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385,201512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SUCI UTAMII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啟明
訴訟代理人 孟廣勤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關於苛扣薪資之原因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伊遭其苛扣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拘禁原告長達1月觸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前述拘禁原告期間向原告恫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予原告觸犯之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及於苛扣原告薪資360,000元,顯見此部分原因事實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因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實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苛扣之薪資屬被告犯前揭犯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