10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10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得請求撤銷違法之理事會及選舉理事長之決議。
㈢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人民團體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另參系爭章程第21條第2款規定,審定本會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提經之會員資格及其最後認定係理事會之職權,是有關被告之會員資格及人數、有權參與選舉之人數等,均應以理事會決議結果為依據及基礎。
復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應經審查理事會通過後,成為本會會員,及第8條第2 、3 、4 款規定會員申請入會程序規定,應提經本會理事會通過,故新進會員資格審議確定為理事會職權並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再按教育部體育署103 年3 月20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2 月20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會員資格之疑義,認定協會應依法重新召開理事會議審定會員資格疑義。
102 年6 月15日第10屆會員資格審查會、102 年6 月30日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102 年8 月31日第10屆第9 次理事會、102 年11月16日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均無任何提請理事會通過2,018 名會員之確認會員資格審查同意之決議,故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及理監事、理事長改選,其所呈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備之2,018 名會員名單,並未提請理事會通過,即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 2、3 、4 款規定,應予撤銷。
又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6款規定,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歸還確認刪除會員85位加上559 位,共計644 位,每位2,000 元,共 1,288,000元,惟原告在第1 次會員資格審查名單上出現628 人,既消失在所謂第2 次7 月26日會員資格審查名單上,然遍查被告及內政部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均無此一自願出會會員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文件及退還會費收據,則系爭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6款規定,應予撤銷。
㈣比對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所提供之1,912 人第1 次會員資格審查名單與同年7 月26日之第2 次會員資格審查名單,確有559 人不同,被告藉由包裹式名單且夾帶電腦打字名單手段變造559 人名單,亦變造收據,以便符合其所需選舉會員名冊,意圖影響理、監事改選以遂其當選理事長之目的,而為續行把持協會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所為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改選,其法律行為之實質名單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事會時,即就102 年度申請入會1,912 人扣除不符資格85人後之1,827 人是否得以成為被告會員乙案,由理事會進行最後認定表決,其後理事會決議剔除559 位會員之入會申請,是102 年度新入會會員為1,268 人,加計舊有會員283 人,則得以參與第11屆會員大會並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乃1,551 人,並決議第11屆理監事改選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詎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 月8 日多次自行變更會員人數,且變更會員人數均未經理事會決議審核,是被告每每自行變更會員名冊之行為,自無確認會員人數之效力,被告在未將2,018 名會員提經理事會通過並作最後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之情形下,強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理事長,並主張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會員大會之應出席人數及理監事選舉選舉權人數為2,018 人,其出席人數及選舉權之計算已違反理事會決議之1,551 人,故被告所為選舉行為及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21條、第24條於「理事會職權」之規定,均屬無效或屬得撤銷之事由。
㈤此外,鈞院於104 年1 月30日及104 年7 月27日向內政部所調閱卷證資料中,並無人民團體之選舉票蓋用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之證明文件,且被告監事會主席黃重銘曾致函理事長李武男停止使用其常務監事印信,且系爭會員大會手冊並無監事會審查認可之簽章,是系爭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人民團體選舉票,並無合法簽章之證明,明顯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5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則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屬得撤銷。
再者,被告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103 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曾經決議外,並無決議102 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事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記載未經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事項,並捏造業經會議通過,即屬決議內容違反應確實遵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理監事當選決議均屬違反程序而得撤銷,或決議內容違背法律或章程規定而屬無效。
㈥並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暨理事會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
⑵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可知,人民團體其會員大會之定期會議依法必須每年召開,且由理事長為召集權人,其會議之時間、地點既屬一般例行會務,自係由綜理會務之理事長依職權決定後通知會員,而理事會則僅有召開臨時會議與否之決議權限,因此,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即仿照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賦予被告之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定期會議之職權,而被告第10屆理事長李武男鑑於第10屆理監事之任期將於102 年12月屆滿,選定102 年12月15日為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日期,並依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前段規定,於原定會員大會日期15日之前,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說明有關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以辦理新任理監事之選舉事宜,但因籌備不及,經報奉主管機關同意,系爭會員大會展延至103 年2 月28日,嗣因原告李進東等人不斷惡意杯葛,導致一再展延,在主管機關鼎力支持下,系爭會員大會順利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完竣。
有關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集權限,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特別規定,屬於人民團體之理事長,而非理事會,且被告已遵照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規定,於會員大會前1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說明辦理情形。
是以,被告於 103年6 月8 日舉辦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請求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有關人民團體改選理、監事需在任期屆滿前1 個月完成,且期限延長以3 個月為限等規定,性質上僅屬取締規定,縱人民團體係在該辦法所訂期限後始完成改選,該次選舉仍然有效,充其量僅生人民團體未在該辦法所定期限前完成改選時,主管機關得否為撤免理事長職務或限期整理等處分。
經查,被告第10屆理監事之任期至102 年12月5 日屆滿,依法雖應於102 年11月5 日前辦理改選,但因籌備作業不及,且原告等人不斷惡意杯葛下,導致一再延宕,被告於辦理會員大會召開過程中,皆與主管機關內政部保持密切聯繫,隨時告知籌辦進度,因此,內政部充分了解被告已積極籌備會員大會召開事宜,並非惡意不依章程規定辦理新任理監事改選,故從未對被告理事長李武男為撤免職務之處分,亦未曾派員辦理限期整理工作。
