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38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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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苑汝琦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因刑案入監服刑,雙方於101年11月2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入監前曾請託被告保管原告名下財產。

原告前因車禍受有200 萬元之賠償,被告在未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擅於101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領取200 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過原告同意提領 200萬元,取款憑條由訴外人邱群傑律師帶到看守所給原告簽名,該筆 200萬元是用於替原告處理所有官司的事情、寄錢與生活用品給原告及照顧兩造所生之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苑植瑾;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815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

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自原告帳戶中提領200萬元;

原告於99年4月9日至101年9月28日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1年9月28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謄本、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至8頁、第11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係未經過原告之授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邱群傑律師於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原告毒品刑事案件辯護人,原告的著作權案件也是委任伊任職之事務所,伊於原告被羈押期間,與另一位許卓敏律師曾受被告所託拿取款條給原告簽名,被告當時有說是錢領不出來生活都有問題等語(卷第53至54頁);

邱群傑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證稱:伊記得被告當時沒有錢,連生活都有問題,取款條必須要給原告簽名後才能付錢,原告律師費用的來源伊並不知道,但拿錢給伊的是被告,被告還有請過李明諭律師,那邊也出了2個律師等語(卷第123頁反面)。

證人朱韻光於臺北地檢署證稱:伊與原告合夥投資光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琦公司),原告於99年4月8日遭收押,當時光琦公司經濟狀況很慘,無法給予原告及被告金錢援助,被告在懷孕期間應係無工作,原告偵查及法院一審時,公司並沒有能力幫助原告,係光琦公司營運成長後,另外成立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伊才告訴被告如果原告有需要律師,公司這邊是可以提供律師費,但之後伊無過問原告律師費之支付狀況等語(卷第124 頁)。

證人蔡素蘭證稱:嬌蕉公司於99年11月11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0日匯款予律師,伊不記得前揭匯款係受朱韻光還是被告指示,被告是否係拿現金予伊處理,伊也不記得,公司內現金往來頻繁,而當時除了原告官司外,還有朱韻光與愛馬仕品牌間訴訟等語(卷第124 頁)。

又原告因所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0號、9522號、9523號、9705號、10349號、1164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102年2月1日先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

又原告與朱韻光另涉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處罪刑(卷第124頁)。

堪認被告於原告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為替原告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及支付生活費,有透過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告知原告提領款項事宜,並將取款憑條交予原告簽名,故被告係經原告授權而於101年2月2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應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提領 200萬元後之用途,並未詳加交代並舉證係用於選任辯護人及支付生活費等語。

惟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因案被羈押後,已無法善盡家庭照顧之責,仰賴原告扶養之被告及苑植瑾因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致生活陷於困窘,被告為聘僱原告刑事案件辯護人之費用及生活之需,在透過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與原告聯繫轉達,並經原告於取款憑條簽名後提領款項;

又斯時被告與原告係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被告在原告遭羈押期間,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並處理日常家務以維生計,於101年2月20日提領原告聯邦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中款項 200萬元,確有供日後訴訟所用及維護生活所需,難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被告既係經原告之授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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