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
-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係屬84年1月1日即已興建存在之建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 (一)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曾於102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士維就系爭5樓房屋
- (三)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 (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 (三)原告漏水之損害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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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6號
原 告 張盈西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龍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內,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修補方式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即明。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內之防水措施不完善,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248 號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6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修補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53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 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而私自於屋頂搭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並於系爭5 樓房屋內部增設室內樓梯,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為違建後停止房屋內施工,未回復屋頂原狀,亦未妥善維護施作防水措施,任由雨水自系爭增建縫隙不斷灌入,並自前開室內梯洩流而下,使無人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長期積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玄關、客廳、餐廳、主臥室、次臥房、客房、廁所各處滲漏水,有天花板劣化、壁紙鬆脫、水漬遍佈、燈具受損之現象,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長年滲漏水,半夜時常驚醒忙著處理漏水而夜不成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
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無防水層部分之全部室內累積雨水及5 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所造成之侵害,防止該等侵害再度發生,而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問題已發生近4年,被告經協調仍不履行,難以期待被告有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可能,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萬2023元(系爭4 樓房屋16萬930 元+系爭5樓房屋7 萬109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6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修補方案及工程內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53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係屬84年1 月1 日即已興建存在之建物,因過於老舊,被告於102 年4 月間進行修繕,嗣在漏水原因不明之情形下,就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之損害,被告委由修繕業者即訴外人林士維進行協調,於102 年7 月16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姊童張盈善達成和解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4 樓房屋漏水業已修復,目前並無漏水情形,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業經調解,並由林士維以繳交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直接扣除轉付原告,而和解內容並未敘明特定時間及限定損害範圍,故雙方就該事件已達成和解,所有權義關係當應依和解內容拘束兩造當事人,故漏水之損害業已給付完畢。
又並無慰撫金發生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一)系爭5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曾於102 年4 月間委請訴外人林士維就系爭5 樓房屋進行住宅裝潢工程,原告後發現系爭4 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嗣訴外人即系爭5 樓房屋施工承包廠商林士維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童張盈善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
(三)原告實際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 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見本院卷第44、59頁)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4 樓房屋確曾存有漏水痕跡,研判漏水原因係5 樓屋頂增建時施作室內梯造成5 樓頂板開口,雨水由頂樓室內梯開口處灌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造成積水,引發系爭4 樓房屋漏水,現系爭5 樓房屋頂板室內梯開口已封口修補完成,經現場檢視後漏水痕跡多為舊有,僅系爭4 樓房屋浴廁頂板有長期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係因系爭5 樓房屋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漏水與系爭5 樓屋頂增建物及屋頂平台公共區域應無關聯,應與屋頂平台施作室內梯有關聯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6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可參,於5 樓頂板室內梯開口封口修補完成前,系爭4 樓房屋於102 年7月16日後(如102 年天兔颱風期間及103 年5 月下豪大雨期間)確存有漏水情形,有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57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可稽,佐以證人童張盈善證稱:102 年9 月天兔颱風期間,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情況,103 年5月期間,系爭4 樓房屋也有在漏水等情明確,足見系爭4樓房屋於102 年9 月天兔颱風期間及103 年5 月下豪大雨期間仍繼續發生漏水情況,且室內漏水係因被告於系爭5樓屋頂增建時施作室內梯造成5 樓頂板開口,雨水由頂樓室內梯開口處灌入5 樓內造成積水引發系爭4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5 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業已喪失防漏水功能所致。
3.被告雖質疑被告已於105 年12月12日配合鑑定人之指示自系爭4 樓房屋屋內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部分,將應修繕部分修繕完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說明依被告修繕之結果,是否有應修繕部分已修繕完畢卻仍造成漏水之情形,且該漏水情形是否自102 年7 月16日即系爭協議簽立後持續至會勘當日皆有漏水情形,5 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是否因被告未修繕或是經修繕後仍無防漏水功能,謂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被告自認室內梯封口修補完成之時間為104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系爭4 樓房屋確曾存有漏水痕跡,研判漏水原因係5 樓屋頂增建時施作室內梯造成5 樓頂板開口,雨水由頂樓室內梯開口處灌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造成積水,引發系爭4 樓房屋漏水,現系爭5 樓房屋頂板室內梯開口已封口修補完成,經現場檢視後漏水痕跡多為舊有,於5 樓頂板室內梯開口封口修補完成前,系爭4 樓房屋於102 年7 月16日後確存有漏水情形,故被告嗣後之修繕並不影響鑑定人就系爭4 樓房屋之前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另鑑定人已詳細敘明於106 年3月24日會勘當日至5 樓浴廁進行試水試驗,於會勘時檢視標的物損壞及漏水現況,拍照存證、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於5 樓浴廁放水進行試水試驗,以確認5 樓浴廁地坪之防水層是否功能正常,由放水程序完成到試水結束後,其5 樓浴廁內之水深逐漸降低,顯示浴廁內之積水逐漸滲漏至4 樓,而試水期間於4 樓檢視鑑定範圍漏水現況,發現漏水現象,故認定經會勘結果認定4 樓浴廁頂板現在仍有滲水情形,係因5 樓浴廁底板之防水層防漏水功能目前已喪失防漏水功能所致等情,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按,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之修繕結果並不影響鑑定人之後會勘測試並為認定之鑑定結果。