被告理事長李武男之權限既未停止,依法自仍有會員大會之召集權限,並據此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既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不影響其作成各項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此外,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可知,人民團體臨時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召集權人,應分別為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而在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須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1 人,由其任召集權人,以召開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在未經主管機關任命前,任一理事或監事均無召集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權限。
惟查被告理事長並未於103 年5 月7 日召集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未曾指定其他理事任召集權人召開該次會議,復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之參與人數不詳、會議記錄作者不明,且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則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其所作成各項決議「罷免李武男常務理事職務」之決議,顯然均屬違法而無效,被告理事長仍得依法召集系爭會員大會。
㈢102 年6 月13日晚間有1 千多位欲進入被告之新進會員,將填具好之入會申請書及入會費繳交至被告,然因該晚報名人數眾多,被告工作人員僅能初步核對報名之人數及入會費之金額是否相符,惟在被告收受該入會申請書及入會費時,該等欲入會人士應已完成申請入會之程序。
又被告礙於人力不足,當晚所開立收據上之代表人,係根據申請入會人士所提供之名單隨機繕打之便宜措施,並未仔細核對該代表人姓名與入會申請書是否相符,被告依照申請入會人士之要求始更改已開立之收據之代表人名單,並不影響該等人士已完成申請入會之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竄改會員名單云云,實屬無稽。
且收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有收受相關入會費之單據,原告不得事後僅以收據上之瑕疵,完全未核對是否有入會申請書等情,據以否認該等人士已完成申請入會之程序。
是以,被告所繕打之會員名單僅係為方便第10屆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用,並不得據此謂該名單始為真正會員,而真正之102 年度新進入會之會員應以102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以前,已繳交入會申請書及入會費予被告之申請入會人士為準。
詎料,原告李進東等派系人員在被告工作人員尚未完成繕打及校對工作之情形下,以避免新進會員申請書遭替換為由,要求被告工作人員將102 年度新進入會會員申請書封箱後,在貼上封條,簽名於其上,被告工作人員無法繼續繕打新進會員資料,亦無法將初步繕打好之會員資料和102 年度新進會員申請書一一比對,僅得將各個工作人員分別打好之名單電子檔,統整複製貼上成1 份初步資料,待隔日(15日)用以審查會員資格之用。
於102 年6 月15日會員資格審查當日,被告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主席林榮貴表示,因新進會員申請書被封起來,無法就該申請書與上開初步名單資料一一比對審查,是該日僅為先行之初步審查,即確認新進報名會員有1,912 人、會員申請書填載不備者,限於15個工作日補齊以及未滿18歲者,將無申請入會之資格等事項。
嗣於 102年6 月30日被告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上,提議並決議將封存之新進會員申請書開封,由原告洪平洲、訴外人謝文彬、賴鍾桔等3 位理事共同審閱開箱結果,復決議擇日召開第2 次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再提請理事會備查。
後於102 年7 月26日被告第10屆第2 次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逐一比對102 年度申請入會之正確名單與102 年度新進會員入會申請書,最終審核結果為102 年度符合入會會員資格者,共1,827 人,並將此結果報予理事會備查。
再者,原證28名單上有諸多重複會員,編號150 、186 皆為劉信宏、編號242 、657 均為陳振華、編號278 、852 同為吳芳萍、編號279 、851 都為姚東慶、編號287 、289 全為劉芊妤、編號397 至467 陳昱中等人和編號86 0至930 陳昱中等人重複,卻未為刪除或提出異議,即徵該名單僅係初步繕打未校對完成之名單,且該日並未進行實質之會員資格審查,僅係確認報名人數及其他程序事項,該名單自非最終正確之102 年新進入會名單,被告102 年新進會員名單應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所陳報之以102 年新進入會申請書為基礎,進行實質審查所確認之名單。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會員資格審查會所提供之名單即原證28,為102 年度新進會員名單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會員人數應為2,018 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應為1,010 人,被告均已依法通知各會員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記錄所載,當日出席人數為1,072 人,其中親自出席為553 人,委託出席為519 人,已符合法定最低出席人數。
至於原告提出原證4 所示76人名單,確為被告之會員,仔細比對其內所列出生日期,即可得知原告所提出該份名單中僅有序號20蔡博文等23人尚未年滿20歲,其中序號20蔡博文、22許蕙心、27黃奕勳、59林佩琪等4 名會員未出席。
況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就會員年齡並無須年滿20歲之限制,縱認人民團體之會員必須年滿20歲才具出席或選舉等權利,將前述23名會員自當日出席人數2,018 人扣除,以及將實際出席會議之19名會員自當日出席人數1,072 名中扣除後,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將為998 人,而實際出席人數為1,053 人,仍高於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使將前述76名會員自全體會員人數中扣除,系爭會員大會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降為972 人,而實際出席人數為1, 012人,並無原告所指開會人數低於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
此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出席人如就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有異議,固得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但賦予出席人此項權利之目的在於確認出席會員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以免選舉或罷免程序因不足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而歸於徒勞,但必須在宣布選舉或罷免開始之前提出,否則一旦開始,豈能再為清查人數而中斷。
原告洪平洲雖在舉行系爭會員大會過程中曾一度表達應清查人數之意思,惟其確實在選舉開始後才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且提出上開要求之對象並非大會主席李武男,亦未遵照會議規範第33條規定,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自得不予同意。
再者,被告工作人員於103 年6 月8 日會議當天並未發現一人持多張選票之狀況,經查會議當日之會員報到明細,亦無一名會員同時受多名會員委託出席大會之情形,原告為何不當場提出檢舉,使被告工作人員得以立即勸導改正?竟持之以請求撤銷該日會議決議,顯違反誠信。
縱如原告所言有少數會員未遵守選舉規則,又何以能歸責於被告,而導致應將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撤銷?綜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未違反法令,原告所主張出席人數不符法定最低出席人數、未在選舉前清查在場人數、一人同時代理多人選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當屬無理。
㈤被告102 年度申請新入會之會員,其等會員資格已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提交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召開第10屆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理,再送請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該等新會員之入會程序已經完成,並據而取得被告之會員資格,嗣後如欲剝奪其會員資格,非依章程所定出會程序不可,否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屬當然無效,更遑論以理事會決議為之。
且原告等人亦已出席上開臨時理事會,於會中就102 年度新加入會員審查案決議時,並未表示反對,卻在事隔4 個月之後,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有關102 年12月15日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事宜為籌備之報告時,才在會中由原告洪平洲領銜臨時提議變更議案,要求「剔除559 位新進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以簽名連署之方式欲強行通過此項違反章程規定之議案,此剝奪其等會員資格之決議,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第6款及系爭章程第10條、第20條第5款等強制規定,依法當屬無效。
