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
原 告 陳芳蘭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陳鵬中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訴外人陳宏淨之子陳鵬中為被告,而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4年7 月9日當庭追加陳宏淨之另名繼承人陳鵬仁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 號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人之陳鵬仁為被告,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宏淨於91年8 月29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及失語症,原告即陳宏淨之妹為讓陳宏淨受到妥善醫療照顧及復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於93年2 月25日陳宏淨受禁治產宣告前,因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即原告及陳宏淨之父、母(於陳宏淨受禁治產宣告後為陳宏淨之監護人)之道德上請託而安排陳宏淨陸續入住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並為陳宏淨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住院、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陳宏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嗣陳宏淨已於 101年7月19日過世,被告2人為陳宏淨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就原告為陳宏淨所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93年2 月25日陳宏淨受禁治產宣告前依民法第1148條、宣告禁治產後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上開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原告於本案中既已屢次陳述其係因受陳清池之委託始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代墊,而陳秀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亦已證稱陳宏淨住院的醫療費用係由其所支付,如其沒錢則會由原告先付,回來再向其請領等語,是原告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自應為原告與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當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嗣後所改稱僅係受陳清池、陳秀鳳道德上請託之說法,自不足採;
且原告既已向陳秀鳳請款,其再執已經陳秀鳳繳款或已向陳秀鳳請款之單據為本件主張,亦屬無理。
如認本件確有原告得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狀況,因原告於陳宏淨生前已擅自取走陳宏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未歸還,被告亦主張就此部分款項與原告之請求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宏淨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29至85頁),固堪信為真。
惟觀之證人陳秀鳳已於另案訴訟中證稱:陳宏淨住院之醫療費用是伊付的,如果伊沒有錢,原告(於另案訴訟為被告)先付,回來再向伊請領,每一條醫療費用原告均有跟伊請領,但有時候會欠原告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清池亦於另案訴訟中證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第1188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伊主動說因原告幫陳宏淨繳納這麼多醫療費用,及陳宏淨之前做生意失敗欠原告的錢,才設定抵押給原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106頁),有另案訴訟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106至107頁),且原告復供陳:伊是受證人陳清池委託代墊款項,證人陳秀鳳也有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83 號卷第2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可見原告應係受證人陳清池、陳秀鳳之委託,方為陳宏淨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原告嗣雖改稱:伊係因證人陳清池、陳秀鳳之「道德上請託」,始為前開費用之代墊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卷第173頁)。
然設若原告僅係基於證人陳清池、陳秀鳳之「道德上請託」而為前開款項之墊付,其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均無受此等請託拘束之法效意思,何以其仍得於代墊款項後向證人陳秀鳳請求償還?又為何原告會同意由陳清池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將來償還其代墊費用之擔保(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否因證人陳清池設定時未獲陳宏淨親屬會議之允許而對陳宏淨不生效力,要屬另一問題)?足認原告所稱「道德上請託」云云,無非係其事後為迴避相關法律關係所為之說詞,要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是原告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墊付存有委任關係乙情,自堪認定。
則原告本於其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而為陳宏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在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況下所為替陳宏淨管理事務之行為,且陳宏淨受有前開醫療費用之代墊利益,亦係基於原告與證人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前述委任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償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㈡至被告雖另就原告之請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
惟原告對陳宏淨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為主張,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爭點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依其與陳清池、陳秀鳳間之委任關係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代墊,並非其與陳宏淨間有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自不得就此本於繼承關係而對被告2人為何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92,092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
│編號│醫療機構 │代墊費用之發生期間(民國)│代墊費用(新臺幣)│
│ │ │ │ │
├──┼────────┼─────────────┼─────────┤
│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2年2月4日至92年2月13日 │2,137元 │
│ │中興院區 │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2年2月間 │17,890元 │
│ │中興院區護理之家│ │ │
├──┼────────┼─────────────┼─────────┤
│ 3 │省立臺北醫院城區│92年2月18日至92年3月19日 │19,457元 │
│ │分院護理之家 │ │ │
├──┼────────┼─────────────┼─────────┤
│ 4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3月19日至92年4月18日 │14,606元 │
│ │醫院復健科 │ │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4月18日至92年5月7日 │20,542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6 │振興醫院護理之家│92年6月間 │55,575元 │
│ │ │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2年8月1日(保證金) │60,00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8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158,285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9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379,367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0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373,58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1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77,841元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2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344,578元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3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379,20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 14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98年度(6個月) │189,040元 │
│ │醫院護理之家 │ │ │
├──┼────────┼─────────────┼─────────┤
│合計│ │ │2,392,092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款項名稱(民國) │ 款項數額(新臺幣) │
│ │ │ │
├──┼─────────────────┼─────────────┤
│ 1 │92年8月至98年9月臺北市社會渠身心殘│1,609,842元 │
│ │障托育補助 │ │
│ │ │ │
│ │ │ │
│ │ │ │
├──┼─────────────────┼─────────────┤
│ 2 │92年12月5日、93年10月18日、94年1月│2,002,700元 │
│ │10日勞保傷病給付、93年3月1日勞保老│ │
│ │年給付 │ │
│ │ │ │
│ │ │ │
├──┼─────────────────┼─────────────┤
│ 3 │國華人壽92年12月5 日重大疾病險及定│462,800元 │
│ │額住院給付、92年12月23日定額住院給│ │
│ │付加護病房金、93年2 月16日定期壽險│ │
│ │殘障保險金、93年10月13日定額住院險│ │
│ │住院日額金 │ │
├──┼─────────────────┼─────────────┤
│ 4 │陳宏淨前妻郭美娜97年12月2日給付之 │2,010,782元 │
│ │剩餘財產分配款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