故被告辯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已修復,已無漏水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被告有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可明。
2.查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受有漏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除去漏水之妨害。
又就前開漏水之修復方法,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5 樓廁所底板及牆面修復,須將原有地坪之磁磚剷除、地坪樓板裂縫silicon 填補、地坪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地坪磁磚修復、馬桶遷移復原及管線修復、原有牆面之磁磚剷除、牆面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牆面磁磚修復,有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五之5 樓廁所底板及牆面修復示意圖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修補方案及工程內容之修復工程,即有理由。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 樓房屋所存漏水痕跡,係因系爭5 樓屋頂增建時施作室內梯造成5 樓頂開口,雨水由頂樓室內梯開口處灌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造成積水所導致,系爭4 樓房屋浴廁頂板現在仍有滲水情形,係因系爭5 樓房屋浴廁底板之防水層已喪失漏水功能所致,業如前述,故系爭5 樓房屋確實造成系爭4 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而應予以修繕,而回復系爭4 樓房屋必要費用為16萬930 元,系爭5 樓房屋浴廁底板及牆面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 萬1093元,有鑑定報告及附件六標的物修繕費用估算表為據。
原告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漏水造成之房屋損害金額僅16萬930 元,與實際市場行情相較顯然過低云云,然該必要修繕費用既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按鑑定調查數量,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單價列估,內容詳如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六標的物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應可採信,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繕費用23萬2023元(計算式:160930+71093 =232023),自屬有據。
4.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該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因系爭增建施作室內梯造成5 樓頂板開口及未施作防水措施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而生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又觀諸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產生水漬痕跡、油漆剝落,浴廁頂板有長期滲水產生之白華現象,且於106 年3 月24日會勘當日4 樓浴廁頂板仍有滲水情形,應認足以對實際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內之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有重大不良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疏未維護系爭5 樓房屋屋況,而致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漏水之情形、原因、漏水持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原告漏水之損害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1.被告辯稱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業經系爭協議和解而早已賠付完成,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要求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發生於102 年7 月16日前漏水所造成之壁紙損害進行和解,並未免除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及將來之漏水修復責任,且否認被告所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形已修復完成,所受損害之金額已調解及交付完畢等情。
2.查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1條約定「甲方承包19之1 號5 樓龍先生住宅裝潢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乙方所有之19之1 號4 樓住宅受損。」
、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和解事項如下:1.甲方願意賠償乙方修繕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
2.甲方請求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協助,由甲方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逕行扣、付給乙方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
,足見簽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林士維承包系爭5 樓房屋裝潢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損而成立和解,系爭協議並無拋棄對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5 樓房屋致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約定,亦無拋棄嗣後發生漏水之修復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尚難逕認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間有涵蓋所有已發生及將來之漏水修復責任之合意。
3.又查證人即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覃世禮證稱:系爭5 樓房屋施工時,有跟系爭4 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爭議,當時就是針對天花板漏水的部分和解,不清楚是否有針對以後如果再漏水部分協議,不清楚簽署和解協議書時漏水是否已經完全修復完成,不清楚是否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衍生之全部賠償來約定和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林士維證稱:4 樓當時反應有漏水,協調內容是針對4 樓損害及陽台露水,他們所指損害是漏水、電燈、壁紙所有的損害,他們要求要賠償2 萬7000元,金額是他們要求的,他們只講一個數字,金額都是他們要求的等情,證人童張盈善則證稱:2 萬7000元是針對壁紙部分,林士維他們一直保證以後都不會漏水,才會簽這樣的同意書,沒有講到將來損害也不用賠償那麼細,原告充分授權伊出面處理、談判及簽署和解協議書等情明確,顯見童張盈善代表原告與林士維就施工當時所造成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壁紙等損害賠償,原告顯然並無拋棄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之意。
4.承前所述,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成立後仍有漏水情形,而原告並未拋棄系爭協議成立後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5 樓房屋所致之漏水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參以鑑定報告附件五4 樓房間(一)頂板鋼筋銹蝕外露修復圖及廁所頂板修復圖、附件六修繕費用估算表,顯然未涵蓋壁紙、電燈等修復費用,故鑑定結果就4 樓部分之修復費用顯然未包含於系爭協議之範圍內。
故被告辯稱原告漏水損害業經和解成立,已賠付完畢云云,為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 樓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修補方案及工程內容之修復工程,進行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萬2023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共25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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