而人民團體之會員出席會員大會行使選舉、罷免理事、監事之權利,乃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明定之重要身分上利益,被告不能無故剝奪,是以,被告通知其等出席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以行使其選舉權利,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就有關被告102 年度新入會會員資格討論案,決議剔除559 位新進會員,與經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刪除之85位,共計 644位,並歸還入會費用每人2,000 元整,故被告最新會員人數為1,551 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曾於103 年2 月28日、4 月12日、5 月17日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嗣因故暫緩開會。
㈢原告等人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於確認512 會員關係不存在前,將512 人列為會員並行使會員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78號;
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被告停止103 年4 月12日舉行第11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
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召開第10屆第11次理事會前,不得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
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命被告於召開第10屆第11次理事會前,不得召開第11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9 頁)。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於同日進行第11屆理監事選舉,此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
㈤原告等3 人曾對李武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
㈥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㈦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8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第10屆第9 次理事會,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下,片面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清查在場人數、會員同時代理多人出席及參與選舉人數不正確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情形,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理會決議無效等情。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暨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暨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為無理由: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 2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第39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係以發展拳擊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拳擊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國民運動精神為其成立宗旨(參系爭章程第2條;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屬人民團體法第39條之社會團體。
被告雖不具法人資格,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⑷原告主張:有關會員資格之認定、召開會員大會之時間、地點、與會會員人數、討論議案等事項,均為理事會專屬職權,並非被告得自行決定。
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僅有996 人,未能達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其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顯不合法。
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應以現場清查結果為準,被告卻未依法清點人數,其開會程序及決議程序於法不合等語。
⑸經查:1.系爭章程第23條明定:「會員大會每年舉行1 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於大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
如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5 分之1 以上請求,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卷二第40頁反面),所規定之內容與人民團體法第25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 次;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規定內容相符。
是依系爭章程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年度定期會員大會係由理事長召集之,而臨時會員大會則由理事會召集,二者情形迥然不同。
足見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事項」部分,於體系解釋下,應係指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之臨時會員大會,而非103 年6 月8 日召開之系爭定期會員大會,被告以理事長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原告既未爭執,足認並無違反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2.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固規定:「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15日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
7 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備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卷二第40頁反面),惟前開條款並未規定此等應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員大會時間、地點及議程」事項,必須經由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
再審諸系爭章程第21條、第22條分別列舉之理事會、監事會職權中,均未包括有「議決會員大會召集時間、地點、議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卷二第40頁及反面),可見系爭章程第24條第2款內容,係在於規範召集會員大會前15日,應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等會議,報告會員大會召集之相關籌備事宜,而非須經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通過。
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及法律規定云云,洵非有據,委不足採。
3.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
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基此,「出席會議人數」原則以「會議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如有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則以「清查結果」為準。
所謂「動議」,須依下列程序進行:①動議者起立向主席請求發言。
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③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⑤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然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動議不需附議」,故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應依上開①②③⑤之程序進行。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中,曾當場提出要求清查人數之動議等語,有原告就系爭會員大會錄音擷取檔所為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被告對該譯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惟不論原告洪平洲發言:「要求清查人數,清查人數,要選舉了要求清查人數」等語,抑或訴外人蘇清一發言:「公平一下,清查一下,不然這場選舉是無效的,現場」、「會哦,那會不告」、「選舉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均未見有任何「發動議」字樣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會員大會於開始選票時,原告或他人曾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應以現場清查結果為準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4.次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7項第1款後段規定:「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會員(會員代表)之年齡,除預備會員(或準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及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年滿20歲者為限」,足見社會團體會員之年齡,顯非皆以年滿20歲者為限甚明。
