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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慧、蔡豪軒即達仁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其內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上訴人亦繳納裁判費1,830元,然其書狀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亦無從核定上訴人是否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22,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扣除已繳納之1,830元,尚應補繳26,845元;
如僅就其中新幣120,000元部分上訴,無庸再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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