而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學生會員、贊助會員、永久會員與榮譽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願意遵守本會章程之愛好拳擊運動人士,身心健全設置組織區域者均得申請,經審查理事會通過後成為本會會員」(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卷二第38頁反面),亦未明文限制入會會員資格,必須為年滿20歲以上。
是證人即被告102 年6 月15日會員資格審查委員許詠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員資格須年滿20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前常務理事林榮貴證稱:會員資格須年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與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7項第1款後段,及系爭章程第7條等規定不合,其等前揭證述,應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親自出席會員553 人中,有多達76人為未滿20歲而不具會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洵非有據,難以憑採。
原告就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為1,072 人,既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23 頁及反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前段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未曾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已如前述,復未於系爭會員大會中,就出席人員是否具會員適格身分乙節,當場表示異議。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當場表示異議之行為(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參照),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法令,應予撤銷,進而被告以經撤銷之理監事選舉決議,於同日接續開會之第11屆理事、監事成員所進行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選舉決議,應亦併同撤銷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 9頁),依前揭說明,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暨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云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前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會員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⑵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包裹式名單且夾帶電腦打字名單手段變造559 人名單,變造收據,以便符合其所需選舉會員名冊,意圖影響理、監事改選以遂其當選理事長之目的,而為續行把持協會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改選,其法律行為之實質名單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在未將2,018 名會員提經理事會通過並作最後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之情形下,強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理事長,其出席人數及選舉權之計算已違反理事會決議之1,551 人,被告所為選舉行為及選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21條、第24條於「理事會職權」之規定,均屬無效之事由;
又系爭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人民團體選舉票,並無合法簽章之證明,明顯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5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則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再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記載未經第10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事項,並捏造業經會議通過,屬決議內容違反應確實遵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等云云。
⑷內政部104 年2 月6 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系爭會員大會等相關改選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反面),可信為真正。
⑸經查:1.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其名額最多35人,本會暫以27人組織之。
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其名額為3 人以上,但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 分之1 ,即9 人」、第23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1 人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始得實行:一、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二、會員之出會;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所屬團體之組織與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 頁 ;
卷二第39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內容與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39條之規定相符。
而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員為2,018 人,實際出席人員為1,072 人(親自出席553 人,委託出席519 人),缺席人員為946 人(見本院卷二第9 頁),出席人數已達會員過半數,選舉理事、監事結果,亦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反面),是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已達系爭章程規定之定額,復經內政部於103 年7 月7 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 頁),並無違反系爭章程及法令情事,實可確定。
2.又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員大會理事、監事選舉選票上蓋有被告圖記及常務監事印章,有前開理事、監事選舉選票影本各3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5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及反面),參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票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之人民團體選舉票,並無合法簽章之證明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3.至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身分是否適格乙節,應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故縱使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之身分尚有疑義,亦無從據此率認其所為決議之內容即屬違反法令,而為無效。
又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3 年6 月 8日之理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亦難憑採。
⑹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無效云云,洵非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暨理事會選舉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撤銷;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